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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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培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5H1567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156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567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略以原告為併排停車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6款規定處罰…云云為由,仍予以裁處。

惟依告發人所提供之照片及違規地點所架設之監視器影像,足見原告車輛除有開啟警示燈號,且停放處內側亦無他車停放。

原告亦有向被告提及,本件告發人為先進行程序事項即逕行舉發,然被告卻僅憑舉發機關之回函,即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

㈡另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對於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時,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鳴笛示警…等事項,先要求改善。

俟待駕駛人不從時,再予以逕行舉發處罰。

然告發人卻未責令改正即進行舉發。

又原告僅因返回取物,毫無久停之意。

且於告發人進行拍照取締時,原告已返回車內,欲將車駛離移置他處。

告發人明知上情,卻仍視若無睹執意逕行舉發。

今被告未予明查,其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本於程序未合,實體不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警員林世明於104年3月16日17時至19時執行轄內復興路四段與大智路口交通整理勤務,於17時58分在○○路000號前發現一部自小客車AHJ-8505號;

引擎熄火,駕駛離座。

違規併排停車,予以拍照逕行舉發併排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包括自小客車與機車,該自小客車係違規併排停放在機車處,職一切依法執行取締逕行告發製單並照相取。

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查第三分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中,原告車輛車頭位置明顯與路旁機車併排,且原告車輛有一半以上之車身停放於車道上,顯然係併排停車而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

原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主張停放處內側無他車停放,然該畫面時間為17:42,與舉發違規時間17:58差距16分鐘,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併排停車時內側無其他車輛,況且該畫面中右上方即停有一部機車,路邊停放之汽車右前輪部份明顯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足證該處在路邊已停放機車的情形下,汽車停靠於路邊將形成併排停車之狀態,據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對於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時,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鳴笛示警…等事項,先要求改善。

俟待駕駛人不從時,再予以逕行舉發處罰。

…且於告發人進行拍照取締時,原告已返回車內。

告發人明知上情,卻仍視若無睹執意逕行舉發」,查違規採證照片中可清楚看出,舉發機關員警已將舉發標示單置放於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顯見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之規定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故即便原告事後到場,員警仍應依法舉發。

又同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乃指若汽車駕駛人在場時,舉發員警除依法當場舉發外,尚須要求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非課予舉發員警於汽車駕駛人不在場時仍有通知汽車駕駛人到場之義務,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及依據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中規定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舉發員警得逕行舉發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盡告知責任,實乃其對於法規之誤解,況且原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與是否受員警告知無關,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並不足採。

本案舉發及查處情形,業經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在案,且有違規時之採證照片為證,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4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104年3月16日17時58分在本市東區○○路000號前發現自小客車AHJ-8505併排違規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該車併排於其他機車旁且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6款逕行舉發。」

等語,且有違規採證照片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

而原告亦自承確實有離開車輛返家取物,臨時暫停稍許片刻,無久停之意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及第4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後,下車離去,已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參照)。

⒉且由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上(新時代購物中心對面),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之車道,而原告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車道邊白實線上,逾半車身位於外線車道內;

系爭車輛開啟警示燈,前擋風玻璃上已置放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

而系爭車輛右側緊鄰3輛停放之機車(垂直停放),其中2輛機車分別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右後方,而另1輛機車車尾即正對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據此,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又原告雖提出監視器影像,否認有併排停車情事,然觀之該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9頁),攝得內容為騎樓,有關車輛影像不足畫面10分之1,僅有某車輛局部右後車尾及些許下半車身,亦未見車牌號碼;

縱使該車輛即為原告系爭車輛,然該車輛右側除有兩具請勿停車之路障外,尚有一輛機車停放,亦證該車輛係屬併排停車之狀態。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位於往來行人、車輛眾多之道路旁,且係於一整排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外側而占用部分道路,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亦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且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另主張: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對於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時,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鳴笛示警…等事項,先要求改善,俟待駕駛人不從時,再予以逕行舉發處罰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新修正為第4項)前段規定,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乃係指汽車駕駛人如於違規停車之現場時,舉發員警除依法舉發違規外,尚須要求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以恢復交通秩序,並非課予員警於汽車駕駛人不在場時仍有通知汽車駕駛人或車主到場之義務,亦非經通知汽車駕駛人或車主後仍不移置車輛始得予以舉發;

況且,原告是否到場移置系爭車輛並無礙於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成立,是原告所為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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