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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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鄧宗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9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平路與大鵬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測值達0.53MG/L,違反35條1項2次(第1次時間為103年4月13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經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卻係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甚鉅:⒈按我國現行實務上係採「兩照制」,人民得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汽車駕照」,故於駕駛機車違規時,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顯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至明。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應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違反第35條第1項(即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2次之「行為」,而非懲罰「行為人」,於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違規行為,依前揭所述於其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時,本應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於原告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時,逕以原告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予以吊銷,顯係處罰原告而非原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其處分亦已逾越比例原則。

申言之,就本案原告違規之行為情節,第1次違規(103年4月13日)係騎乘機車返家後,在家門口被當時正巧於原告家門對面之員警發現未戴安全帽而遭酒測舉發,第2次違規(同年月27日)則係中午與朋友聚餐飲酒後,回家休息至傍晚,本以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消退,詎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遭員警盤查,經酒測後始知體內酒精濃度(0.53MG/L仍然超過法定標準,衡酌其行為之態樣並非故意於5年內2次違反規定且均未肇事,被告之處分無異是使原告於3年內不得再從事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駛工作,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長達3年,就本案單純酒駕之違規行為,並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強制原告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長達3年之巨大不利益,實已有違比例原則。

⒊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出內並曾經指出系爭規定立法者應予修法,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且就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據其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顯見大法官亦係認為系爭規定實已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於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顯較其他同類案件為輕微,卻受剝奪其工作權3年之嚴重不利益處分,顯已失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前,係以駕駛聯結車為生,家中高齡76歲之母親(患有腰椎壓迫性骨折、腦中風、水腦症、腎功能不全等疾患)及中度智障之兒子均靠原告駕駛聯結車扶養,則原處分卻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已使原告全家生計危如累卵,且原告於今年(104年)年初經診斷患有急性冠心症,醫師囑咐不能再喝酒,現也已經戒酒,懇請鈞院衡酌原告之從未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亦未造成實害,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相對輕微,且該聯結車駕照實係原告全家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惠予撤銷原處分,如蒙所准,深感德便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本件罰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惟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7個月,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行政罰罰鍰部分免於執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所所長帶班執行巡邏勤務,於103年4月27日19時9分,在台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口,發現鄧宗文駕駛重機車GU6-225車號,因行車搖晃顯有酒駕之嫌,為警攔下盤查,發現鄧嫌全身酒味,經警方當場實施酒精測驗其酒測值為0.53MG/L,職依規定將鄧嫌帶返所偵查。」

經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13日即因酒後駕車遭舉發裁罰在案,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時交通部之說明第1、3、5項:「㈠、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㈢、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本案原告於103年4月13日酒後駕車,103年4月27日又再次酒後駕車違規,核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無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故原告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雖有其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13日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67MG/L)之違規紀錄,嗣於同年月27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53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4月27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3年4月13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8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查原告本次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53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鄧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

從而,原告上開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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