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民國103年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未曾受子女扶養,彼此也不知住處,被告卻說原告兒子
- (二)原告財產只有大雅的一間公寓,為原告住處,其他都是姊妹
- (三)原告年滿65歲,身體都在老化,常須用藥來補助骨骼與器官
- (四)原告從小生活困苦且遭受父母虐待,與前妻離婚時就把子女
- (五)原告以前不知有身心障礙可補助,直到91年6月才去申請,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乃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 (二)有關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係依據本辦法第14條:「本辦
- (三)依上開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計算,原告家庭平均月收入
- (四)卷查本案,原告主張與前妻離婚,兒女監護權歸前妻,只知
- (五)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
-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臺中市○○區○○000○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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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秧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王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民國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公所審查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月收入超過審查標準,不符合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乃於102年12月6日以雅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向該公所提出申復,經轉陳被告受理。
案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仍認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並於103年1月8日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該公所對原告之審核結果(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曾受子女扶養,彼此也不知住處,被告卻說原告兒子賺錢有很高的生活費,所以不須補助生活費,與事實背離。
原告只知前妻住處,去時不受歡迎,並指責原告於子女小時後不扶養,現在憑什麼要給原告錢,將原告拒於門外,所以原告沒有拿過他們的錢。
(二)原告財產只有大雅的一間公寓,為原告住處,其他都是姊妹弟的公同共有財產,不屬於原告個人,卻全部都算是原告財產,真是荒謬。
要是原告有財產,何需申請補助費?
(三)原告年滿65歲,身體都在老化,常須用藥來補助骨骼與器官,只靠勞保萬元的月退,生活不好過,大陸妻子打工賺錢養自己,還要寄回大陸養女兒,所以不可能給原告錢,只好省吃儉用度日。
(四)原告從小生活困苦且遭受父母虐待,與前妻離婚時就把子女歸妻子監護,以免他們受相同遭遇。
現在子女長大,以為原告從小不愛他們,把扶養權、監護權讓給女方,憑什麼理由要扶養原告,他們小時後就不跟原告見面,原告心裡甚為痛苦。
原告辛苦拚出一間大雅公寓,想要接他們來住已經不可能,只好再父親過世後去大陸娶妻,和他們斷絕往來。
(五)原告以前不知有身心障礙可補助,直到91年6月才去申請,被告人員說原告父親有田地超過5,000,000元不能補助,其實父親的田地財產都是和叔叔四人共有,父親死前把土地過戶給叔叔他們,原告也不曉得,也沒有分到一毛錢,父親唯一房子過給弟弟住,被告人員說原告等6個兒女,女兒嫁出去不算,都算是原告的繼承權,所以超過標準不能領。
被告人員找不正當理由來推塞,沒有解決問題反而是製造問題,應予以譴責,以正廉潔風氣。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乃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0,000元,每增加1人,增加250,000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0,000元。」
。
(二)有關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係依據本辦法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爰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中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可排除之情形,故本案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林秧全、原告長子林其民、原告長女林家儀等合計3人。
(三)依上開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計算,原告家庭平均月收入為53,745元,超過審查標準(28,161元),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1,080,418元,符合審查標準,不動產(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301,451元,符合審查標準。
(四)卷查本案,原告主張與前妻離婚,兒女監護權歸前妻,只知前妻住處,前往探視時未受歡迎,原告未曾扶養兒女,兒女怎可能扶養原告。
(五)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屬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縱原告主張與子女未曾往來無扶養事實,惟因原告家庭狀況經被告派員訪視評估後,認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可排除之情形,故被告查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平均月收入超過本辦法第2條之審核標準,實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臺中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又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0年9月1日公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臺中市政府爰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是本件被告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項作成處分,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
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即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0,000元,每增加1人,增加250,000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0,000元。」
。
第14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訴願事件卷宗第69至8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然而,原告主張與前妻離婚後即未與子女同住,且未曾受子女扶養,被告不應將原告子女所得併予計算,以致原告不符合申請補助標準云云,經查: 1、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觀諸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均於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條文,可知國家為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並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
2、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審核原告之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將原告之配偶徐秋萍及子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其民、林家儀列入計算之人口範圍。
然因原告之配偶徐秋萍,依戶籍資料記載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設有戶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因此,被告審核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時,以原告本人及子女林其民、林家儀之收入為計算基礎,於法有據。
3、次查,依被告所查得原告及子女等人之101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原告有薪資所得61,898元、其他所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22,964元、股利30,359元,共計215,221元,平均每月為17,935元;
長子林其民有薪資所得1,659,640元、利息所得1,233元、獎金所得1,500元、其他所得2,751元、股利54,508元,共計1,719,632元,平均每月為143,303元;
而長女林家儀因已就業查無工作收入,又未提出證明,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所得為25,036元。
則本件原告之家庭成員每月收入共計186,27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2,091元。
然依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103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1,860元。
經核算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顯已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本件約為5.2倍),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1規定,被告因此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4、至於原告主張未與子女同住且未曾受扶養,所以不應列計子女收入云云。
惟查,原告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予列入計算人口範圍,除非其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即「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始不予列入。
可知前提係以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為限。
然而,經被告派員訪視評估結果略以,原告目前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生活支出為基本生活開銷,房屋自有,無須負擔房租及房貸,老年給付金額可維持生活所需,醫療開銷部分除高血壓外,身體健康狀況尚佳,雖每月醫療費用達數千元,但其中多數為健康食品費用;
原告老年給付金額雖需節省花用,但訪視時確認經濟未因此產生壓力,目前生活穩定,無陷困之情況發生,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
此外,依原告前開101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所示,原告另有投資396,150元、土地6筆、房屋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128,820元,足認原告名下尚有若干財產,並不因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導致生活陷於困境,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不應列計子女收入云云,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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