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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蔡淑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5H1582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158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5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車是在育德路與育德路2巷口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並非警察所開單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
提供違規地點現場草圖(附件1)、現場照片2張以資佐證。
且檢視警察拍照照片中,全部違停車輛均未見逕行舉發標示單,可見警員開單過程違反法令規定、不顧程序正義。
原告向被告陳述時已提出質疑,但舉發機關回函卻隻字未提。
開單警員除違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業規定外,亦與警政署警政常見問答中所述:「應將本單標示位置、違規事證、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及車輛號牌等情形,一併以採證器材拍攝於違規相片內」之規定相違背。
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據此,警察於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時必須遵守上述之規定;
而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始完成法律之告知程序。
例如執行測速照相時,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設立告示牌等。
以符合行政罰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逕行舉發標示單正、反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所謂併排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有併排之情形。
如起訴狀之附件6照片所示,且取締過程必須依規定將逕行舉發標示單拍入相片內。
本車當時停車的道路是育德路上「靠立夫醫療大樓的那一側」,是車頭朝路邊的第一輛車,車頭前方距離育德路的路邊並無停其他車輛,何來併排停車?本車西側從照片中看,至少還有7輛機車停放,難道這7輛機車也都是併排?且這些機車西側就有機車停車格,本車停放處就在機車停車格往東側的延伸處。
因為本車前方正好面對育德路2巷,東側是醫院出入口,所以在該區域劃上黃色網狀線,禁止在區域臨時停車,因此本車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併排停車。
因為併排停車會使後方行進車輛為了閃避,而必須向左側變換車道時,容易與另一車道之車輛發生事故,因此修法把併排停車罰鍰,提高一倍至2400元,這是嚴懲併排停車的立法意旨,也是被列入惡性違停項目的原因。
本車停車位置西側至少還有7輛機車停放,再往西側更是整排機車停車格,育德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根本不會因本車之停放而須向左側閃避。
按舉發機關函;
說明二㈢略以…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一部挨一部,往路口中心蔓延併排停放…。
令人不解的是,警員稱本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不知是由何處開始算起?因為從所拍攝之照片中一部挨一部來算,應該至少有8部之多!綜上所述,警員開單過程除違反警政署規定外,更違反行政罰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應告知之規定。
另對違規事實也認知錯誤,有為獲取惡性違停績效而犧牲民眾權益之嫌。
最後重申交通違規須依違規事實罰所當罰,本車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並非警察所開單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
㈡本人機車是停放在育德路上(與育德路2巷口),而五常街是從杏一醫療器材店門口才開始,但被告答辯書第6頁第10行,卻引用不實GOOGLE MAP資料,稱本車是停在育德路與五常街口…,並附不實地圖。
被告所提地圖,五常街實際為育德路2巷,此舉已誤導法官。
被告答辯書第5頁第6行「…另以斜向、垂直、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第8行「所謂併排停車不過就上開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著重點仍在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車輛之停車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即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放車輛與道路邊緣間尚停放其他車輛,則屬違反上開併排停車之規定」。
經審視上述所稱,其停車位置是指車輛停放在「有道路邊緣」之「路邊停車」而言。
本車停車位置在巷口,並沒有道路邊緣可緊靠,根本不適用上述情形,被告張冠李戴、混淆事實。
被告答辯書第5頁第2行「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第16行「VOC-695號機車…在台中市北區育德路與五常街口,未緊靠路緣停車…由路緣往路口中心蔓延併排停放…」。
令人不解的是,所稱停放道路第2排是從何處起算?為何不是第3或第4排?被告又稱機車未緊靠路緣停車,那該路口的「路緣」又在何處?機車要緊靠「哪個路緣」停車?(稱道路邊緣才正確)本車違規停放在巷口黃色網狀線上,警察可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包含黃色網狀線上停車或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開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又具體。
但卻選擇一個不存在的「併排」停車,警察的專業何在?(舉發過程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答辯書第7頁第3行「…由附註所載文字內容,可察知該標示單之作用在於…以避免後續其他員警未逾2小時即連續舉發…」。
經查,標示聯右下方之用意是在告知違規人;
才是告知警察。
被告不解其意還大言不慚。
(市警局訓練講義27頁6行…六分局交通組組長洪表示…標示單只是告知當事人…)可證。
104年7月開始,併排停車提高罰緩至2400元,市警局立即要求在原有標示單下方加蓋(第56條第2項……2,400元罰緩)之戳章,並塗掉原本歸屬56條1項6款(併排停車)字樣,以符合法定告知程序,可知其對執法員警要求之嚴謹。
警政署(警政常見問答)㈢…應將本單標示位置…,一併以採證器材拍攝於違規相片內…。
目的在向民眾證明有先填寫標示單,用意已經很清楚,被告還要硬坳。
警察取締交通違規,必須依法行政。
如果連警政署所頒佈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都不遵守,所開出的紅單還堅稱有效,是警察個人凌駕警政署?凌駕法律?警員自以為是、視法規如無物,被告答辯書內容悖離事實,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分別略以:「審視採證資料:號牌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占用在交岔路口,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屬實」、「按『併排停車』之規定,雖無相關法律明文其定義,惟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違認定原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交通事件裁定,採認上述見解。
『而所謂併排停車不過就上開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所為之例示規定,著重點仍在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是如舉發取締時,車輛之停放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即屬不僅靠道路右側停車,除停放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外,停放車輛與道路邊緣間尚停放其他車輛,則屬違反上開併排停車之例示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交通事件裁定採認上述見解。
此乃併排停車之定義。
查號牌VOC-695號輕機車於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五常街口,未緊靠路緣停車,且與其他車輛一部挨一部,由路緣往路口中心蔓延併排停放,致使五常街通過育德街後續往南行之車道路幅縮減,號牌VOC-695號輕機車停放符合併排停車之定義,亦已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故員警舉發號牌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車確為適法無誤。」
