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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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鄒煥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及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2日2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與大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及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9,000元整,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雙方自我陳述與事實差距甚大,所以建請再議,盼能還原事實。

㈡嗣原告到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表示「當天我要回到住處,行經該路口時,看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我車就停在路邊,因為我家就在事故後方的巷口,我準備把車子借給我友人黃國仁開回去,我車子停放位置離事故現場約有四、五台車的距離,停下車後我與我朋友就準備走回家先拿東西,行經事故現場時與路邊民眾有發生口角,站在中心線的該名員警就大聲喊說『你們在做什麼?』我們就走過去對該員警稍微大聲說『你幹麻那麼大聲,我們又沒怎麼樣?』之後他就在無線電中請求支援,所以就有後續那些錄影畫面了。

車子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酒後駕駛行為,我是在前開所述將車停在路邊後,與我朋友在車上喝酒的,喝完酒後我們才走下來要回去,我們待在車上喝酒喝了10多分鐘後才下車要走回家。

該車繼續發動的原因是我朋友等一下還要繼續使用該車輛開回去,所以我沒有酒後駕駛行為。

當時員警是在處理事故,並非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我也不是開車開到一半被攔檢下來的,所以我並沒有駕駛行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必要接受酒測,我覺得本件我很冤枉,員警自己情緒上來目測說我有喝酒才要對我酒測,其實我已經在10多分鐘之前完成停車動作,員警也無法證明說我有駕駛行為,錄影畫面也沒有錄到我有駕駛的客觀行為,且第二個檔案與第一個檔案的錄影時間、地點都不一樣,無法推論我有酒駕行為。

0000-00-00-00-00-00-A-大里路-新里路往愛心二街-前.avi此檔案畫面,最多可以證明我有開車行經該路段,此畫面上車子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並不能夠證明我當時有酒駕行為,路口監視器資料只能拿來作為刑事案件的偵辦,不能拿來作為交通違規的製單憑據。

當天同行的友人也可以證明我們是先把車子停在路邊後才在車上喝酒的,我並沒有酒後駕駛行為,請法院傳喚我友人到庭作證,他的地址我另外陳報。」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2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2月22日21時45分在大里區大新街與大里路口交通事故疏導交通,親眼目睹一部號牌AAR-89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里區大新街與大里路口將車停於路邊徒步下車,駕駛人滿臉酒容(疑似酒駕),走向執行疏導交通員警咆哮,員警即通報支援,陳情人(駕駛人)辯稱有喝酒,請友人代駕,與友人徒步行走回家,警方驅前查看陳情人停於路邊號牌AAR-8901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尚在發動,陳情人立即上車從駕駛座將鑰匙拔出,經員警告知要實施酒測,陳情人指稱沒駕車要酒測,拒絕出示證件、拒絕酒測,員警依規定告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相關罰責。

惟陳情人仍不配合酒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舉發。」

顯見原告確存有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員警疏導交通地點時,員警目睹其將車停於路邊徒步下車,滿臉酒容走向執行疏導交通員警咆哮,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已足以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其出示證件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交通違規陳述書中主張員警未要求出示證件,也並非攔停,顯然係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採。

㈣本案舉發機關員警除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並將該車停於路邊後下車,滿臉酒容地走向執行疏導交通員警咆哮外,並調閱新里路往愛心二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確有駕駛該車,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為憑(檔案名稱:0000-00-00_21-40-00-A_大里路_新里路往愛心二街-前.AVI,錄影時間02:24至02:26間),是舉發機關舉發此案時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若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而係由其友人駕駛,則原告對此一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人供鈞院調查,而非僅是空言主張。

況且經被告檢視霧峰分局所提供之錄影資料,於錄影時間00:18至00:25處,員警詢問是誰開車時,原告表示沒有人開車;

於錄影時間03:17至03:19處,員警詢問原告如何過來的,原告表示用走的;

於錄影時間04:57至05:00處,員警詢問車子怎麼會停在路邊,原告表示原本就停在那邊,從以上影像可知原告於員警現場詢問時表示無人開車,如今卻更異前詞,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若如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交通違規陳述書中所稱是由其友人駕車,何以在當時未加提出?並同時要求其友人作證?故其主張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起訴狀所執之詞,實為其欲自我脫免處罰之藉口。

又原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9日,有違規歷史查詢紀錄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原告於錄影時間24:47處亦自承駕照吊扣中,則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而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㈢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⒈(檔案名稱:警局提供之光碟內容.TS)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2月22日約22時11分21秒許,原告及其友人(共二人)遭員警攔查於道路中央處,員警詢問原告是由何人駕駛車輛?原告稱沒有人開車,是走路經過。

