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之免稅額,係為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之
- (二)綜上所陳,所得稅免稅之認定,除須考量人民生活所必須外
- (三)補充說明: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14條、
- (二)查原告雖稱系爭受扶養親屬係由其扶養,惟仍須證明系爭受
- (三)次查,原告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依首揭所得稅法規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
- (二)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
- (三)即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
- (四)查本件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本人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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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號
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傑奕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其他親屬張巧昀、張文韋、張文昱、邱柏凱、張錦華、邱于庭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574,000元,被告初查以所列報之其他親屬6人未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492,000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62,505元,綜合所得淨額900,505元,補徵應納稅額52,635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之免稅額,係為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之體現,其應該以實質扶養與否作為認定標準。
1、立法目的:課稅須有實質正當性。
探尋所得稅法中關於免稅額與扣除額法理基礎之目的,在於釐清相關免稅額與扣除額之設計並非僅為立法者之裁量而已,若有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時其制度內容之具體化,即應該為憲法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所得主張之免稅額與扣除額,其所可能涉及之法理基礎如下:「生存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雖然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但納稅義務之負擔並無法僅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已足,尚須考量到該當法律之規定是否具有實質正當性。
同理,在所得稅之課徵上,並非是納稅義務人之所有收入皆應作為課稅之稅基,對於所得稅之課徵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量能課稅原則乃是指按照個人(給付)負擔能力課稅之謂。
其乃是用於衡量國家對於人民所課徵之租稅負擔,是否符合「租稅公平」之判斷標準。
由於憲法對於量能課稅原則未有明文,以往的大法官解釋亦對此沉默,致「租稅公平原則」缺乏衡量基準而空洞化,而此情形則為釋字第565號所突破。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明文指出:「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依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
並且將租稅優惠定義為量能原則之例外,其提及:「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由於掌握到租稅優惠為量能原則之例外,此種例外自須有特殊之正當合理事由,始能經過違憲之審查。
2、超過個人及家庭最低生活費用始有納稅之義務。
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租稅負擔能力判斷上,須考量「主觀生存保障淨所得」之問題,即個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個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始有負擔能力,故所得必須減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費用及意外負擔,始為課稅之起徵點,此亦為憲法上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租稅之課徵應傢人民之納稅能力為之,而人民必也先維持其生存,而後有餘力繳納租稅。
我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准許減除免稅額及「寬減額」,即所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也。
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之免稅額時應為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具體體現,乃是屬於立法者所不可處置與剝奪之規定,且該等額度亦應維持人民生存最低需求所必須之額度。
而此等免稅額規定之適用範圍,無論其為納稅義務人本身,或是其所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皆應如此。
日本學者認為,在日本憲法第13條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不可剝奪個人經營必要性之生活基礎,國家若透過課稅之方式侵犯到個人經營必要性之生活基礎時,將產生違憲之結果。
相較於納稅義務履行之法律價值,保障個人人性尊嚴價值更為重要。
3、免稅額之規定,應自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出發。
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之免稅額時,應從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角度出發,始能與憲法規範意旨相符。
而在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中,可以視為是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具體體現者,除了前述所提之免稅額(包括:個人免稅額與扶養親屬免稅額)外,屬於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者,亦應包括其中:保險費、醫藥費及生育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殘障特別扣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以及人身保險費。
於檢視這些項目時即應從生存權受到憲法保障之意旨為之,先探尋受到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範圍為何,再將之落實於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中,而非僅為討價還價之「交易」。
再者,亦應注意到規範之間須具有一致性,例如,稅法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應該一致,而非各行其是,更何況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所反映出之免稅額,與最低生活費用可能相差一大截,如此,便與生存權保障之意旨有違。
4、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扶養關係,係採實質認定。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415號理由書之意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
戶籍法第4條雖規定,凡在一家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有時未必登記為一戶,如警察人員,其戶籍必須設於服務地區(財政部69年4月2日臺財稅第32631號函),即其一例。
