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71,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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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王登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CR115459號等18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HJ-568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三、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CR115459號等1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詳如附表所示)予以逕行舉發,認定原告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嗣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及6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R115459號等18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共計5,4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均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eTag用戶,於103年初起至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收到高公局委託之遠通公司所寄之(平信)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日期與金額,有帳單編號卻未見帳單,其以行政文書寄達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亦同,原告車輛行駛於何國道?何路段?何時?均無法核對,自然無法行繳費義務。

帳單之成立前提,必須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產生之金額給用路人作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

故原告當受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及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保障之,懇請原處分撤銷。

㈡高公局與被告發文於原告之文中均提及,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高公局與被告對其文中所述,卻不遵守國家法律。

高公局甚僅憑一公文要原告自行向遠通公司查通行明細,通行照片則要原告自行至高公局申請。

高公局霸凌國家法律,視國家法律於無物。

高公局知法違法甚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舉發,被告亦同流於高公局,故原告今無法行繳費義務甚受處分,乃高公局與被告違法失職所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問題應究責於高公局與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再次懇請原處分撤銷。

㈢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舉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所敘,亦是錯誤,1.違規事實內容不符:(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尚無規定一定要有預儲帳戶供其扣款。

2.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違規時間之違規地點應為罰鍰繳納處所,或違規地點應為通行地點,依舉發單內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完全不符。

3.舉證照片應全部羅列並應附上可辨明車身顏色之照片,不應只有一張(後製加工且只有日期無時間),行駛路段亦應全部羅列,所謂的協助舉發更應審慎求證,如真有違法,原告汽車所有人無法依此舉證不足的舉發單,提供數月前的汽車駕駛人供其懲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單登載有誤且舉證不足,三請原處分撤銷。

㈣原舉發單位高公局違法,嚴重違反了程序正義在先,中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未落實舉證竟協助舉發懲處,被告又逕行不符事證之裁決在後,原告屢受行政單位公權力霸凌,今訴請法院伸張公平正義,四請原處分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4年3月6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28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高公局103年2月2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3月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

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據上,遠通公司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此部份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基上,若原告擬以遠通公司未提供明細拒繳1節,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至通行照片提供,如屬eTag用戶足額扣款者,照片只保留7天,而eTag用戶不足額扣款或非eTag者,可依『本局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提出申請」、「…國道通行明細因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份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

為讓用路人有便利之方式取得收費明細,本局已責由遠通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起,全省共有77個服務據點可提供通行明細查詢及索取紙本資料。

此外,自103年3月15日起,非eTag用路人可在遠通全省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通行明細」。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惟觀規定文字係以「等」字敘述,可知此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亦即該規定係舉例說明何種資料可資辨明,並非要求徵收機關書面通知補繳時應記明所有資料,同辦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原告所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明車牌號碼、車主姓名、通行日期及金額等資料,當屬可資辨明之資料,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況且自103年2月14日起,高公局即責由遠通公司提供用路人通行明細,原告對於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資訊如仍有疑慮,則可透過遠通公司取得更細節之資料。

㈣次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以,若依前述規定通知用路人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依規費法第16條之規定,將移送管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行政執行分署進行強制執行,因此,通行費之性質非屬民事法律關係,原告舉「民法」上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應撤銷原處分,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㈤查原告另主張:「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舉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所敘,亦是錯誤…」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如為逕行舉發時,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收受補繳通知後,仍逾期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因此,舉發單位僅須舉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逾期不繳費之行為即可,又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故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所有之車行經之日、部份路段及照片,已足以明確說明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

且原告所有之車於歷次行駛於國道後,依規費法之規定,即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在未繳納前均屬於將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持續狀態,而於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起始終止此一持續違規行為狀態,故雖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繳費期限之次日,與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原告所有之車行駛於國道之日不同,惟均屬持續違規狀態下之時間,至於違規地點部份,依前述原告所有之車行駛於國道後,即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故以原告所有之車行駛之國道路段作為違規地點為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主張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有誤,及舉證照片應全部羅列,不應只有一張云云,乃其對於法規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尚無規定一定要有預儲帳戶供其扣款,認違規事實欄上關於「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記載與違規事實不符,惟此僅係對於原告無預儲帳戶故未能完成扣款之事實狀態記載,與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關,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併為說明之。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依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故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

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

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

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

、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逾期未繳,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有高公局104年8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CR115459號等18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反面、卷二第1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原告因未依上開通知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另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主張: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內容,有關原告車輛行駛於何國道?何路段?何時?均無法核對,自然無法行繳費義務;

帳單之成立前提,必須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產生之金額給用路人作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云云,核係對於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然而,前者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

後者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與行政訴訟)。

而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此有高公局104年8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

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內容,有關原告車輛行駛於何國道?何路段?何時?均無法核對,自然無法行繳費義務,且受民法第225條及第230條規定保障;

