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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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曾賜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AA3993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74甲線2.12K(南下)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彰縣警交字第IAA399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A3993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獲告發照片後,經審視發現照片中有二部車輛分佈左右兩邊,並無法判定何者為超速違規車輛,向被告提出陳情轉舉發機關交通隊函覆「車號00-0000車當時行駛時速86公里行進中,超速16公里,本局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誤」,還是未說明判定車號00-0000車為超速違規車輛之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2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依據台74甲線2.12公里處(東外環往西)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採證相片舉發,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1行顯示違規日期、主機:465、行車速限70公里、證號、偵測(拍攝)方向:車尾、及範圍、第2行顯示違規時間…、及車號00-0000車當時所行駛時速為86公里行進中,超速16公里,本局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誤。

該路段因設有中央分隔島,取締超速違規僅設定為單向(拍攝方向:車尾),並不受對向來車影響,亦不影響取締違規事實之合法性。」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因屬易肇事路段,彰化縣政府將其列為重點交通違規取締路段,並已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

且舉發機關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設置測速儀器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度而改變,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雷射測速器是以無線電波針對特定物加以測量,非採發散方式取得,故不生誤測他車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照片中有二部車輛分佈左右兩邊,並無法判定何者為超速違規車輛,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主張說明已如前述,本案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1,600元。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違規日期、時間為2015年1月12日13時05分19秒、主機:465、案號:9956、速限:70km/h、速度:86km/h、證號:M0GA0000000、地點:臺74甲線2.12K處(東外環南下)、方向:車尾。

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TYPE24、器號:46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業於103年7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⒊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6公里,又該違規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6公里)之違規,洵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照片中有二部車輛分佈左右兩邊,並無法判定何者為超速違規車輛云云,查本件違規路段設有中央分隔島,取締超速違規僅設定為單向(拍攝方向:車尾),並不受對向來車影響,亦經舉發機關以104年4月2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偵測錯誤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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