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3,交,9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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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謝雨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0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75mg/l(未肇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98年12月12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係屬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遂於10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駕被警查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3年,限於103年4月13日繳送。

因原告經營水果行跑遍各水果園承包水果批發買賣,懇請依法吊銷原告小貨車執照,因原告是開貨車被查獲,懇請大貨車駕照不要吊銷以為原告謀生之用,原告為家境清寒之個案。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並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本項規定之意旨,在禁止酒醉駕車之人繼續駕駛車輛,防範酒後駕車肇事,及給予車輛所有人對駕駛該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行為加重管理之責。

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先予敘明。

(二)本案酒後駕車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以其倚靠駕駛以維生計等情置辯,按吊銷駕駛執照,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本件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被告逕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然而,原告仍為前開主張,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表示如受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法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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