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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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永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5.5公里處(東往西),因「經雷射測速槍測速85公里,該路段限速70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157公尺」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因公司洽行駛公司公務車於臺16線往集集往民間方向,於約5.5公里處被員警攔查,該員警拿出測速裝置表示原告因超速並帶原告前往警車路邊停放處,由另一名員警行使開單作業,原告因不服其取締並未在舉發單上簽名,因有公務在身僅拿了舉發單就離開;

於104年2月24日傳真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陳述之,南投監理站於104年3月25日函復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該員警處理並無不當,就當作裁處理由,並未詳加查證有失裁判處分之公允。

㈡原告主張,⒈攔查違規之員警與開單之員警不是同一人,有失妥當亦有失公允性,因開單之員警僅憑違規之員警口述原告違規情形,並未詳加查證。

⒉集集派出所於臺16線設置攔查點,該偵防車並未開啟警示燈,且警員也無著反光背心,並於轉彎處且距離限速警告標誌逾300公尺,疑有不光明攔查之嫌,於法令是否有違誤?⒊攔查之員警僅說明有超速,就帶往警車方面,其違規證據並未詳查,事後多次向舉發機關申請違規影像求證,並於104年5月18日傳真去函申請,逐於104年5月25日函復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影像照片。

⒋綜上集集派出所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接獲陳述並未詳加查證,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本案業經舉發機關查覆認為系爭車輛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經以雷射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達8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數據,且當場經原告觀看,惟未將資料下載存檔,按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案與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要件容有未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1,6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3月17日投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查104年1月21日14時44分許,林永衡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台16線5.5K處(東向西)超速行駛,經警方現場攔停出示測速影像後製單舉發,舉發單當場交付違規人,當下違規人拒簽,舉發員警當場交付通知單(收執聯)告知到案時間,員警舉發並無不當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當日員警拿出測速裝置表示原告超速並將原告帶往警車路邊停放處;

原告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載稱:「…其雷射槍因為反光,本人並未看清楚取締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當日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情事並予以攔停後,確實有出示測速影像供原告檢視,堪以認定。

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4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業於103年5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據上可知,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⒊綜上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5公里,而該違規路段之速限乃70公里,有道路現況之速限告示牌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5公里)之違規,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攔查與開單之員警非同一人;

偵防車未開啟警示燈且員警未著反光背心;

員警取締位置係於轉彎處且距離限速警告標誌逾300公尺,疑有不光明攔查之嫌,且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使攔查與開單之員警非同一人,或者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員警未著反光背心等情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又本件員警取締違規地點(即臺16線5.5公里處)前方約100公尺處即設置有「速限70」「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

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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