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32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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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吳宗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0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往市區匝道處,因「施用毒品愷他命仍駕駛自小客車,檢測值為574ng/m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6日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因下交流道,朋友有在原告車上吸K菸,導致車上有K味,因盤檢被搜取到5包疑似毒品咖啡包,帶回警局驗尿,呈現三級反應,當時有自白以前有曾使用過K菸,可是當時行車時並沒有使用K菸。

咖啡包送檢後無呈現毒品反應並發還被告,事後卻收到一張紅單「毒駕」,曾經因一時壓力使用過單次毒品,但因身體排斥已完全沒再使用,一切以家庭小孩為重,收到此罰單向被告申訴,申訴過程中,警察發送於被告的公文捏造事實與案發當天實情不符,被告已呈上當天處分書影本可做比對,當天車上並無搜取到K他命,事後申訴過程中警察卻打上搜取到K他命,嚴重影響事實的真相,事後有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為何有K他命?員警聲稱抱歉打錯了。

因申訴過程中公文與前後事實完全不符合,導致申訴過程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等規定。

㈡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舉發時間雖為104年7月16日,與違規時間104年6月25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理本件交通違規時,需先就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進行採證送驗,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檢驗後,再據檢驗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於原告,故仍屬當場舉發。

另關於被告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中所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以下部份,因原告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將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並不生易處處分之問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6月25日1時30分,在本市中清交流道往市區匝道口執勤時,攔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現車內散發3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駕駛人同意執行搜索並起獲愷他命袋包裝,次得駕駛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俟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

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Ketamine)屬第3級毒品。

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

㈤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 2-4天」。

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

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

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

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

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

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

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㈧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初步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69 ng/ mL,結果判定為對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

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因而,原告主張行車時並沒有使用K菸,顯然係原告以自己對法律之錯誤解讀,作為自我脫免處罰之藉口,實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原告車上散發異味(K菸味)並搜索到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乃將原告帶回警所協助調查,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

又原告於當日(即104年6月25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問:你有無施用過K他命?何時、何地開始接觸K他命毒品?有無使用過其他毒品?)答:有。

我於103年12月間,在臺中市中港路上的銀櫃KTV(詳細時地忘了),第一次用K他命毒品。

沒有。

」、「(問:你最後一次是何時、何地施用K他命毒品或其他毒品?)答:我於104年06月25日,在臺中市后里區(詳細地點忘記了)施用K他命。」

、「(問:你施用K他命毒品頻率為何?每次使用量為何?)答:很少很少,沒有癮。」

、「(問:你駕車前是否施用K他命或其他毒品?如何施用?)答:我駕車前有施用K他命。

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問:警方為何在你車上未發現K菸?)答:那是最後一支。」

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5頁),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時沒有使用K菸云云。

惟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縱使原告當日並未於行車當時吸毒屬實,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試檢定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原告已於警詢時坦承當日曾施用K他命,自應受罰。

原告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盤檢被搜取到5包疑似毒品咖啡包,送檢後無呈現毒品反應並發還被告,當天車上並無搜取到K他命,事後申訴過程中警察卻打上搜取到K他命乙節。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吸食毒品,已如前述,至於員警查扣之咖啡包送驗後雖未呈現毒品反應,及縱使舉發機關事後函文有誤載情事,均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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