」
(二)綜上所陳,所得稅免稅之認定,除須考量人民生活所必須外,更須扶養人與被扶養人間是否具「實質扶養關係」為斷。
1、系爭受扶養親屬張錦華等6人,均受原告之實質扶養。
系爭受扶養親屬張錦華等6人之扶養義務人(張傑鈞、張傑皇、鐘馥如、邱裕原、張傑倩等),因繼承家業、承擔父親張正男所積欠之大筆欠款,約4,500萬元(和解契約),彰化銀行提起告訴後,經法院為和解之協調成立每月均須償還30餘萬元之本金,上開扶養義務人於繳納借款後,無法提供系爭受扶養親屬張錦華等6人上學所須之經費,由原告提供相關學費,依上開大法官之見解,此乃為實質之扶養行為。
2、原處分書僅以「形式」扶養能力,作為審查標準,似與上開大法官之見解相異。
原處分書僅以「然依查得資料顯示,系爭受扶養親屬張錦華等6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且張巧昀等3人之母鐘馥如及邱柏等2人之父邱裕原為營利事業責責人,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申請人扶養之正當理由。」
(被告複查決定書102年8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頁理由三所載),依上開處分書之所載之內容,僅以「張巧昀等3人之母鐘馥如及邱柏等2人之父邱裕原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受扶養人之學費繳納收據及相關扶養、共同生活事實),即認定有扶養能力,未實際調查該營利事業是否有盈餘、或為虧損之狀態,與上開憲法保障生存權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實際有扶養」與否為斷之意旨相違,且嫌率斷。
故原告係「實質」提供上開被扶養人生活所須之費用,依上開大法官之見解,原告應可依法為所得稅之扣除。
(三)補充說明: 1、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見解即謂:「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要旨謂:「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就違章人之違章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機關就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非贈與負提出反證之責,尚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採同一見解。
⑵原告已提出撫養相關證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後提出反證。
本件係為被告認定原告與被撫養親屬間無事實上(或實質)之撫養關係,惟原告已提出被撫養人之撫養事實(如學費繳納收據、同戶籍證明、里長證明、及被撫養人家長之切結書等),被告未就此相關事項為調查,僅就其並非直系血親或被撫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動產為由,認原告無實質之撫養,似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違。
⑶被告應提出原告無實質撫養之事實,若無法提出相關事實,本院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盡實質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撤銷該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租稅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遵循此一原則,即租稅係有利於稽徵機關,稽徵機關就構成租稅義務的具體事實須負有舉證的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應就租稅義務減免要件存在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法必須負擔提出證據來證明該等不明的事實以及事實不明的責任,如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正時,即應撤銷該行政處分。
3、原告因家逢大變,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告須離鄉背景至他鄉工作,始能維持家中之經濟,且為家中未成年之家屬,原告節省開支供其就學,且稅法中捐贈他人亦可依法免除稅捐,幫助自已家人反而無法免除稅捐,似與法不合、於情不顧。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等規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二)查原告雖稱系爭受扶養親屬係由其扶養,惟仍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僅稱系爭受扶養親屬張錦華等6人之父母因負擔家族積欠銀行債務,已無法提供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教育費用,查渠等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為法定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能證明渠等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時,始可免其扶養義務,惟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均有相當所得及財產:1、張錦華之父張傑鈞(母陳莉為大陸人士)有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財產。
2、張巧昀、張文韋及張文昱等3人之父張傑皇有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財產;
母鐘馥如有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為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3、邱于庭及邱柏凱等2人之父邱裕原有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為良裕商行之負責人;
母張傑倩有所得及土地等財產。
是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並非完全無資力履行扶養義務,尚難認定其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負扶養之義務。
(三)次查,原告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必須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查本件據戶籍資料及南投縣政府函復之學生學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張巧昀等5人雖與申請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渠等在學之聯絡人亦非原告,應不負扶養義務;
另張錦華100年度在臺灣並無戶籍與學籍;
又原告當年度有源自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薪資所得,顯見原告實際上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等6人同居一家,亦難謂已符合稅法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其主張自難採據。
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綜上,被告以張錦華君6人未符合受扶養規定,乃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並無不合。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及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二)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
據上所述,可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既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享有免稅額者,自應證明:⑴其列報受扶養者為其親屬或家屬;
⑵如受扶養者另有其他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定順序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⑶該親屬或家屬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等,負舉證責任。