由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有交通事故並由員警處理中,該道路因此塞車綿延。

②約22時14分24秒許: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稱是要回家,為何需要酒測,並央求員警通融。

員警詢問原告如何回來?原告稱用走的,剛剛是去夜市。

員警詢問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誰開的?原告未回應。

③約22時15分1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是用走的,為何要酒測。

④約22時15分2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系爭車輛不是原告開的?也不是登記原告所有?原告稱系爭車輛是登記原告所有。

⑤約22時15分34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不要。

⑥約22時15分51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拒絕配合酒測,將會被罰9萬元、扣駕照3年不得考領等。

原告稱對於法令都很了解。

⑦約22時16分05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住在前面愛心街那邊而已,用走的為何需要酒測。

員警表示有同事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⑧約22時16分1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系爭車輛確實不是原告開的嗎?原告稱不是,是住那邊,所以系爭車輛本來就停這邊。

員警表示將會調閱路口監視器。

原告稱好,是用走的所以不可能配合酒測。

⑨約22時18分22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仍稱是用走的。

員警表示系爭車輛還發動中,且鑰匙插在上面。

⑩約22時19分50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沉默不語。

⑪約22時21分2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姓名為何?原告均未回答,僅繼續向員警求情。

⑫約22時22分33秒許:員警表示只給原告3次機會,如果原告不配合酒測,系爭車輛會被拖吊還會被罰9萬元以及扣駕照3年。

原告仍稱沒有開車。

⑬約22時23分17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在哪喝酒?原告坦承有喝酒。

員警詢問原告那還開車過來?原告則稱系爭車輛本來就停在這。

員警表示原告系爭車輛明明鑰匙插著、發動中且窗戶還開著。

原告則未回應。

⑭約22時23分37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姓名為鄒煥炬?原告稱對。

員警詢問原告沒有汽車駕照?原告稱對,但又沒有開車。

員警表示沒關係,有同事目睹原告開車可以作證,也會調監視器。

⑮約22時24分3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稱不可能會測,否認是駕駛人。

⑯約22時25分06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稱不要,並表示自己還賺3萬。

⑰約22時25分35秒許:員警表示將製開原告拒測以及無照駕駛罰單。

⑱約22時26分16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稱不要,並請員警快點處理,還要再去喝酒。

⑲約22時28分22秒許:原告爭執沒開車為何要被扣車。

員警表示原告拒測,依法就是要扣車。

⑳約22時29分33秒許:員警再次解釋是依規定扣車,並沒有決定權限。

原告稱員警堅持要這樣,害慘原告。

員警表示剛才請原告把車輛開到旁邊一點,原告不要,且跟友人逼向員警。

原告沉默不語。

員警再解釋因剛才處理車禍,交通危險,所以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一點而已。

㉑約22時35分1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罰單?原告稱不可以簽,是開砂石車且沒有駕照,本身駕照就吊扣中。

㉒約22時37分31秒許:員警告誡原告有喝酒就不可以開車。

原告稱開車也沒關係,原告錢很多。

㉓約22時39分23秒許:原告稱喝很多所以尿急,詢問可否去小便。

員警詢問原告在哪裡喝酒的?原告稱在烏日。

員警表示原告在烏日喝酒,怎麼還開車回來到這裡。

原告稱烏日哪有多遠。

員警詢問原告現在是要開車去哪?原告稱要去皇家旗艦啊,罰單開完後原告還是要去,車輛被拖吊,就改搭計程車。

㉔約22時50分08秒許:原告催請員警快點,並稱要搭計程車走了,因為有彰化的朋友在等。

員警詢問原告本來計畫要去哪?原告稱自始就說要去皇家旗鑑啊。

㉕約22時53分3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車輛移置保管單?車上有無重要物品要拿?原告拒簽,也不回答有無物品要拿。

㉖約22時57分27秒許:現場進行車輛拖吊作業。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始即以未駕車為由,而拒絕配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從而,原告當日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約22時39分23秒許,即坦承是在烏日飲酒,且駕駛系爭車輛返回。

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A-大里路-新里路往愛心二街-前.avi)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2月22日21時40分00秒許,係拍攝大里路往愛心二街之某路段。

②約21時48分55秒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

且經放大檢視,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駕駛,而原告友人則是坐於後方乘客座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為原告所拒絕,是原告所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⒊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候。

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而受吊扣在案,吊扣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有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然原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進而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均無違誤。

是原告所為主張或請求傳喚友人出庭作證,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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