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22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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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翁毅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東洲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豐原大道)」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於上述時間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無相片等資料以為證明,且未曾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第GK0000000號。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駕駛人翁毅任於104年3月13日22時20分,駕駛AFR-1573自小貨車於本市豐原大道7段、東洲路口(豐原大道直行往豐原大道8段方向),因闖紅燈遭警當場攔停後,始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違規通知單,惟該車駕駛表示未有違規行為,拒絕收受違規通知單,員警表示已當場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為104年4月12日前至貴處接受裁處,並於通知單上空白處填寫『駕駛不承認闖紅燈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等字樣,並逕將違規通知單夾放於該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上。」

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可確認以下情形:⒈錄影時間01:49至02:02間:員警右轉駛入豐原大道後,發現前方豐原大道7段、東洲路口燈號為紅燈,而原告駕駛號牌AFR-157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經過該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即穿越該路口,員警鳴笛驅車上前攔停原告車輛;

⒉錄影時間11:35至12:09間:員警填製完成舉發通知單後請原告確認簽名,原告表示係綠燈時通過,並未闖紅燈,不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

⒊錄影時間12:58至13:42間: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後,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以原告車輛之雨刷將舉發通知單夾於擋風玻璃上。

㈤從以上影像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依該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故並無其所述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情形,原告主張乃其主觀認知,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104.03.13AFR-1573闖紅燈.MOV)⑴畫面開始係員警於夜間騎車執行巡邏勤務,並拍攝前方路況之全景。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3月13日22時16分59秒許。

⑵約18分48秒許:員警騎車右轉駛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上並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此時,前方路口即豐原大道7段與東洲路交接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豐原大道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早已顯示爲圓形紅燈。

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由東往西行駛於豐原大道7段上,行將接近系爭路口。

⑶約18分51至58秒許:面對圓形紅燈號誌,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短暫煞車(後煞車燈亮起約4秒鐘)後,仍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此時,員警仍騎車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

⑷約19分01秒許:員警開啟警笛並加速驅車上前進行攔停原告系爭車輛。

⑸約19分35秒許:員警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告知駕駛人即原告方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⑹約28分35秒許:員警製單完畢並請原告簽收。

原告拒絕簽收,堅稱剛才是綠燈通過。

⑺約30分1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已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

原告則仍堅稱沒有闖紅燈所以拒簽收。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由東往西行駛於豐原大道7段上,行至豐原大道7段與東洲路交接之系爭路口處,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早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然原告仍駕車逕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適逢舉發機關員警騎車巡邏在後,因見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遂立即驅車上前予以攔查。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

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之左上角已記載「駕駛不承認闖紅燈,拒簽收,告知應到案期日處所」,且有上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可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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