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仲凱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5時3分許,騎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騎車返回老家祭拜先祖,行經臺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 (二)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三)經查,本件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2月18
- (四)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至被告派駐窗口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
- (五)爰此,本件認定係依執勤員警遵循法定程序做成之職務報告
-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 (二)查本件原告於調查中自承確有騎乘機車未裝照後鏡而違規一
-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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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吳仲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仲凱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因機車未裝後視鏡,經警攔查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復後,仍認違規情形屬實,遂於同年3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騎車返回老家祭拜先祖,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路段,未見道路上擺設停車受檢等攔停標示,且未見員警攔查手勢動作或鳴笛聲響,致原告未停車受檢,原告實無逃逸之故意。
警方未反思攔查程序是否完備、攔查動作是否明確,僅憑個人主觀認定,即開處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警方僅提供1張原告行經東山街之照片,即判定原告有逃逸情形,原告對此無法信服,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7條至第219條、第278條、第281條、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4條至第286條、第291條至第293條、第295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8條至第30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313條、第313條之1、第316條至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5條至第327條、第331條至第337條、第339條、第341條至第343條、第352條至第358條、第361條、第364條至第366條、第368條、第370條至第376條之2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中應予準用。
(三)經查,本件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2月18日中市警東交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係103年1月17日15時03分,本分局員警執行14時至16時交整勤務,於本轄區○○區○○里○○街000號前取締交通違規,發現旨揭車輛未裝設後視鏡,員警以指揮棒予以攔查並示意停車受檢,惟違規人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員警爰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照後視鏡設備不全影響行車安全及同條例第60條第一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予以逕行舉發。
有關陳述人反應其行經東山街未見警察攔檢部份,經查該員警於是日同時段執行勤務在東山街109號前共取締3件闖紅燈案件(案號:GJ0000000 、GJ0000000、GJ0000000),且有擷錄原告違規影像資料可稽,原告所述顯與其違規事實不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誤。
…」等語。
(四)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至被告派駐窗口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簽收在案,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再次查證,該分局於103年5月15日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稽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並無設置告示牌之規定。
(二)…員警職務報告,攔停旨揭車輛時確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所述顯與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不符。」
,爰此,足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爰此,本件認定係依執勤員警遵循法定程序做成之職務報告,自應推定為真實。
原告主張雖與職務報告記載不符,但並未提出該職務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
況且,依照卷附照片確實可以判斷原告之機車並未裝設後照鏡,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照後視鏡設備不全影響行車安全予以攔檢,原告不服攔檢逃逸後,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本案經過二次查證,原告違規行為係依員警依法做成之職務報告所為認定,並有採證照片可稽。
故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一事,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調查中自承確有騎乘機車未裝照後鏡而違規一節,然其否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從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查:⒈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因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余榮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問:本件攔查的經過?)當天伊與實習的員警一共兩位,在東山街109號的紅綠燈,路寬大約6米左右,沒有道路分隔線。
伊跟實習員警面對面,身穿制服站在路邊,因紅綠燈會被路樹擋住,伊就站在對向,為了避免駕駛人質疑,伊將隨身的錄影器材擺在前方的路口。
伊看到原告車速很快,伊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沒有裝設後視鏡,所以用指揮棒攔停,但是發現原告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所以伊就站出來要原告停下來,但是原告還是閃過去駛離」「(問:原告稱都沒有看到你,有何意見?)當天伊確實在那邊,時間是下午3時許,視線良好,沒有下雨,原告沒有停車,伊就立刻記下車號」「(問:錄影鏡頭沒有拍攝到你們嗎?)錄影鏡頭是用來拍攝闖紅燈的行駛方向。
當天伊記下原告騎乘機車之車號,回去查詢車號後,伊有詢問永源里之里長,希望原告可以到派出所說明,但里長告知伊原告已經搬家,不住在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本件員警余榮光就原告騎車閃避稽查之過程全程目擊,證述綦詳,並非臨訟杜撰,應值採信。
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本件原告經警攔查過程雖無錄影採證,惟依現場示意圖所示,錄影器材架設位置與攔停位置相距20公尺,且蒐證方向與原告行駛方向相反,故未能以該錄影器材錄得當時警員攔查原告之指揮示意停車動作畫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然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未裝後照鏡乙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違規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又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⒊另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先陳稱:「(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伊一路上均無看見警察」、「(問:東山街路寬多少?)是一個小巷子,只有來回兩個車道。
伊當時沒聽到哨聲,也沒有看到員警及指示的指揮棒」云云;
復於調查中改稱:「(問:員警是否在現場?)在。
但是員警沒有用指揮棒攔查伊」云云;
再於調查時改稱:「(問:為何之前陳述說沒有看到員警?)員警不在,伊沒有看到員警」云云,從原告之供述可知其對違規現場之車道數量、路寬均有大致認識,且原告並無辯稱不復記憶等節,足認原告對於現場環境、案發過程應有一定記憶,方可為上述詳細供稱。
然原告論及是否遇警攔檢一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然有悖常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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