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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路南國
訴訟代理人 林庚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建築物並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
經查:⒈原告係因於102年3月11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A裁處罰鍰6萬元,建築物並停止使用,另於同日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B裁處罰鍰12萬元,並停止使用,此有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
⒉原處分A、B關於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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