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8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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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歐潤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處,因「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⒉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

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違規而被吊銷駕照處分,但原告完全沒有接獲任何吊銷駕照處分之通知,直到被攔查時才知曉已被吊銷駕照而罰鍰,故原告認為主管機關未盡到確實通知車主本人之事宜,請求撤銷罰鍰。

㈡原告在事發地點的路口有附上多張照片作為佐證,事發地點的路口非常大,且標示待轉之指標特別小,還被路邊停車的車輛遮住一大半,且路邊的商家霓虹燈光害非常嚴重,足以影響駕駛人的視力進而影響其判斷力,路口很大,但待轉之指標與待轉區都很不明顯,還被路邊車輛擋住,種種不利駕駛人的狀況下才被誘導至違規左轉,實屬無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21日以中市警霧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5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日21時25分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即予以鳴笛攔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舉發。

審酌本案相關資料,是日天氣晴、路況良好、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陳情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其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乃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行為之內容須明確,乃指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以事前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之內容若有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明確性原則。

㈣查本案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處,除原告所指遭路邊停車車輛遮擋之標誌外,尚設有兩處明顯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中亦可清晰看到該路口號誌燈桿旁確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

因此,該指示標誌之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預見,當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㈤本案原告雖主張:「…事發地點的路口非常大,且標示待轉之指標特別小,還被路邊停車的車輛遮住了一大半,且路邊的商家霓虹燈光害非常嚴重,足以影響駕駛人的視力進而影響其判斷力…」,惟查設置單位已依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將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附掛於路口號誌桿顯明之處,並未遭其他物體遮擋,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觀之,該標誌並未因路邊店家霓虹燈而無法辨識,故無原告所述「路邊的商家霓虹燈光害非常嚴重,足以影響駕駛人的視力進而影響其判斷力」之情形,況且駕駛人行經路口時,除注意路口動態外,本即應特別注意路口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又中正路乃一寬敞筆直道路,原告行駛中正路左轉林森路前,當無不及注意標誌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係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因此,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人完全沒有接獲任何吊銷駕照處分之通知,直到被攔查時才知曉已被吊銷駕照而罰鍰」云云,查原告前因數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及第53條之規定,業已遭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有違規歷史查詢紀錄表為憑,故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15日前繳送,並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處罰主文欄中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3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11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103年1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2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2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前開裁決書業已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地址,並由其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為憑。

因此,原告確有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

原告表示未接獲裁決書,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而非空言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警攔查,員警並查得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此舉發原告有「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⒉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

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主張本案違規路口有關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以及待轉區標示不清,請求免予處罰,有無理由?⑵被告10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且有效存在?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受罰?⒈查依原告當日騎車路徑,行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其行向所面對之紅綠燈號誌桿上方以及系爭路口右側,共設置有3面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足供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駕駛人輕易目視及遵循,此有系爭路口之道路現況照(圖)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縱使部分設置於路旁之標誌有受車輛遮擋或商家光害之虞,然位於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桿上方之標誌乃清晰可辨,且未受任何遮掩,駕駛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此觀原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夜間道路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亦得證之。

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標誌之意義自屬知悉,且於駕駛時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並確實遵守;

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實屬眾所週知。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張因標示不清而被誘導違規左轉云云,顯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前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5月26日,分別因「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違規遭警攔停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103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該處分書),裁處原告: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1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⑵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103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11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②103年1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2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2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又該處分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3年10月17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為合法送達,因此,該處分書自係有效存在,有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

原告主張未接獲任何吊銷駕照處分之通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未依該處分書之裁罰主文所載,於期限前繳送駕駛執照予被告進行吊扣程序,致使其駕駛執照遭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且自該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從而,原告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12月1日起已屬吊(註)銷之狀態,原告卻仍於104年1月5日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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