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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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黃英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21線與魚池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第4項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又因吊銷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亦即,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23時30分許之深夜時刻,行經系爭肇事交叉路口,當時該路段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沿魚池街直行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並未發現左後方臺21線有訴外人吳妍珊之機車駛來。

原告通過該交叉路口雖有感覺到輕微聲響,但因已認知前後均無其他車輛通行,故直覺上認為應係所駕計程車車輪有輾過路面上之石頭或異物,乃未有停車察看之舉動而繼續前行。

迨往前行駛約數百公尺後,有另一部汽車由後駛來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靠邊停車後,該汽車駕駛人告知原告於系爭交叉路口發生擦撞,並質問原告為何不停車。

原告甚感詫異,乃與該路人在前方路口迴轉回到系爭交叉路口,才看到訴外人吳研珊之機車倒在路上,吳妍珊則在路旁走來走去,另再察看原告所駕計程車左側車身加油孔後方有輕微擦痕,連烤漆都未被刮傷等情,始知有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承上可知,原告係於通過系爭交叉路口時,所駕計程車左側車身加油孔後方,被由左後方駛來之訴外人吳妍珊所駕重機車擦撞(撞擊部位應係其機車右把手),但擦撞力量輕微,連車身烤漆都沒有被刮除,該擦痕未經修理而於經過1、2次洗車後即已無法辨識。

是原告主張於擦撞當時,因擦撞力量輕微,且主觀上認知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故並不知悉有車禍發生,尚難謂有何違於常情。

況原告如有意肇事逃逸,理應加速離開現場,豈有仍保持相同車速前行,而被路人追及。

又原告係被後方機車擦撞,錯非全在己,豈有不停車察看自己計程車受損情形而向對方求償之理。

且縱車禍之對方有所受傷或車輛毀損,原告之計程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乃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可為全額理賠保險給付,原告根本無在知悉肇事後而逃逸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告確無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仍故意逃離之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另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末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查原告確實於10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魚池鄉臺21線魚池街口時與同向872-JNQ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使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原告明知有發覺異常聲響,卻未停車查看而逃逸,為過往車輛驅前示意告知,始返回事故現場,且於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規屬實,被告乃依法裁決,核其原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

㈤原告主張略以:「因擦撞力量輕微,且主觀上認知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故並不知悉有車禍發生…」等語,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一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核其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

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妍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撞,吳妍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舉發機關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黃英毓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直行,途經台21線與魚池街口附近之路段時,所駕車輛左側不慎碰撞吳妍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吳妍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臉壓砸傷、口內擦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英毓見肇事,未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吳妍珊,即駕駛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妍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訊據被告黃英毓,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妍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黃英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緩起訴期間為1年。

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

…」(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

⒊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宗,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當天發生車禍之後,為何沒有停下來?)答:因為我沒看到。

我當時以為壓到石頭。」

「(問:當時你是否有踩煞車?)答:應該是有踩煞車,因為我有聽到碰一聲。」

「(問:後來是否有人去叫你、追你?)答:是。」

「(問:警方移送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因為我急著要回去照顧我嫂子,因為她住院。

我白天受僱於我哥哥照顧我大嫂,晚上才兼差開計程車。

」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

另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接受警詢調查時,表示「(問:你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車號?車主為何人?與車主何關係?)答:車種:營業小客車、國瑞黃色車號:000-00車主:盈泰交通有限公司。

我跟車主是屬於租賃關係。」

「(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答:對方車號我不知道。

(經警方查證:872-JNQ、車種: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時間:103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

地點: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與魚池街口。」

「(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答: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很清楚,當時沒甚麼車。

沒有障礙物。

當時號誌是閃黃燈,路上標誌、標線清楚。

當地速限是六十公里/小時。」

「(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答: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由魚池街往台中方向行駛,我當時開在靠路緣這邊的外側車道,準備要回家。

我當時開40、50公里/小時左右,我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也沒有看到對方怎麼撞到的,但是我有聽到左後車廂有撞擊聲音。

