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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銘華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本件原告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判斷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並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國民住宅組為被告,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究係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及被告是否正確,原告應補提出訴願決定書。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似為事實經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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