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209,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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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尚有下列事項,經本院併命補正:⑴原告誤將起訴狀記載為上訴狀,誤將原告記載為上訴人,誤將被告記載為被上訴人;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台中市交通裁決所」,其名稱與原處分處機關不符,另原處分機關代表人姓名亦誤植為「許昭宗」;

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1.撤銷第C00000000號裁決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原告所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則為「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1號」,二者並不相符;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4年8月3日送達原告(104年8月3日10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原告於同日14時39分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原告領取紀錄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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