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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陳芑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文昌街口處,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未受傷,酒測值0.54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職權查知原告前於103年1月1日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本次違規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事由,遂於103年5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罰鍰9萬元扣抵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因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參加認知輔導教育課程6次,後又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3萬元罰鍰,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罪多罰。
而且,原告依靠駕照維持生計,因不知現今法令修改,本身對法律也不很懂,爰請不要吊銷汽車駕照,至於其他罰款及上課皆能接受及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乃涉及前述二種裁罰定性問題,因各級地方法院行政庭對於「罰鍰」、「吊銷(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是否皆屬行政罰?存有不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為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為統一法律見解,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對各種裁罰加以定性:1.「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
准此「吊銷駕駛執照」當非屬行政罰。
3.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該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
4.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針對本案裁處之「罰鍰」及「吊銷執照」之處分,其中僅「罰鍰」為「行政罰」,另「吊銷執照」之處分不具有裁罰性,故顯無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行政法原則。
㈡又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1.一人一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2.對少部分易肇事高風險違規行為方併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主要係針對包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肇事高風險之違規,方併採取「吊扣駕駛執照」,以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現行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防制之處置。
3.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4.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辦理,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
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5.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6.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減少,並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8年A1(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及A2(造成人員受傷)事故分別仍高達2,985人及238,367人之情形,現行對於該等易肇事高風險及已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應尚無再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
7.有關對於陳委員根德及楊委員麗環等提案修正條例第68條之建議,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
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8.復按,99年5月5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書略以:㈠、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㈡、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增訂,係為反應立法委員提案一律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所衍生問題(特別是對於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者),僅是若依立法委員提案之方式,將會發生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為兼及「職業駕駛人的權利」同時兼顧「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的較輕微違規狀況時,改採「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處罰,若發生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事,則不適用「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仍應適用原規定「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是一種例外規定,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狀況方才有其適用;
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狀況,則應該回歸原則之適用,即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加以裁罰,而此處所稱之「駕駛執照」,依據該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與第68條第2項規定文義,當然是指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最高等級的駕駛執照」,而非指其違規駕駛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所對應之駕駛執照種類。
且原告主張:「…,生計維持,…」云云,雖有其憐憫之處,但與違規事實無關,況被告依法裁罰,法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實非足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1日因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違規單號:GJ0000000號),復於103年4月14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文昌街口處,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出標準值(酒測值0.5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即本案),為警開立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且原告本案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原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輔導教育課程6次而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歷次違規紀錄表、10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於扣抵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一罪多罰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法令修改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明定應遵守之規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況政府為督導一般大眾瞭解、遵行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新制施行前已利用傳播媒體加強宣導,讓大眾有所知悉避免觸法,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至於原告所述職業駕駛執照若遭吊銷將無法維持生計云云,固無可憫之處,然此僅為原告個人經濟事由,非關於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保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於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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