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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記載原、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起訴狀繕本。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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