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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汪世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因「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6日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市政派出所交通分隊於104年5月23日電話通知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乙事,需至該分隊製作筆錄,原告遂於104年5月26日(週二)下午至該分隊暸解原因。
該分隊員警稱:原告於104年5月23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向慢車道,因碰觸違規停放紅線區之自用小客車照後鏡致損壞。
原告遂將行車紀錄器SD卡取出,由紀錄之影像看到當日(週六)下午該時段正值下雨且車流量很大,同時發現違規停放臺灣大道3段旁紅線區之車輛數台。
製作筆錄當時,原告曾多次質疑違規停放紅線區之自用小客車照後鏡是否確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觸。
可疑原因:為何違規停放紅線區之自用小客車照後鏡損壞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卻絲毫沒有任何碰觸後的損壞凹痕或刮痕;
而另一可疑原因:當時天雨原告專注行車駕駛,認為輕微異音係因車輪壓到路邊石塊或放置在座位上的瓶裝礦泉水滑落至車內地板所致,並無感覺任何明顯異狀,既無肇事也無需逃逸。
筆錄結束返家,原告連續數日反覆觀看行車紀錄之影像,並電話詢問舉發機關交通分隊,經查除行車紀錄器之異音無法提供明確證明違規停放紅線區之小客車係原告駕車碰觸,另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均無法證明違規停放紅線區之自用小客車照後鏡碰觸損壞係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構成要件為肇事且逃逸,但本案件缺乏法律效力應具備之直接人證、影像照片或採集本車附著現場留下之物證,且本車之車身及照後鏡並無因碰觸產生任何刮痕、凹痕之損壞,僅憑輕微之異音,即認定原告駕車肇事且逃逸,豈不等同在無任何人證、物證下,僅憑聞聲定罪處罰,完全不符法律講求證據完備效力及客觀科學辦案之要件。
㈡嗣經本院將依據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檢送原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一、依來函勘驗結果㈠第五項,約38分24秒許:原告駕車由原直行行駛之臺灣大道慢車道右側,往左行駛繞經他車左側時,出現明顯『叩叩』碰撞聲響。
之後原告行車稍微減速,並發出嘆息聲。
由畫面顯示,原告減速時,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客觀上並無煞車減速之必要。
二、其出現明顯所謂『叩叩』聲,非原告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聲,而係原告車放置於座椅上之不鏽鋼保溫瓶(如附件照片)滑落車內地板聲,致發出輕微嘆息。
三、本案件缺乏法律效力應具備之直接人證、影像照片或採集本車附著現場留下之物證,且本車之車身及照後鏡並無因碰觸產生任何刮痕、凹痕之損壞(如附件照片),完全不符科學碰撞原理,僅憑輕微之異音,即認定原告駕車肇事且逃逸,豈不等同在無任何人證、物證下,僅憑聞聲定罪處罰,完全不符法律講求證據完備效力及客觀科學辦案之精神要件。
四、本案原告及被告兩造雙方之行車紀錄為影像光碟其日期及時間完全不一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填單時間為104年5月26日,雖與違規時間104年5月23日 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 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 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 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 23日14時20分,獲報前往本市○○○道0段000號前處理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惟 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他造提供行車影像指證 並傳訊駕駛人到案說明後,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顯見原告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 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 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 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 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 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 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 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 ,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 」,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 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 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 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 ,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 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駕駛 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 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 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 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 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 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 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 ,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 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 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本案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104年5月26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於問題三員警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原告回答略以:「過惠來路之後 ,紅線上有停車,我也要注意到我左邊的車子,平行行進 ,我就直行,結果我當時只聽到很小的聲音,我判斷直覺 是碰到右邊違停的車照後鏡,我自照後鏡看,未發現有異 ,我就直接開去公司上課。」
於問題五員警詢問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及車損情形時,原告回答表示:「右後視鏡刮一 痕。」
原告並於紀錄表上確認簽名;
另原告於104年6月30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附陳述書中,原告稱「為避免碰 撞其他行駛中的汽機車,致使本人駕駛之小客車照後鏡與 違規停放之小客車後照鏡碰觸,本人於車內僅感覺輕微之 碰觸,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照後鏡損壞」,顯見原告於發 生碰撞當時即已知悉,卻仍逕自離開而未停車查看,如今 卻更易前詞,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另經被告檢視舉發 機關提供之光碟內容,於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中00:21至00:23之間(檔案名稱:00000000_3137.MOV) ,原告行駛經過他車左側時,明顯發出碰撞聲,而於他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09:30至09:33之間(檔案名稱 :00000000.AVI),原告行駛經過他車左側時,明顯發出 碰撞聲,且原告車輛右側後視鏡亦因碰撞而導致後照鏡往 內折,顯然原告車輛確與他車發生碰撞。