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故原告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雖有劃設網狀線,惟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即屬道路之範圍。
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㈣原告雖主張:「本車是在育德路與育德路2巷口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車頭朝路邊的第一輛車,車頭前方距離育德路的路邊並無停其他車輛,何來併排停車」云云,惟經被告查詢Google Map資料,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處所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而非育德路與育德路2巷口(參附圖),且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放於育德路與五常街之統一超商側街角,明顯與車側其他機車併排停放,又原告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雖有劃設網狀線,惟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地點屬道路之範圍已如前述,而原告車輛之車身正對於五常街之車道,亦非育德路之路邊,顯然係併排停車而影響五常街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依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鈞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交通事件裁定之見解,原告車輛即屬併排停車無誤。
是故,原告車輛乃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則被告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檢視警察拍照之照片中,全部違停車輛均未見逕行舉發標示單,可見警員開單過程違反法令規定、不顧程序正義。
…警察於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時必須遵守上述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始完成法律之告知程序」部份,查舉發標示單上附註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文字記載。
由附註所載之文字內容,可察知該標示單之作用乃在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如有需連續舉發之情形時,先予舉發之員警應放置舉發標示單,以避免後續其他員警未逾2小時即連續舉發,並非指其為法定之正式處分書、通知書或具終局效果之文書,正式通知之文書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員警縱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次查本案第G5H158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4年4月7日送達原告,故並無原告所述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情形。
據此,原告上揭主張乃其對於上開法令之主觀見解,洵屬有誤,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
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併排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機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㈢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本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處理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占用在交叉路口,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現場車輛停放,由育德路與五常街之統一超商(位於路口之西南角)側街角起,一部挨一部,往路口中心蔓延併排停放,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為員警以科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
三、審視採證資料:VOC-695號輕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占用在交岔路口,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屬實。
…」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第39頁至反面、第41至43頁)。
而原告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機車,然主張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並非員警所開單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等語。
⒉復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交接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南側,且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
原告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即位於系爭路口南側之黃色網狀區內,系爭機車車頭朝南停放,其車身右(西)側併排緊鄰數輛機車(下稱其他機車),其他機車或為併排停放,或為前後接續停放,並往右(西)延伸至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與機車停車格區域(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至反面)。
足認原告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另經本院職權調查該路段之道路現況,系爭路口南側即已包含育德路2巷與育德路交接之路口區域,且依原告當日停放系爭機車與其他併排停放機車之位置,實已占用系爭路口約1/3路幅(由五常街上北往南觀察判斷),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系爭路口南側,例如育德路上西往東之車輛欲右轉駛入五常街或育德路2巷、育德路2巷南往北之車輛欲駛入系爭路口、車輛由系爭路口欲駛入育德路2巷、或行人行經此區域等等,均造成不便並影響整體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系爭路口之現況圖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⒋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現況圖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由系爭路口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與機車停車格區域往外接連併排延伸至系爭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口內之道路範圍,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經系爭路口南側之車輛亦有碰撞原告系爭機車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未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其取締程序有違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業規定、警政署警政常見問答、行政罰法第3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所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謝宜宏於上開時、地取締原告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時,確實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其行為違反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舉發機關已依相關規定究責,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
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 (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
據此,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⒍另原告表示:當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機車之認定,已如前述,即使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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