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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婉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0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2日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5月27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因迴轉時不慎擦撞店家凸出路面的遮陽棚,當下車體有輕微摩擦聲,透過後照鏡查看並未發現異狀,因此繼續行駛公車執勤,到公車總站後仍在意剛剛擦撞狀況,因為執勤中無法隨意離開崗位,故委託友人前去查探,到現場時該店家已報警至現場處理,因店家遮陽棚已凸出道路面有違章事實致使公車行駛道路上擦撞到店家遮陽棚,因此店家與原告協議私下和解,並請到場員警見證和解過程,後雙方討論並達成圓滿和解後,現場員警未對違章店家做處置,但對原告開立違規通知單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安排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因擦撞店家違章之遮陽棚,當日已於員警見證下完成和解,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6條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填單時間為104年6月22日,雖與違規時間104年5月27日 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 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 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 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
另關於被告中市裁字 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中有關「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以下部分,因原告 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將俟法院裁判 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並不生易處處分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4年5月27日9 時30分在本市北屯區○○路0段0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舉發 營大客車(車號:000-00、單號:GK0000000)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上述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未即時報請警方處理,亦未與對造當事 人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離開現場,違規屬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並 無不符。」
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 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 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 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 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 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 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 ,要屬無疑;
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 」,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 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 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 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 ,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 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駕駛 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 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 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 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 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 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 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 ,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 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 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原告雖主張:「擦撞店家違章之遮陽棚,當日已於員警見 證下完成和解」云云,惟其於起訴狀上亦表示:「因迴轉 時不慎擦撞店家凸出路面的遮陽棚,當下車體有輕微摩擦 聲,透過照後鏡查看並未發現異狀,因此繼續行駛公車執 勤」,故而原告對於車禍肇事的發生縱使無直接故意,對 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但當時已察覺異狀,卻仍未下車 查看而逕行離去,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即為有肇 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陳安華於104年05月27日擔服交通事故處理,09時30分許接獲王姓民眾報案於店家的遮陽棚疑似遭他車碰撞壞損,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申述人駕駛營大客車749-U5號與店家的遮雨棚發生碰撞後,未現場即時報請警方處理而離開現場。
由申述人陳述內容清楚得知,申述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報案留現場,亦未與對造當事人之店家互留聯絡方式資料而離開現場事實明確…。」
,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⒉依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時,係表示:「本人在此陳述:發生當時,因車上有不少乘客,需要顧慮乘客的權益。
而且不是交通事故,所以當下未馬上報警,想說到終點站時再與店家私下和解。
當開到終點時,立即有通知友人進行處理,但友人因工作在身中午才有時間去處理。
而店家在此已報警。
隨後與店家溝通完達成和解。
並且店家也認同本人的處理方式,故在此陳述本人並非故意肇事而後離去。
況且依一個正常司機來講我不可能駕著大眾運輸工具去做逃逸的事情,那有違反公司的規則。
假如是開私人的,才有合理的懷疑空間,故在此陳述本人並非故意肇事後就離開。
這是一個經驗。
日後會多加注意處理上的程序不再犯。
陳述至此,請警察單位、監察、渴望不要扣本人的駕照,那我的生活會陷入拮据。
拜託拜託。」
(見本院卷第26頁)。
且依原告所提出和解書之內容記載:「104年05月26日08時38分,甲方陳婉玉駕駛749-U5營大客車,行經松竹路二段61-1號不慎擦撞乙方立山機車行之伸縮帆布架,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賠付乙方現金陸仟元整,現場點清無誤,特立此據,日後甲乙雙方皆不得再向對方求償,以下空白。
甲方陳婉玉、乙方立山機車行王丕旻、中華民國104年0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
⒊綜合上述情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發生擦撞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建物增設之遮雨棚(或稱伸縮帆布架),並導致該棚架毀損等情,且為原告當下所知悉,然而原告未下車查看,未立刻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該當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事後業與被害人即系爭棚架之所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乙節,縱認屬實,亦僅為民事賠償善後之舉,並無礙於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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