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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賴錦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究係對何一機關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且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依原告再次提出行政起訴狀所載,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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