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133,2014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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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張至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至岡於民國10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0段00號前,因「併排臨停」之違規,經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執勤員警陳振豪(下稱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被告於103年5月103年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且103年2月7日全天原告都在臺中工業區的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伸公司)上班,並未駕車行經中清路。

該日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上簽署原告之名者並非原告,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本就不以汽車所有人為主,而是以「汽車駕駛人」為原則,又依違規通知單所示,原告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有簽名為證,則顯見原告確為該違規行為人,否則依理原告實無需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故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案發當時其人在上班,並提出其服務公司上下班刷卡明細表為證,惟實無從自該明細表上辨認該明細表之作成人為原告任職之公司,亦無任何該明細表之內容合於真實之擔保。

又縱103年2月7日原告確在台中市工業區的公司上班,但不意味著原告全天均在公司上班,而未因公之因素如送貨、洽公等而外出,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充分證明其主張,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前揭所述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乙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所明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踰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103年2月7日11時20許,系爭車輛被併排臨時停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道路第2排之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認真實。

是本件爭議厥為於前揭時點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上揭地點之汽車駕駛人,是否為原告?經查:1、原告主張伊當日在政伸公司上班,並提出2014年2月原告 於政伸公司上下班之個人刷卡明細表、2014年2月7日10 時至12時之會議預約登錄內容各1紙附卷可佐,可證原告 於103年2月7日7時47分許上班,於17時下班,當日並有 預定於10時至12時在公司會議室開會乙事,是原告主張 其於103年2月7日人在公司,於當日11時20分許未駕車行 經中清路,更未簽署系爭違規通知單等語,應值採信。

2、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當天印 象已比較模糊。

當天有一人站在車旁邊,曾告知駕駛人 違規事實,並要求提出證件,但因駕駛人沒帶證件,但 提供身分證字號,即以掌上型電腦查證,並核對相片。

但是無法確定當時攔查之駕駛人即為本件原告(見本院 卷第40頁正、反面)。

顯見當天併排停車之駕駛人並未 提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而係口頭陳述個人資料以供 員警填具舉發單,而員警陳振豪到庭證述無法確認當日 違規之駕駛人即為原告。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音光 碟顯示,現場因車聲嘈雜、對話簡短而無法清晰辨識對 話聲音與原告聲音是否相符?再依違規通知單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比對,亦難辨明兩者字跡是 否相符?從而,本件原告是否確為併排停車之行為人, 殊非無疑,尚難遽認違規屬實,逕對原告裁罰。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10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用以表示由原告之名義收受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偽造該收受通知之文書,再當場交付舉發員警而行使,顯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爰就上述犯罪嫌疑逕向檢察官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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