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24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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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顏瑞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忠誠街口處,因「變更重要電系設備(頭燈HID)」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8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6月20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氣體放電式頭燈(HID)稽查取締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實施,藉由監理人員專業知識身分及相關檢驗資料,予以認定是否合法改裝及有無影響行車安全再據以執法取締,藉以避免執法爭議,並維護民眾權益。」

附上台北縣員警會同監理人員取締之違規通知單照片影本,故員警沒有會同監理人員取締不符規定,被告顯有擴大員警職權、規避己方責任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7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間、地點攔查旨揭車輛發現燈泡明顯變更為HID,駕駛人可自行操作使用並切換HID開關,查證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辦理變更登記。

員警係依前開規定,於稽查現場本於職權可直接認定者,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

顯見原告違規狀況屬實,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或調換,是屬「應申請施行臨時檢驗始能行駛」之項目。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頭燈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擅加變更即屬違法。

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確有「變更頭燈為HID」之事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原告雖主張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0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氣體放電式頭燈(HID)稽查取締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實施」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會同監理人員取締之違規通知單照片為證,惟觀該函之內容,係規定「員警取締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違規案件,以於稽查現場本於職權可直接認定者,或對違規事實已錄影、照相蒐證後,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車輛實施臨時檢驗;

否則須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採『聯合稽查』勤務方式實施取締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並無氣體放電式頭燈(HID)稽查取締均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實施之相關規定。

因此,依據該函之內容,若員警於稽查現場本於職權已可直接認定違規時,即無須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採「聯合稽查」勤務方式實施取締,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㈣案經舉發機關說明原告機車頭燈「燈泡明顯變更為HID,駕駛人可自行操作使用並切換HID開關,查證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辦理變更登記」已如前述,顯然員警於稽查現場本於職權即可直接認定,舉發程序當無違誤,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說明新北市警察局另有會同監理人員取締,故其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符規定,逕認被告擴大員警職權,實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機)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即HID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次按汽車(含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舉發「變更重要電系設備(頭燈HID)」之違規,且當時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並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人員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員警取締「變更重要電系設備(頭燈HID)」違規時,應否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人員?經查:⒈「辦理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案件時,相關執行要領及注意事項(下稱取締注意事項)」中機車部份之項目有「車身(違規態樣有6項)」、「引擎(違規態樣有3項)」、「電系(違規態樣有1項: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其他設備(違規態樣:除頭燈外之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等四部分。

而關於「電系(違規態樣有1項: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在「執行要領及注意事項」欄載明「㈡本項規格變更,以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採『聯合稽查』勤務實施取締,或於非『聯合稽查』之勤務自行蒐證後,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車輛實施檢驗。」

,顯然執行方法與其他違規態樣或取締違規項目有別(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⒉雖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0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二、本案重點事項規定如下:㈠員警取締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違規案件,以於稽查現場本於職權可直接認定者,或對違規事實以錄影、照相蒐證後,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車輛實施臨時檢驗;

否則須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採『聯合稽查』勤務方式實施取締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35頁)。

然而,依前揭取締注意事項,有關機車部份僅於「電系(違規態樣有1項: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載明「本項規格變更,以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採『聯合稽查』勤務實施取締,或於非『聯合稽查』之勤務自行蒐證後,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車輛實施檢驗。」

,則舉發機關員警自應屬依循取締注意事項明文規定之方式進行之。

況且「電系」之違規取締重點只有1項「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並已經敘明「本項」規格變更,以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採聯合稽查勤務實施取締,或於非聯合稽查之勤務自行蒐證後,函請管轄公路監理機關召回車輛實施檢驗,自無再透過解釋而認為另有「員警於稽查現場本於職權可直接認定者」取締方式之空間。

⒊據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變更重要電系設備(頭燈HID)」之違規時,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人員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予以取締並製單舉發違規,其舉發程序核與前揭取締注意事項不符,係屬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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