那個時候我急欲返家所以才沒有下車查看,我以為是左後方有人向我丟石頭。

所以我就直行不理會,一直到魚池中油加油站前,才有人攔我的車。」

「(問:你認識攔你車的人嗎?他跟你說了甚麼?你們雙方有無仇怨?)答:我不認識,他就一直用幹你娘等等的三字經罵我,叫我下車。

他說我撞到人還想跑,我說我沒有撞人,我在哪裡撞人,隨後我們就一起返回現場查看。

我跟對方不認識,沒有仇怨。」

「(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答:左後車箱、車門有刮痕。

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的左後車廂。

撞擊後我以為是別人丟石頭就直行離開現場了。」

「(問:你有無停車察看?為何要離開現場?當時有無留資料給對方?)答:我當時沒有下車查看,因為我以為是別人丟石頭,所以我不理會繼續直行欲返家。

當時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留資料給對方,但是後來她就被救護車就去醫院了,我也沒跟她講到甚麼話。」

「(問:你離開現場後,前往何處?做何事?)答:當時我欲返家休息。」

「(問:當時為何不等救護車前來後送醫院?)答:因為我回頭到現場的時候,過沒多久救護車就把對方載去醫院了。」

「(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當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

我沒有受傷,對方有受傷,當時我看到她站著,嘴角有點傷口。」

「(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答:沒有。」

「(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為何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有移動。

因為我不知道我有發生交通事故。」

「(問: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答:是路人打電話報案,我回來現場後也有再打一次110報案。

」等語。

而訴外人吳妍珊於警詢時,則表示「(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當時車禍目擊證人你是否認識?有無聯絡方式?)答:我下班由日月潭沿台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準備回家,我當時靠外側車道行駛,我只記得與一台計程車發生擦撞,詳細情形我已經記不得了。

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50公里/小時,車上沒有載東西。

我不認識車禍目擊證人,對方也沒有留下連絡方式。」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反應措施?)答:與對方距離大約半公尺,因為踩煞車也不及,所以我立即向左轉。」

「(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有無繪製車輛位置?)答:我的右側車身、右後照鏡有嚴重擦傷,主要集中在腳踏板下面的車殼。

我第一次重擊部位是在右前車頭。

撞擊後我有移動現場將車子扶起。」

「(問:對方駕駛是否離開現場?有無留下聯絡資料?)答:對方與我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往埔里方向逃逸。

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⒋由上開偵查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係由魚池街行至與臺21線匯流之肇事路口,臺21線位於魚池街之左側,且魚池街之號誌為閃黃燈,若依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與駕駛經驗,如由魚池街行至該肇事路口時,應會提高注意左方有無來車。

而原告亦坦承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確實有聽見左後車廂有撞擊聲響;

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聲響,經附近住戶聽聞後外出察看,並報案處理,有證人之警詢筆錄足憑(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宗第34頁),顯見撞擊聲響甚大。

參以,當時雙方車輛各自約以時速40-50km/hr行駛,且撞擊部位,乃係訴外人吳妍珊所騎乘他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車廂,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則留下數條明顯擦撞痕跡,而左後車廂亦出現一條細長刮痕,此有雙方車輛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而且,吳妍珊所騎乘他機車因撞擊而倒地後,他機車與路面摩擦時出現明亮火花,亦有該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系爭車輛屬自小客車,車身不大,而雙方車輛撞擊位置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與原告所在之駕駛座甚近,且已發出碰撞聲響,並瞬間激起明亮火花,原告乃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駕駛人為佳,且當時適值深夜應無其他聲響干擾,豈會未能發現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之情?甚至於聽見碰撞聲響後,未停駛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在在均與常理不符。

綜上諸情以觀,堪認原告事發當時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妍珊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一事,應屬知悉。

原告主張:其直覺上認為應係系爭車輛車輪碾過路面上之石頭或異物,乃未停車察看而繼續前行云云,核與其接受舉發機關詢問時陳稱以為是左後方有人向其丟石頭云云,不僅前後相異且顯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妍珊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吳妍珊受傷,而原告並未對吳妍珊為即時救護措施,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行為,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原告係明知已發生車禍,然未停駛並下車察看,未即時報警或叫救護車,亦無提供聯絡方式予吳妍珊,且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從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有據。

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查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7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原告應書立悔過書。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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