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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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峯安
訴訟代理人 廖思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查本件係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思涵乃原告配偶,業經釋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予以許可。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0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54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得時速161km/h、限速100km/h、超速61km/h」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攔停當下隨即告知無照片,僅出示超速之時速,原告怎知是否為他車之違規時速。

測得之時速為161km,但原告不覺有開到這麼快,根據原告事後查看行車紀錄器,原告時速與一旁大貨車之時速並無太大差異,故推算最高約120km上下。

雷射測速器在一定時速以上都有誤差值,故原告不覺有開到此時速。

㈡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以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表示:「系爭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為TRUCAM、該型號,經我們事後上網查詢後,具備可以照相與錄影功能,為何當時警方不直接用此照相或錄影,這樣才可以證明他測到的真的是我的車,不然,怎麼知道他是不是測到別人的車子,且之前法院就有案例僅有測到速度沒有附上照片的話,不能直接處罰。

檔案名稱:00313.MTS,一開始顯示的測速儀器上面只有顯示161的數據,沒有顯示照片,且當時夜間視線不佳,警方即使跟我沒有嫌隙,但是會不會因為視線不佳,他測到別台的車子,雖非故意栽贓,但卻誤以為是我的車子,其實如果用有照片那種雷射槍拍到的話,我一定認了,但是這種測速儀器,承前所述,明明可以拍照,拍了照的照片就是直接證據,我一定認了。

所以本件屬於沒有證據的處罰,請求法院撤銷。」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年4月2日4時3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AAS-9985號自小客車行速16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供閱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另查,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速度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3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察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為規之立法本旨。」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查雷射測速器係利用雷射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雷射光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雷射光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光波,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度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雷射測速器是以雷射光波針對特定物加以測量,非採發散方式取得,故不生誤測他車之問題。

又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l,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58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25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原理已如前述,因此,員警於使用雷射測速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當會將雷射測速器對準欲測量之車輛,於測量當下同時記憶違規車輛資訊,以便測得超速之數據後加以攔停舉發,實不生原告所述測得之時速為他車違規時速之虞。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舉發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當中,依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本案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㈤至於原告主張:「根據本人事後查看行車記錄器,本人時速與一旁貨車之時速並無太大之差異,故推算最高約120km上下。

雷射測速器在一定時速上都有誤差值,故本人根本不覺有開到此時速」,經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呈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停靠於路肩車道拍攝之畫面,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為一統計概數,誤差數值以「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並無從據以認定每次測量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而該公差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

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因此,原告上述主張顯係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4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4)年4月2日4時3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AAS-9985號自小客車行速16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1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供閱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以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勘驗結果為:⑴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

①(檔案名稱:00313.MTS)A.員警拍攝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雷射測速儀(測速槍)之 螢幕顯示畫面,測速槍螢幕畫面顯示測得行車速度 為161km/h。

B.員警告知原告超速違規,並予以製單舉發。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MP3)A.員警告知原告超速違規(行車速度161),請原告 出示證件。

B.約02分38秒許:員警返回警車查詢車籍等資料,並 表示原告超速逾60公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C.約04分17秒許: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中,並表示違規 時間是4點半。

D.約08分35秒許:員警製單完畢,請原告簽收罰單, 返還證件,並提醒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

員警告 知原告行車速度為161公里,當時行經路段速限為 100公里,因此原告超速逾60公里,還會另行開單 給車主,須吊扣牌照3個月。

員警提醒原告待會於 路肩加速後再進入車道。

⑵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00000000.AVI)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4月1日17時34分33秒許,係 由原告系爭車輛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畫 面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停 駛於國道之路肩。

B.約34分39秒許:車上女乘客表示超速50罰8000耶。

原告稱5000吧。

女乘客表示之前一張還沒繳,現在 第二張了。

原告稱因為我想要快點回家啊。

此時, 原告系爭車輛仍持續停駛於國道路肩。

由畫面顯示 ,天色漆黑,車道上仍有些許車流行駛中。

C.約35分32秒許:原告與女乘客討論遭員警攔查取締 之過程。

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仍停駛於國道路肩。

D.約37分30秒許:原告稱車上超速提醒裝置沒有叫。

女乘客表示會不會是其他車輛超速,員警測照標的 錯誤。

原告稱應該不會是測到別人,因為當時後方 車輛離我滿遠的。

E.約38分46秒許:原告稱看到員警上車就覺得奇怪。

女乘客表示然後你還開很快。

原告稱沒有啊,我看 到員警就馬上踩煞車,一踩煞車就看到員警上車, 我就慢慢開到剩100,後方警車很像要追不追,然 後突然就追上來。

②(檔案名稱:00000000.AVI)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4月1日17時39分33秒許,係 由原告系爭車輛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畫 面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仍 停駛於國道路肩。

由畫面顯示,天色漆黑,車道上 仍有些許車流行駛中。

B.約41分14秒許:員警請原告簽收罰單,返還證件, 並提醒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

員警告知原告因超 速逾60公里,所以還會另行開單給車主。

迄錄影畫 面結束,原告系爭車輛仍停駛於國道路肩。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舉發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系爭車輛並告知違規事實且出示雷射測速槍之測速影像(測得時速為161km/h)供原告檢視後,原告未曾否認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的有誤,而係積極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

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58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3年7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⒋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有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又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

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且,原告未能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⒌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高達161公里,而該路段速限乃100公里,因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根據原告事後查看行車紀錄器,原告時速與一旁大貨車之時速無太大差異,推算最高約120km上下云云,查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乃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肩後所攝得畫面,僅見天色漆黑,車道上仍有些許車流行駛中,是原告所推算之車速,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表示:員警未照相或錄影,怎知是否測到他人車輛云云,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況且,原告當日亦自承「應該不會是測到別人,因為當時後方車輛離我滿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

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反觀,原告僅空言指稱可能是測得他人車輛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槍有何故障或偵測錯誤情事,原告自無從執此作為解免裁罰之事由。

是原告上述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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