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140,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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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鴻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21時54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器實施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被告於103年5月1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因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3年6月19日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3年7月3日前繳送。

㈡103年7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7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7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主文關於「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3年6月19日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3年7月3日前繳送。

㈡103年7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7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7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笫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2.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最高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次者,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又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3.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攔,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原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扣(誤載為吊銷,陳述有所錯載部分,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

又依該裁決書內容,原處分顯係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原告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

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原告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則被告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

4.查本件被告已有原告自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若併予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執照,以預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小型車與駕駛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原告雖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小客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原告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被告於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5.原告乃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非豐,乃家中經濟支柱,經此教訓已幡然悔悟,懇請斟酌全情,為有利原告之裁斷:查原告乃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今因一時貪杯,蒙受系爭裁決書如是不利之處分,若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原告年已45歲,如無法再行開車,勢當面臨失業困境,此事禍及家人誠非原告所願,原告經此教訓,已是萬分懊悔,懇請斟酌原告經濟資力不佳,仰賴此份工作方得維生,為有利原告之裁斷,如蒙允准,原告實是不勝感激。

6.綜上所述,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仍因違規情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應吊扣原告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非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原處分及裁決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難以接受,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1.原告起訴主張認為「酒駕肇事之工具是小客車,因此僅得吊扣小客車執照,而不得吊扣更高級的駕駛執照」否則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惟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一人一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㈡、對少部分易肇事高風險違規行為方併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主要係針對包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肇事高風險之違規,方併採取「吊扣駕駛執照」,以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現行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防制之處置;

㈢、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㈣、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辦理,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

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㈤、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㈥、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減少,並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8年A1(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及A2(造成人員受傷)事故分別仍高達2,985人及238,367人之情形,現行對於該等易肇事高風險及已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應尚無再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

㈦、有關對於陳委員根德及楊委員麗環等提案修正條例第68條之建議,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

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2.復按,99年5月5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書略以:㈠、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㈡、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增訂,係為反應立法委員提案一律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所衍生問題(特別是對於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者),僅是若依立法委員提案之方式,將會發生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為兼及「職業駕駛人的權利」同時兼顧「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的較輕微違規狀況時,改採「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處罰,若發生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事,則不適用「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仍應適用原規定「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是一種例外規定,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狀況方才有其適用;

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狀況,則應該回歸原則之適用,即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加以裁罰,而此處所稱之「駕駛執照」,依據該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與第68條第2項規定文義,當然是指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最高等級的駕駛執照」,而非指其違規駕駛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所對應之駕駛執照種類。

3.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4.原告主張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作為不應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依據,但其主張實有所誤:⑴原告所主張的修法理由是99年5月5日增定第2項之理由,而非94年12月14日修正第1項的修正理由;

⑵原告所揭之修正理由,僅為提案修法之立法委員的意見,而非正式修法通過後之立法理由,該修正理由僅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為之意見表達,既非立法通過之條文,也非具有拘束力的立法理由,故而原告以此主張,僅是表達贊同立法委員之提案意見,並無法作為審理本案之判斷依據。

此外,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及研討意見」、「最高法院98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作為主張依據,但該等意見在99年5月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時,已經經過通盤性的考量後,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在立法上已經適度調整反應。

故原告以該等修法前之法律提案或裁定為主張依據,除顯不符合時空背景,亦有悖於該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所訴求的立法目的,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相左。

因而原告依其主張認為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均因有違立法之目的,而顯不可採。

5.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明確記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首先陳明依該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正確法文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依法需記明僅為「駕駛執照」而非「駕駛執照名稱」,況依我國駕駛執照之持有乃採取「一人一照」之基本原則,則被告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之文義,即屬「明確」且「可得特定」,不僅合於法令規定,更不可能令原告混淆「究竟是要吊扣哪一種駕駛執照?」的疑慮,故原告主張「應記明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顯為原告為有利於己之片面主張,裁決書所為之記載已屬明確,未有不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記載之規定。

6.原告主張:「…其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非豐,乃家中經濟支柱…」云云,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況被告依法裁罰,法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實非足採。

7.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3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原處分裁決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所持有者,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乙份附件為憑,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實為吊扣原告上開駕駛執照(亦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原告陳述主張認被告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容有誤解。

另原告雖以被告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駕駛執照),主張原處分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2.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

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已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3.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4.據此,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然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一併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即非可採。

至原告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酒醉駕肇事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原告所陳,核與其是否酒醉駕車肇事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作為免罰之事由。

5.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及吊扣期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則原處分主文記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確已明確載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及「吊扣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且依我國駕駛執照之持有乃採取「一人一照」之基本原則,上開主文記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為吊扣原告現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核屬「明確」且「可得特定」,並無令原告混淆「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種類」之疑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主文之記載於法未合,實屬其對法條之錯誤解讀,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公共危險罪案件亦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3年6月19日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3年7月3日前繳送。

㈡103年7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7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7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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