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08時39分許,騎乘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復興路與福新街
- (二)被告未依據交通部70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4487號函原意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紅燈左轉」為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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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趙唐葦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0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福新街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復興路與福新街T字路口(郵局前),因紅燈左轉被警攔停,致遭原處分之裁罰。
被告裁決不公,未依交通部70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4487號函釋:「…四車道以上及同向二車道道路一律禁行機車,則機車無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左轉引起困擾,交通局需設置機車專用號誌,或機車左轉待轉區,以資疏導,維持交通之暢通及行車安全。」
。
臺中市交通局所述該路口左轉方式危及駕駛人及用路人安全,因交通局未規劃待轉區,如果在T字路口機車道上待轉時,被後方追撞責任如何釐定?因此臺中市交通局的解釋明顯不適用該路口。
員警所開罰單地點並無紅綠燈號誌,何來紅燈左轉?並且所填日期也不正確,是張未來罰單。
(二)被告未依據交通部70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4487號函原意:交通局應設置左轉號誌而未設置號誌,導致用路人無明確左轉依據,況且該路口是郵局前面,經常性臨時停車,機車駕駛人根本無處可待轉,所以此路段一定要設左轉號誌及待轉區,方可保護駕駛人安全。
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本案係原舉發機關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親眼目視原告於路口號誌時相亮紅燈時,駕車逕自左轉福新街,始攔停告發原告,此有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至原告訴稱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及填單日期誤植一節,業經原舉發機關以同函更正。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本案違規路口之復興路,車道佈設為2快車道及1慢車道,依前開規定,機車用路人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應利用設有機車2段式左轉設施路口處左轉,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7日、4月14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是本案原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紅燈左轉」為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103年2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然而,原告主張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專用號誌或機車左轉待轉區,顯有不當;
臺中市交通局所述左轉方式危及駕駛人云云,經查: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標誌、標線、號誌之劃設,本是道路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
如原告認為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專用號誌或左轉待轉區係屬不當,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原告仍逕行左轉,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1項規定。
從而,縱使原告認為該路口之號誌等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2、又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7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及4月14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載,該路口之復興路車道佈設為2快車道及1慢車道,依規定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左轉;
機車用路人應利用上下游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設施路口處逕行左轉。
堪認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並不得直接進行左轉,需利用其他路口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設施為之,此乃道路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主張臺中市交通局所述左轉方式危及駕駛人云云,並無足採。
3、至於原告表示員警所開罰單地點及所填日期有誤。
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時、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及填載日期略有錯誤,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原舉發機關自得加以更正,此有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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