(三)即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須以納稅義務人對該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其前提要件。
再由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5號意旨,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不能扶養受扶養人,而由後順位之家長扶養時,須以其等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以判斷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及得否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足見所得稅法中所稱扶養免稅額,係因納稅義務人對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與納稅義務人自身生存必須之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
倘若納稅義務人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者」自願扶養,雖屬家族慈愛,相互扶持之道德風範,然其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要難主張自「課稅所得」中予以減除。
(四)查本件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本人及其他親屬張巧昀、張文韋、張文昱、邱柏凱、張錦華、邱于庭等6人之免稅額共計574,000元。
嗣經被告審認其他親屬張巧昀等6人之父母均有相當財產及所得而非無扶養能力,其等不符合應受原告扶養之規定,乃予以否准並剔除免稅額492,000元,而重新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補徵應納稅額52,6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此有原告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102年8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2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被告行政救濟案卷第91至93頁、第110至114頁、第142至147頁),洵堪認定。
然而,原告主張對於其他親屬張巧昀等6人有實質扶養關係,因其等之父母負債而無能力扶養,原告符合所得稅法得列報免稅額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張錦華、張巧昀、張文韋、張文昱、邱柏凱、邱于庭等6人分別為原告胞兄張傑鈞、張傑皇及胞姊張傑倩之未成年子女,張錦華之父母為張傑鈞與陳莉;
張巧昀、張文韋、張文昱之父母為張傑皇與鐘馥如;
邱柏凱、邱于庭之父母則為邱裕原與張傑倩,此有戶口名簿資料可按(見被告行政救濟案卷第22至24頁)。
可知張錦華等6人之父母均健在,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胞兄姐與其配偶即張傑鈞、陳莉、張傑皇、鐘馥如、張傑倩及邱裕原應為張錦華等6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故張錦華等6人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即應由其等父母即原告之胞兄姐與其配偶負責。
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張錦華等6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使雙方符合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對於錦華等6人之扶養義務仍次於其等父母張傑鈞、陳莉、張傑皇、鐘馥如、張傑倩及邱裕原等人,合先敘明。
2、次查,依訴外人張傑鈞、陳莉、張傑皇、鐘馥如、張傑倩及邱裕原等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顯示,張傑鈞名下房地之公告現值達8,637,586元、薪資167,553元、人身保險費用24,000元;
張傑皇名下房地之公告現值達5,404,908元、薪資292,334元、人身保險費用72,000元;
鐘馥如名下房地之公告現值為792,975元、2003年本田汽車1輛、營利14,881元、利息1,137元、人身保險費用50,895元,且為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傑倩名下田賦之現值為217,764元、薪資83,620元、營利5,679元、人身保險費用29,184元;
邱裕原名下房地之公告現值為1,259,000元、薪資141,454元、營利282元、人身保險費用24,000元,且為良裕商行之負責人。
足認張錦華等6人之父母名下多有不動產,且有薪資等收入,並有餘力繳付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用,顯非不能維持其等與子女之基本生活,核與民法第1118條規定不符,自不得免除其等對於張錦華等6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3、又原告雖提出申請人為張傑鈞、張傑皇及張董麗珍之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見被告行政救濟案卷第63至65頁)證明負有債務,然如前所述,張錦華等6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有張傑鈞、陳莉、張傑皇、鐘馥如、張傑倩及邱裕原等6人,其等名下多有財產及收入,且有餘力可購商業保險,顯非不能維持其等及子女之基本生活。
縱使張傑鈞與張傑皇確實負有債務,而有遭受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條等規定,對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已有保障,自無礙其等對於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張錦華等6人之扶養義務人(張傑鈞、張傑皇、鐘馥如、邱裕原、張傑倩等),因繼承家業承擔債務而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4、據此,本件原告原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張錦華、張巧昀、張文韋、張文昱、邱柏凱、邱于庭等6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8條之規定,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為父母張傑鈞、陳莉、張傑皇、鐘馥如、張傑倩及邱裕原等(即原告之胞兄姐與其配偶),原告對於張錦華等6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自不得將張錦華等6人列為減除之免稅額。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5、末查,原告主張其與張錦華等6人係屬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之家長家屬關係等語。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係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家庭為其要件。
而家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為其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亦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據。
原告到院陳稱:「關於同一戶籍部分,我們公司登記在臺北,但是我在桃園上班,我住在桃園的宿舍。
被撫養人住在臺中東海和衛道的宿舍,有部分的被撫養人住在南投的家中。
我只要週末回家都會住家裡。
我住在桃園的宿舍,我認為宿舍不是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告並未與張錦華等6人同住,即使原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生活之意思,然客觀上顯無同居家庭之事實,亦與所得稅法關於減除扶養義務之意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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