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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宏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唐藝庭
莊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衛部字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申請退還補充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26元【該筆補充保費係因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於同年7月31日給付原告股利所得5萬1,277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規定扣取】,經被告以102年11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以被告所屬中區業務組102年8月3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名義發文,嗣由被告以該函更正)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補充保險費1,026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2年12月2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補充保費1,026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健保法第31條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造成『一個國家,兩種待遇』:該條將繳納補充保費之對象區分為股利所得單次給付逾1,000萬元與未逾1,000萬元,此種差別待遇對圖利高所得者,對中產階級產生相對剝削,應屬違憲。
又系爭法律僅規定6款項目(如租金、股利、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等)需繳納補充保費,其餘資本利得(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其他財產交易所得等)部分不需繳納,亦與平等原則及立法精神有違,應屬違憲。
按工業革命以後,國家工業化與資本主義化之結果,並未為人民帶來預期之幸福,反而於社會上形成鉅富與赤貧、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對立,如何防範此種對立所可能引發之社會動亂,以及如何消除貝佛里奇報告(TheBeveridge Report)所指出之貧困、愚昧、骯髒、懶惰與疾病等五害,成為國家之責任。
系爭法律不但未減低貧富差距,反而使高所得者免於分攤其回饋社會責任,違反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
⒉健保法第31條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造成之後「一路開綠燈」式增加健保費。
在強制納保的條款之下,人民的人格發展自由與財產權將受到限制。
儘管釋字第473號解釋中已經指出了全民健康保險法應當「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
該條法律未依量能原則收取補充保費,侵害系爭法律規定單次給付未逾1,000萬元之人民財產,應屬違憲。
又依健保法第33條規定,目前補充保費之費率為2%,可預見者,之後健保支出必定年年提高,勢必造成不斷增加健保費或補充保費之情形。
應加列所有資本利得後全盤精算訂立健保費之繳納標準,始為合憲。
⒊健保法第31條未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①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對單次給付逾1,000萬元者及其他資本利得者免予核課補充保費並不適合於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目的之達成,違反適當性原則。
②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系爭法律若依平等原則就所有資本利得均課徵健保費,則對中低收入者之健保費應可降低,違反必要性原則。
③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否則即屬違憲。
系爭法律未對所有資本利得核課補充保費,損害中、低收入者之財產權始達成健保損益平衡的目的。
又健保法第31條造成行政資源浪費,造成被告機關、國稅局、發放股利及其他補充保費單位需花費更多人力、物力計算、徵收、核對補充保費,不符合衡量性原則。
⒋健保法第31條違反憲法第142條、145條均富原則及節制私人資本原則,造成『馬太效應』。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該條之規定對單次逾1,000萬元及其他資本利得未核課補充保費,明顯為劫貧濟富,對單次給付逾1,000萬元者,其2%之補充保費對其為九牛一毛,但對其他收入者,卻有顯著排擠效果,此規定使貧者越貧、富者越富,與憲法上開規定有違,應屬違憲。
⒌健保法第31條違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健保強制投保規定,為社會保險,有強烈社會主義之色彩,應『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釋字第473號解釋亦持相同見解),但該條卻對其他資本利得與高所得者免予核課補充保費,應屬違憲。
⒍系爭法律疊床架屋、畫蛇添足,違反了法治國原則中,人民對法治的預測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
若健保費負擔之設計本來就違反平等原則,就應重新計算健保費負擔之辦法,而非今天用一個補充保費,明天再用一個三代健保穩定保費,使人民永遠無法預期健保費用。
⒎綜上,健保法第31條關於健保費補充保費繳納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且有違憲法第142、145條節制私人資本與均富原則、分配正義,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屬無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健保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⒉又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進行二代健保的財務改革,這次改革,是朝向擴大保險費計費基礎,提升保費量能負擔的方向邁進。
規劃初期採「家戶總所得」作為保險費計費基礎。
然而,制度的理想性雖高,卻因改革幅度大,在規劃過程中未能取得各界共識,且執行面待克服的問題也相當多。
為避免改革延宕,故以同樣秉持「擴大費基、提升公平」之精神,將大部分可以掌握,卻未列入計費之所得(或收入),納入補充保險費收取項目中,並採就源扣繳的方式,在既有保險費徵收的基礎上進行改革。
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二代健保於102年1月1日實施,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
另外,也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
因此二代健保將上開薪資以外的6項所得,納入保費的計費基礎,更符合全民健保量能付費的精神。
⒊另考量近年全球物價上漲之趨勢,致使民眾對負擔增加之敏感度倍增,為照顧弱勢與順應民意,就低收入者並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且將補充保險費扣費下限由原規劃的2,000元提高為5,000元;
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指經濟能力高者負擔高、經濟能力低者負擔低,但考慮醫療給付均相同,因此保費負擔也不能無限上綱,考量各界看法後,訂定所得上限為1,000萬元,原告所稱圖利高所得人乙節並非事實。
⒋政府為保障國人健康權,使國人遇有疾病、生育及傷害事故時,能獲得適切醫療照顧,於84年3月1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
而健保財務穩定,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到保險費對象有6項非一代健保費基礎的所得項目,列為應扣繳補充保繳費,同時對投保單位(即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應繳納一項補充保險費,並以二代健保法明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不低於總經費之36%。
