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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晋淑意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呂克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原處分即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議之決議「未通過改聘助理教授」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應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補繳2,000元,並檢附起訴狀及補充起訴狀繕本各1份,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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