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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劉朝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朝樑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間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大明街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經過,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駕車不穩,當場予以攔查,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自承酒後駕車,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0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10月4日下午6至7時許,至臺中市四維街朋友住處喝少許燒酒雞湯後,大約7時許欲回家時,原告知悉有喝少許稍酒雞湯,不得騎機車,請朋友曾銘發呼叫永隆無線計程車牌號266-ZK、司機林榮誠,車行設臺中市○○○路000號,該計程車開至案發現場俟載原告回去,原告始發動機車騎至附近設有機車停車場距離不到10公尺。
不可抗力因素被警察攔查。
㈡案發同時有原告許多朋友走過來,向警察說明但警察不採納小民意見,強行要原告酒測,原告因恐酒測超標,將被拘押一晚上,因無法回去餵食其罹有中度中風之妻子晚餐,驚恐無助,逼不得已拒絕酒測,亦無犯罪之故意。
㈢原處分並未考量伊近距離酒駕危險不高、為安全之範圍,且已達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裁處罰鍰9萬元,但原告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原處分裁決吊銷伊駕駛執照係烏龍裁決,有悖常理依法未合。
㈣原告被警察盤查時,坦承有喝少許燒酒雞米酒湯,根據「罪證有疑、力於原告之證據法則」,既不得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第535有關規定,因不易證明短短距離酒駕,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任內)於104年10月4日20時14分許,巡經本市西區四維街與大明街口時,發現JKO-687號普通重機車沿四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且騎乘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
經攔查駕駛人散發酒味,並當場坦承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隨即提供礦泉水漱口及現地等候逾15分鐘,惟渠仍拒絕酒測。
復警方告知相關規定暨拒絕酒精濃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未肇事)」之違規行為,本處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原告自承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原告經執勤員警依法攔停,依規定給予原告休息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乃製開舉發單等情,故執勤員警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行攔查予以攔查,攔查過程復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當場坦承飲酒,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近距離酒駕危險不高、為安全之範圍,原告已達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云云,顯屬狡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處罰鍰9萬元,乃法律明定,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抗辯罰鍰金額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故原裁定罰鍰9萬元,但原告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烏龍裁決,有悖常理依法未合云云,乃係對法條規定內容有所誤解,自不足取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分局員警(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任內)於104年10月4日20時14分許,巡經本市西區四維街與大明街口時,發現JKO-687號普通重機車沿四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且騎乘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
經攔查駕駛人散發酒味,並當場坦承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隨即提供礦泉水漱口及現地等候逾15分鐘,惟渠仍拒絕酒測。
復警方告知相關規定暨拒絕酒精濃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DSCN1546.AVI)⑴畫面顯示原告騎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
約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剛喝完,原告回答剛喝完。
員警告知原告休息一下,可等你15分鐘。
⑵約13秒許:員警請原告作酒精簡易測試,原告配合對酒精簡易測試儀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簡易測試儀器由綠燈轉為紅燈。
員警告知原告現在開始休息15分鐘。
⑶約42秒許:原告詢問員警是否有水,此時,姓名不詳之原告友人幫原告倒水,原告友人並拿出類似口香糖之白色不明物體交予原告,原告吃下白色物體後在嘴裡咀嚼,並喝下一杯水。
⑷約1分46秒許:畫面顯示,員警幫原告倒水,原告喝下第二杯水。
②(檔案名稱:DSCN1548.AVI)⑴約1秒許:原告對員警稱就不要測了。
員警告知原告拒測都是罰最重的,原告回答不要緊。
員警告知原告沒關係,我們先完成程序。
⑵約3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證件,原告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⑶約1分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處罰最高上限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上道路講習並查扣車輛。
⑷約1分3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車內有沒有貴重物品,原告回答都拿出來了,員警告知原告車子會移到派出所,會給原告一個聯單,原告就知道車子扣在哪個單位。
員警並告知原告要繳清所有的罰款後才可以領車。
③(檔案名稱:FILE0028.MOV)⑴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10月4日20時2分38秒:此時,原告與不知名之第三人用行動電話通話中。
原告告知該第三人:我現在在第五市場,我喝酒要用走的,本來是要去照顧你岳母,結果被攔下來,有喝二杯酒,現在要怎麼辦。
⑵約20時3分11秒許:被告將手機拿給員警,要員警聽電話,員警拒絕原告,並稱現在正在執行公務中,全程都有錄音錄影。
⑶約20時3分5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只有喝二杯不用怕酒測,除非你喝超過。
此時,在場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向員警請求原諒原告,員警拒絕。
⑷約20時5分8秒許:在場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告知原告喝酒完就不能騎車,原告回答我知道拉,想說在這裡一下就到了。
⑸約20時5分30秒許:在場姓名不詳之第三人持續向員警替原告求情,員警拒絕。
⑹約20時8分49秒許: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罰責,並告知原告如果配合接受測試,數據沒有這麼高,又沒有前科的話,檢察官會從輕量刑。
原告回答我不能吹,萬一超過怎麼辦,我老婆在家需要我照顧,我不能這樣冒險。
⑺約20時10分3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測試,還是要拒測,原告回答我要拒測。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的罰責,並詢問原告之前是否有前科,原告回答有。
⑻約20時13分01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罰責。
原告沒回答。
⑼約20時17分17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回答要拒測。
員警告知原告拒測都是罰最重的,原告回答不要緊。
④(檔案名稱:FILE0029.MOV)⑴約20時17分5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證件,原告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⑵約20時18分30秒許: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的罰責,並詢問原告車內有無貴重物品,原告回答都拿出來了。
員警告知原告車輛會移置派出所,會給原告一個聯單。
員警並告知原告要所有罰款繳清後才可以領車。
⑶約20時21分45秒許: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畫面顯示,原告配合員警於拒測單上簽名⑷約20時24分55秒許:員警請原告於罰單上簽名,畫面顯示,原告配合員警於罰單上簽名。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後,員警依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等程序。
而原告則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坦承飲酒,員警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向員警稱其妻子在家需人照顧,不能冒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業經員警依規定再次告知拒絕接受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
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知悉有喝少許稍酒雞湯,不得騎機車,乃請朋友呼叫計程車,該計程車開至案發現場俟載原告回去,原告始發動機車騎至附近設有機車停車場距離不到10公尺云云。
然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且於電話中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表示本來是要去照顧其岳母,結果被攔下來等語。
衡諸常情,原告苟在朋友處食用燒酒雞湯,且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則原告自可將系爭機車寄放在朋友處即可,何需於酒後冒險將系爭機車騎至附近停車場停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況且,原告既已坦承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縱使距離僅約10公尺,仍屬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不因距離長短而有異。
⒌原告自陳其知悉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其主觀上顯具有違規之故意,自應受罰。
⒍據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拒絕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查如前所述,當日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車不穩,當場予以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且亦自成酒後駕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是原告自不得以「當時僅係近距離酒駕危險不高,且並未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為由,而主張員警取締程序及原處分不合法。
㈤至於原告表示其家境貧窮,身無積蓄,尚有中風之妻子須人扶養照料,如受原處分之裁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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