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31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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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林連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台中路與復興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復興路上往互助街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母親訴外人林黃秀蘭(下稱林黃秀蘭)因騎乘腳踏車不慎摔落而致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而於104年7月15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

出院後,原訂於104年7月31日回慈濟醫院複診,惟於104年7月29日上午背部即有隱隱作痛之感,復於當日下午4、5點左右突感劇烈疼痛,於原告下班後得知上情,即刻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林黃秀蘭前往慈濟醫院診治,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然原告上開行為係為避免林黃秀蘭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與緊急避難之目的相當,而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應處罰。

㈡林黃秀蘭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均由楊道杰醫師診治,是楊道杰醫師對於林黃秀蘭之病史、症狀最為瞭解熟悉,從而林黃秀蘭於同年月29日因背部劇烈疼痛至慈濟醫院尋求楊道杰醫師診治,乃係病醫間無法取代之信賴關係。

㈢脊椎壓迫性骨折於臨床上之診斷及檢查,需進行:①胸、腰椎X光檢查、MRI檢查。

②神經學檢查。

③骨質密度檢查。

是日如將林黃秀蘭送往較近之署立台中醫院、平等澄清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則上開醫院仍須對林黃秀蘭實施上開診斷與檢查,徒增身體疼痛外,無疑再次耗費醫療資源。

㈣原告係於104年7月29日17時57分違規,經員警攔查放行,即載林黃秀蘭至慈濟醫院,經楊道杰醫師詳細檢查,並為林黃秀蘭施打止痛藥,且於看診完等候批價、領藥,而於是日十九時32分就診完成,是原告載送林黃秀蘭至慈濟醫院看診花費時間約1小時又30分鐘(扣除攔查、看診、批價、領藥,實際載送時間約2、30分鐘),相較於通報119載送時間,相差無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陳指:104年7月29日17時57分站立於本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警方吹哨後,仍直行穿越路口,…返所檢視錄影畫面後,該車確實有闖紅燈情事,警方即開單舉發。

…林民以『為救助林黃秀蘭生命、身體之法益,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闖紅燈),避免他人緊急危難』為申訴理由;

惟查,前揭違規地點與林黃秀蘭當日之就診醫院相距甚遠,倘林民當日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渠應將林黃秀蘭送往較近的署立臺中醫院、平等澄清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抑或通報119載運患者緊急救護。

」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直行(復興路上往互助街方向)」之違規行為,且無緊急避難之情事,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資料,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面對該路口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其後於該路口號誌燈號仍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左轉箭頭時,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往前直行進入路口,依上開函釋,即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緊急避難部份,查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4年7月29日17時57分許,而原告提出之當日門診收據時間為19時32分,兩者相距時間達1小時以上,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林黃秀蘭係當日4、5點左右即感劇烈疼痛,卻於原告下班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至距離較遠之慈濟醫院就診,而非立即通報119緊急救護,顯與常情有違。

准此,被告認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適用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實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4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至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㈣經查:⑴本院就「當日訴外人林黃秀蘭如未及時送醫,是否會有危險情事發生?」乙節函詢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05年1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主治醫師病情說明略以:「…⑶病患罹患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臨床上會有嚴重背痛,不能行走或直立等症狀,林姓病人於104年7月29日來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要是嚴重疼痛難耐,不能坐或站,於門診給予局部注射止痛藥物、抗骨鬆藥物及給予口服止痛藥,林姓病人於治療後疼痛有暫緩解,但仍需長期追蹤治療。

病人林黃秀蘭於104年7月29日如未於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可能會產生疼痛控制不良,影響血壓、心跳等生命跡象,少數病人可能再骨折,造成脊椎損傷。」

及105年6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主治醫師病情說明略以「…,所以如有嚴重疼痛發生,再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屬合理、合情。

若病患到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並無不可,但不符合一般民眾就醫的習慣,而且因病歷及影像皆在台中慈院,就診台中慈院似乎更能節省醫療診治時效及正確醫治。」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等語。

足見,訴外人林黃秀蘭於慈濟醫院之主治醫師對於訴外人林黃秀蘭至慈濟醫院就醫,認為係屬合理且可提高診治時效,惟並未提及訴外人林黃秀蘭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是殊難認當日確有原告主張之緊急危難。

⑵復查本件違規之舉發員警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當天,你所目睹車上乘客狀況,情形為何,請說明。

)答:除了駕駛員外,車上乘客都正常,沒有危急的情形,我都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人,印象是女生,當時沒有看出其有明顯生理不適的狀況,她當時也有講話,跟我拜託拜託。

當時原告有說要去醫院就醫,我想說他們那麼趕時間,所以才沒有當場開單,是回去後才填單。

副駕駛座的人只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沒有說她有不舒服的情形。

我只知道他們要去醫院就醫我沒有看出女乘客有明顯不舒服症狀,…。」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亦未顯示當時訴外人林黃秀蘭有原告主張之緊急狀態。

⑶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林鎮淙到院固證稱「(問:請說明當天經過情形?)答:我老婆哀哀叫一直喊痛,我兒子回家後就要開車載他去慈濟看醫生,醫師說他的腰椎有傷到,現在還有持續在復建中。」

之詞;

惟其所證稱「(問:你兒子開車載你老婆去醫院的路上你有在車上嗎?)我坐在我兒子旁邊,我老婆坐在後座,一直哀哀叫喊痛」(見本院卷第157頁)云云,與是日坐於副駕駛座者為訴外人林黃秀蘭,非證人林鎮淙,此由本院於105年7月6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其亦同時證述:開車到醫院途中有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在庭的員警未看過之情,是證人林鎮淙在逕行舉發當時是否確實在車內,及其配偶林黃秀蘭有無哀哀喊痛或何可認定緊急避難之情,係屬疑義,故證人林鎮淙前開證述內容,無足採信,自無從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另原告主張之醫病信賴關係、節省醫療資源及送醫時間並無較通報119救護為長云云,縱為屬實,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無涉。

準此,並無證據顯示當日有原告所主張之緊急危難狀態。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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