高公局未遵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⒈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國道警交字第ZCR115459號、第ZCR117396號及第ZCR118347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例)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種類:小型車」、「申裝類別:非eTag繳費用戶」、「車主姓名:王登祿」、「交易日期:2014年09月16日、通行費用:34」、「交易日期:2014年09月24日、通行費用:14」、「交易日期:2014年09月27日、通行費用:34」、「注意事項:1.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

2.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

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

…」(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高公局就上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處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已明確載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若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

等資料,足使原告瞭解辨明高公局作成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依據,供其判斷該處分之特定與區別性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與目的。

⒉關於「通行時間」部分: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09月16、24及27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於上開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理應不致毫無所悉,從而高公局該處分雖僅載交易日期而未載時、分,堪認已足供原告識別該通行時間。

而且,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該處分記載以「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09月16、24及27日,用語雖有不同,然其實質內容應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通行時間(日期為已足)之規定。

⒊關於「通行公路與路段」部分: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雖無通行公路與路段之記載,然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其規定可知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判定之,本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因此,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命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作業處理費,既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等足資辨明該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縱使未記載通行公路與路段,惟以該「通行費用」及「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之記載,實已足供受處分人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即使有未盡詳實之處,仍未達應予撤銷之瑕疵程度。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之規定,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本得不記明理由。

而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事實及理由,雖未記載全部相關之法令及事實,但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該處分係屬違法。

又縱於舉發機關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時,始提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通行採證照片及載明違規地點,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等資料,如前所述,應足供原告辨明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16、24及27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況且,原告雖未申辦eTag,然高公局基於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個人資料安全,於車主即原告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原告未為確認,空言質疑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揭示資訊不足云云,自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內容有誤,⒈違規事實內容不符:(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尚無規定一定要有預儲帳戶供其扣款。

⒉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違規時間之違規地點應為罰鍰繳納處所,或違規地點應為通行地點,依舉發單內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完全不符。

⒊舉證照片應全部羅列並應附上可辨明車身顏色之照片,不應只有一張(後製加工且只有日期無時間),行駛路段亦應全部羅列云云,惟查,以國道警交字第ZCR11545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為例,該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王登祿」、「違規時間103年12月11日」、「違規地點國道一號王田-南屯183.9K等」、「應到案日期104年2月26日前」、「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09月16日通行高速公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年12月10日止未補繳。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並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已清楚明確揭示本件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法規依據且檢附證明文件,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其個人主觀認知,尚不足以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㈦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未繳費,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補繳,顯係故意為之,其因此違規而經被告裁處罰鍰,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民法第225條及第230條規定之保障云云,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  │舉發違規通知│ 通行日期       │繳費期限  │違規日期  │
│  │單          │                │          │          │
├─┼──────┼────────┼─────┼─────┤
│1 │ZCR115459   │103.9.16        │103.12.10 │103.12.11 │
├─┼──────┼────────┼─────┼─────┤
│2 │ZCR116278   │103.9.19        │103.12.10 │103.12.11 │
├─┼──────┼────────┼─────┼─────┤
│3 │ZCR116326   │103.9.20        │103.12.10 │103.12.11 │
├─┼──────┼────────┼─────┼─────┤
│4 │ZCR117012   │103.9.22        │103.12.10 │103.12.11 │
├─┼──────┼────────┼─────┼─────┤
│5 │ZCR117396   │103.9.24        │103.12.10 │103.12.11 │
├─┼──────┼────────┼─────┼─────┤
│6 │ZGQ086923   │103.9.24        │103.12.10 │103.12.11 │
├─┼──────┼────────┼─────┼─────┤
│7 │ZCR118347   │103.9.27        │103.12.10 │103.12.11 │
├─┼──────┼────────┼─────┼─────┤
│8 │ZCR120440   │103.10.4        │103.12.25 │103.12.26 │
├─┼──────┼────────┼─────┼─────┤
│9 │ZCR121567   │103.10.8        │103.12.25 │103.12.26 │
├─┼──────┼────────┼─────┼─────┤
│10│ZCR122466   │103.10.11       │103.12.25 │103.12.26 │
├─┼──────┼────────┼─────┼─────┤
│11│ZBQ113054   │103.11.1        │104.1.26  │104.1.27  │
├─┼──────┼────────┼─────┼─────┤
│12│ZCP057969   │103.11.2        │104.1.26  │104.1.27  │
├─┼──────┼────────┼─────┼─────┤
│13│ZCR130556   │103.11.4        │104.1.26  │104.1.27  │
├─┼──────┼────────┼─────┼─────┤
│14│ZCR131742   │103.11.8        │104.1.26  │104.1.27  │
├─┼──────┼────────┼─────┼─────┤
│15│ZCR132975   │103.11.12       │104.1.26  │104.1.27  │
├─┼──────┼────────┼─────┼─────┤
│16│ZCP062191   │103.11.15       │104.1.26  │104.1.27  │
├─┼──────┼────────┼─────┼─────┤
│17│ZGP083434   │103.11.22       │104.2.10  │104.2.11  │
├─┼──────┼────────┼─────┼─────┤
│18│ZCR140394   │103.12.1        │104.2.25  │104.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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