據此,原告於碰 撞後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離去之行為,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意旨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依法裁處,當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沈育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⒈本案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23日14時20分,獲報前往本市○○○道0段000號前處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無人受傷),惟旨揭車輛未依相關規定處置而逃逸,經他造提供行車影像指證並傳訊駕駛人到案說明後,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又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行駛台灣大道慢車道,往郊區直行,過惠來路之後,紅線上有停車,我也要注意到我左邊的車子平行行進,我就直行,結果我當時只聽到很小的聲音,我判斷直覺是碰到右邊違停的車照後鏡,我自照後鏡看,未發現有異,我就直接開去公司上課。
因下雨,怕阻礙車流,我旁邊又有車,怕停下是違停。
到公司地下室查看車子無大礙,所以就沒報案。」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原本以為可以過。」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視鏡刮一痕。」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45公里/小時。」
、「(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X。
沒報案,警方通知我來。」
、「(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移動前是否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答:X。
X。」
、「(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良好、車多、下雨、水。
違停。
無。
是。」
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
另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中表示略以:「…當天下雨,慢車道汽機車又非常多,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因佔用慢車道約1.6公尺,致使本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車旁時,慢車道突縮減,為避免碰撞其他行駛中的汽機車,致使本人駕駛之小客車照後鏡與違規停放之小客車照後鏡碰觸,本人於車內僅感覺輕微之碰觸,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照後鏡損壞,後本人將車開至台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公司停車位後,下車查看本人所駕車照後鏡正常,並無因碰觸而造成損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勘驗結果為:⑴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MOV)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970年5月29日03時38分02秒許,係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之慢車道上,由臺中火車站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由畫面顯示,當日下雨,車流不少,行車視線尚可。
②約38分08秒至16秒許:原告駕車行駛於臺灣大道之慢車道上右側,並不斷超越左側車輛。
③約38分18秒許:原告駕車行將接近臺中市○○○道0段000號建物(下稱該建物),此時,該建物前方之道路(即臺灣大道慢車道)旁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違規停放於紅實線上,並開啟警示燈。
由畫面顯示,因他車違規停放,導致路幅縮減,原告無法駕車由臺灣大道之慢車道右側繼續直行。
④約38分21秒許:原告駕車接近他車後方,減速等待左側白色自小客車通行後,開始稍微靠左行駛。
⑤約38分24秒許:原告駕車由原直行行駛之臺灣大道慢車道右側,往左行駛繞經他車左側時,出現明顯「叩叩」碰撞聲響。
之後原告行車稍微減速,並發出嘆息聲。
由畫面顯示,原告減速時,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客觀上並無煞車減速之必要。
⑥約38分28秒許:原告持續駕車直行離去。
⑦約39分11秒至40分48秒許:原告駕車駛入某地下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原告下車並走往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部位查看之後離去。
⑵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AVI)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23日17時01分35秒許,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他車行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建物前之慢車道上並靠右側停駛。
由畫面顯示,他車仍發動中,雨刷持續開啟,駕駛人並未下車。
當日下雨,車流不少,車輛不斷由他車左側經過。
②約06分14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他車之左前方,並伴隨明顯「叩叩」碰撞聲響,之後原告系爭車輛後煞車燈亮起明顯減速。
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他車左側時非常靠近;
相較之下,原告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行經他車時,雙方存在相當距離。
③約06分16秒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煞車燈關閉,繼續直行駛離。
④約06分28秒許:他車駕駛人驚覺車輛被撞。
由畫面顯示,陸續行經他車左側之車輛,均無如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靠近他車。
⒋另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訴外人沈育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其鏡框明顯凹折損壞,鏡面碎裂並散落於地(見本院卷第32頁)。
⒌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確實有與訴外人沈育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⒍原告雖主張:上開勘驗結果中「叩叩」聲並非原告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聲,而係原告車放置於座椅上之不鏽鋼保溫瓶滑落車內地板聲,致發出輕微嘆息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當日行車時聽到很小的聲音,判斷是碰到右邊違停車輛的照後鏡等語;
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改稱認為輕微異音係因車輪壓到路邊石塊或放置在座位上的瓶裝礦泉水滑落至車內地板所致;
而後於收受本院勘驗筆錄後則再改稱「叩叩」聲係原告車放置於座椅上之不鏽鋼保溫瓶滑落車內地板聲云云,原告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不一,純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
至原告主張:雙方之行車紀錄為影像光碟其日期及時間完全不一致等情,經核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嚴重誤差者,係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光碟,此等誤差應係行車紀錄器未校正所致,然以雙方行車狀態及當日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並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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