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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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蔡榮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南安路口處,因「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因前案(GJ0000000)酒駕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103年4月酒駕被判緩起訴並交通違規扣5點,因深怕失去駕照故不敢再違規。

但103年7月9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左轉過半時因讓一輛闖紅燈的4輪代步車老人家過路口,而被員警開單,經原告說明是讓老人家過,不是故意闖紅燈,他們說有看到所以開未依號誌並表示不會扣點。

現在原告被扣點,當時原告是開自小貨車,現在連自大貨也不能開,請再給原告一次機會,保留自大貨以就業謀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1月2816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104年(應為103年)7月9日8-1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南安路口執行路檢時發現7118-SG號自用小貨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執勤員警當時站立於南安路口可視路口行車狀況),該違規車輛待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左轉南安路,員警遂趨前指揮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製單舉發。

…該7118-SG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超越停止線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所目睹,本案違規屬實。」

顯見原告確有未「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依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稽查之執法人員。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行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

㈣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

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

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違規行為等,但「不依號誌、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則本案員警以法定之目睹方式舉發原告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於法即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左轉過半時因讓一輛闖紅燈的4輪代步車老人家過路口,而被大安分駐所的員警開單」云云,惟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僅空言主張,尚不足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5日曾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告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參中市裁字第60-GJ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而103年7月9日又因「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因此,依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經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政於104年7月23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舉發當時情形經過為何?)答:103年7月9日本所8至10時有巡邏勤務,當時9點到9點半是依規定在該路口實施交通取締,在9點20時發現一自小客車7118-SG超越停止線,我可以看到該路口的行車狀況,等該車於中山南路轉成綠燈後往前開,我才將之攔下,依法規定他超越停止線,依第48條第2項舉發。」

、「(問:你當時站立位置?)答:中山南路跟南安路是T型馬路,我站南安路,對方要從南安路往西濱方向,我站的地方如果一般車輛如果沒有超過停止線我是看不到的,如果超過停止線我就可以看到車子。」

、「(問:原告通過中山南路停止線時,中山南路燈號為何?)答:我可以看到南安路燈號,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南安路是綠燈。」

、「(問:原告主張他當時因為要等一部代步車通過路口,當時有無代步車通過路口?)答:時間經過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

、「(問:南安路上往此路口看的方向,有無路樹或其他遮蔽物擋住你的視線?)答:沒有。」

、「(問:依照證人看到的是原告是在中山南路紅燈情形下跨越停止線,在路中央等待左轉,等到南安路變成綠燈時在左轉,是否如此?)答:我看到南安路是綠燈,原告穿越中山南路的停止線在路中央等,當時中山南路應該是紅燈,原告等到南安路變成紅燈之後中山南路應該是綠燈,此時原告才左轉過來,我才舉發。」

、「如果他是闖紅燈,依規定我要開闖紅燈,我沒有職權開其他的法條,沒有原告說的這樣的情形,我還是依相關規定舉發,我舉發原告的是超越停止線。」

、「(問:原告是車頭超過停止線還是整部車都超過停止線?)答:如果車子沒有超過停止線我是看不到的,原告車是車頭超過停止線或是整部車超過我不記得了,但能確定的是被告有超過停止線,到了斑馬路上了。」

、「這是原告陳述的意見,但我的記憶中無法記得有無代步車或協商等事,我堅持原告就是超越停止線我才會舉發,其他的我實在無法記得那麼清楚。」

、「(問:原告被攔下後,經過證人告知要舉發並開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原告有無什麼反應?)答:原告就是有違規才會簽紅單,如果原告不承認就不會簽紅單,其餘事情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

⒉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述及系爭路口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所示,足認當日舉發員警陳國政於南安路上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南路(南往北)行至系爭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欲進行左轉,係屬「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員警遂予以攔查。

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路口相距不遠,且視線良好未受遮蔽,員警自得以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以及準確判斷原告之駕車路徑,自無誤判之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道路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第28至29頁)。

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駕車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因此,員警所述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

⒊原告則到院表示:「我是等車過才左轉,不是刻意要闖紅燈,我之前因為曾經酒駕被扣五點,這次希望可否撤銷。

」、「我是中山南路要左轉南安路,我要左轉所以車速不能過快,我是讓一部代步車過,以致於我黃燈前不能左轉,南安路上的警察才看到我是闖紅燈。」

、「我綠燈快結束前就已經過了停止線,在路口中間等。」

、「(問:待步車行進方向?)答:由北往南,是中山南路直行,是在我的左手邊,該車是在車道上。」

、「(問:代步車先進入路口還是你先進入?)答:應該我先,因為我是停著等他過,我先到停止線才等他過,以致於我連黃燈了都來不及走。」

、「(問:你在等代步車時該車在何處?)答:在我左前方,那邊有斑馬線,但待步車不是走斑馬線。」

、「(問:你是左轉被代步車卡住?)答:對。」

、「如果當天我是刻意直接闖紅燈,如果我紅燈左轉,扣點應該不只扣一點,那天我有跟那二位員警說我是等車子才這樣,他們瞭解,所以才開600元未依號誌行駛,而不是開闖紅燈,是否如此?」、「紅單不管600、900都是一年多前了,我是爭執駕照被吊扣,其他我無所謂。

我被舉發我一定是求情,我的是自小貨車,車身將近五米,我左轉車身要過半才有辦法左轉,我車一定是一半過了停止線,一半在停止線內,證人在南安路看到的是綠燈,我的中山南路一定是紅燈,我才被舉發。

依正常黃燈5秒或8秒,我是在紅燈前10多秒就已經在那邊等了,我車已經過一半了,所以左轉時南安路上才會看到我是闖紅燈,我在該處起碼等了15秒以上才左轉,而且代步車也不可能走快。」

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員警所述關於當時南安路為綠燈、中山南路為紅燈時,原告駕車係屬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之狀態,並不爭執。

另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禮讓代步車通行,以致原告未能及時通過系爭路口,且原告車輛係於綠燈快結束前已過停止線云云,惟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其為真正,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本件雖以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

㈢據上,原告駕車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員警加以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針對原告此部分違規,裁處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符。

此外,原告前於103年4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等情,有被告中市裁字第60-GJ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原告所自認,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是被告於原處分中合併執行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請求保留大貨車駕駛執照,以就業謀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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