此外,二代健保係以公平、效率、品質為改革方向,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財源有助於健保永續經營,惟不可否認對保險對象、投保單位及政府造成一定負擔增加,故以法律規範使保險對象及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及保險人有所依循及配合,進而有利於全體國民。
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並無違憲之虞。
⒌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填寫「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退費申請書(保險對象專用)」申請退還1,026元,主張股利所得,尚未填權前並無所得,無法核課乙節,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股利所得單次給付超過5,000元,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
且買賣股票所須承擔之股價漲跌風險,係屬證券交易市場必然之現象,即便未除權/息,亦會因公司經營之良窳而有所波動,況所得稅法亦認定股利所得為所得之一,而未考慮股價之漲跌。
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核定處分既無違誤,自均應遞予維持。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狀請鈞院鑒察,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申請退還補充保險費1,026元,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1,026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補充保費1,026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1、第1類:⑴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⑵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⑶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4、股利所得。
…」、「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3項及第33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4、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屬第1類保險對象,且股利所得單次給付達5萬1,277元,應適用前揭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故信義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給付原告5萬1,277元股利所得時,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扣取1,026元補充保險費(51,277×2%=1,026),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所屬中區業務組申請退還上述遭扣繳之補充保險費1,026元,經被告核定原告依規定應繳納系爭補充保險費1,026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健保法第31條違反憲法第7、15、23、142、145條及一般法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立法院乃制訂健保法,經總統於83年8月9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公布自84年3月1日施行,全體國民均有遵守健保法之義務。
又健保法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健保法實施以來,確實有助於縮小國民之健康差距,保障全民之就醫權利。
⒉鑑於健保支出持續增加,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政府乃進行二代健保的財務改革,朝向擴大保險費計費基礎,提升保費量能負擔的方向邁進。
原規劃採「家戶總所得」作為保險費計費基礎,然因改革幅度大,在規劃過程中未能取得各界共識,且執行面尚待克服的問題也相當多。
為避免改革延宕,立法院秉持「擴大費基、提升公平」之精神,修訂健保法第31條,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2年1月1日施行,將原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納入補充保險費收取項目中,並採就源扣繳的方式,在既有保險費徵收的基礎上進行改革;
並修訂健保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
⒊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本精神之一,係適度之量能付費,即經濟能力高者負擔較高,經濟能力低者負擔較低,惟無論保險費負擔高或低,醫療給付均相同。
因此,立法院考量保費負擔應訂定上限,以避免高所得者繳納過鉅之保險費,造成另一種形式之不公平,乃規定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
⒋上述有關補充保險費扣取之對象為何僅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補充保險費率為何為2%,及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等事項,均屬立法政策裁量之範疇,尚非被告機關所得置喙。
被告為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應依法行政。
⒌二代健保將上開薪資以外的6項所得,納入保費的計費基礎,更符合全民健保量能付費的精神,同時為維持適度之量能付費,乃規定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
二代健保實施後,有關保險費之負擔,雖非盡善盡美,但較之一代健保,可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保費負擔更趨公平。
若謂健保法第31條違憲,則未收取補充保險費之一代健保,豈非更有違憲之虞。
是原告主張:健保法第31條關於健保費補充保費繳納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且有違憲法第142、145條節制私人資本與均富原則、分配正義,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補充保險費1,026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補充保費1,026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於103年5月22日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被告機關提供補充保費徵收之計算方式,並說明:⑴為何補充保費費率為百分之二?非百分之三?⑵以目前費率能維持健保足以支應當年保險成本及依法維持最低安全準備金額之財務平衡費率幾年?⑶若單次給付逾1,000萬元部分仍需繳納補充保費,以目前計算方式,其補充保費費率應為若干?⑷為何僅規定六款項目(如租金、股利、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等)需繳納補充保費,其餘資本利得均不需繳納,健保局有無精算其他資本利得(如不動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等)可扣得之保費?⑸不動產交易所得徵收成本較低,為何不列入補充保費範圍?⑹每人每年平均花費健保費用若干?⑺被告機關每年行政成本若干(即每年被告機關總花費減去保險給付)?行政成本占總健保費百分比?惟查,關於補充保險費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至原告請求被告說明之項目,其中⑴⑶⑷⑸等項目均屬立法裁量範圍,並非被告機關所得片面決定,另⑵⑹⑺等項目尚與本件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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