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129,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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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鍾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1-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3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崇德路與崇德九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1-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

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承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

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朱參奇所駕駛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固係屬實,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與訴外人朱參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其對該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由,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稱:「二、本分局於103年2月3日13時05分許,在本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九路口,舉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舉發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交通事故當事人鍾立承君談話紀錄內容、測繪現場圖,與當事人鍾立承君所陳述行駛車道、行向及車輛受損部位內容一致;

復經以當事人鍾立承君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以距離與時間換算,該車當時時速為90公里;

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當事人君因超速行駛肇事致他人死亡,是以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本案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符」乙節,作為認定之主要論據。

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卻有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本件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確為訴外人朱參奇駕駛普通重機車,於系爭交叉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限速行駛,復未遵守專用號誌之指示,並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自駛入內側汽車快車道進行左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闖入對向路口所致。

由於原告係綠燈通過路口,原則上可以信賴他向人車不致闖入通行路口,是對其注意義務之要求自不能與通過無號誌之路口相提併論。

倘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在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前提下,不能空言指稱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又原告所駕自小客車通過路口一半時,訴外人朱參奇駕駛普通重機車尚未進入原告車道,原告仍可合理期待他向人車不至與其爭道,詎訴外人朱參奇駕駛普通重機車竟貿然進入該車道與原告所駕客車爭道,肇致本件事故。

從訴外人朱參奇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遵守專用號誌之指示,並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且逕自駛入內側汽車快車道進行左轉,迄至與原告客車撞擊,前後時間僅短暫數秒,依此客觀情事,一般駕駛人確有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之因素,無法及時煞停,實難苛求原告能就朱參奇之違規行為盡注意義務。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雖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並非專業鑑定,且並未詳述該路口之客觀環境、朱參奇與原告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距離及時間等,即逕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實嫌粗略,應認尚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又觀諸舉發機關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R7-0170行車影像紀錄器速度示意圖影本,可知舉發機關係以事故發生前,行車影像紀錄器所紀錄之原告車輛所移動距離及移動此距離車輛所經過之秒數,套用計算公式,得出原告車輛時速為90公里,然查:舉發機關並無究明此一行車影像紀錄器,是否可能因機器誤差,而影響所錄影像與秒數間之準確性,且舉發機關所計算之時速,係以車禍發生之前,原告車輛已經過之距離加以計算得知,實無法證明在事故發生之瞬間,原告車輛之正確速度為若干,是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未能充分審酌路權歸屬、事故當時客觀道路環境、用路人之相對位置及違規行為等因素,僅因交通事故之發生,即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所錄得影像並套用公式,而認原告超速行駛肇事致人於死,舉證顯有未足,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等規定。

原告於103年2月3日分別遭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之違規事實為:「速限50公里,經行車影像記錄器行車速度計算90公里,超速40公里。」

及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之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被告為求慎重,另於103年3月18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該分局於103年3月25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內容、測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析研判當事人鍾立承君所陳述行駛車道、行向及車輛受損部位內容一致;

復經以當事人鍾立承君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以距離與時間換算,該車當時時速為90公里;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當事人因超速行駛肇事致他人死亡,是以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本案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符」。

㈡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完全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

然查,本案原告通過上開案發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爰此,原告之超速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原告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

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時速超越道路速限50公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之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朱參奇騎乘機車欲左轉,原告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遂撞擊訴外人朱參奇所騎乘機車右側,致訴外人朱參奇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死亡,此經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9號及103年度聲他字第223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相字第226號相驗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審判筆錄及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相驗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9頁、第1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

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朱參奇死亡。

又訴外人朱參奇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

2.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所記錄系爭車輛所移動距離及移動該距離經過之秒數,套用計算公式後即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並致生本件事故,舉證顯然未足,且依信賴原則,原告應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0至70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自承其當時行駛車速約60、70公里之情(見相驗卷第5、39頁),則原告既未完全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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