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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許啟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0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台17線18K+30公尺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本案民、刑事訴訟尚未確定,並無法確認原告完全過失或部分過失或無責等情事,且原告無任何專長,只為賺取家用而駕駛該車,如今對造索求巨大賠償金額,若現今立即遭裁決應處吊銷駕照之處分,顯不合理,應待司法判處後,再行裁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時間為104年3月2日,雖與違規時間104年1月20日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後始依據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1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關於原告部份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略以:「…1.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2.一般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3.一般違規:超速行駛,時速逾80公里以上,限速6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顯見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於舉發機關提供之調查筆錄中雖曾表示有打方向燈,方向燈均正常,惟經本處檢視烏日分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3:21至03:25間,原告駕駛之車從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車廂內響起「答答…答答…答答」之聲響;
錄影時間03:47至04:06間,原告駕駛之車沿著台17線右轉進入中彰大橋路段,車廂內再度響起「答答…答答…答答」之聲響;
錄影時間04:44至04:48間,原告駕駛之車自中彰大橋上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車廂內並無響起「答答…答答…答答」之聲響;
錄影時間05:10至錄影時間結束,原告駕駛之車停靠於中彰大橋上外側車道,此時車廂內再度響起「答答…答答…答答」之聲響。
由以上錄影畫面可得知,車廂中響起之「答答…答答…答答」之聲響應為原告駕駛之車方向燈作動後車內儀表板所發出,然原告駕駛之車自中彰大橋上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廂內並無響起該聲響,應可認原告於此次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作動方向燈,此亦與舉發機關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一致。
㈤末查舉發機關檢送之行車記錄器黏貼表上記載,於違規時間08時20分許,該行車記錄器紀錄原告駕駛之車行速約8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與舉發機關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一致,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車禍當時車速約80公里。
據此,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變換車道時又未作動方向燈,原告就此交通事故即難謂其無過失,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已自承其有過失,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刑事法律處罰外之行政罰,當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所明定。
㈡再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20日(即本件違規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問:車禍如何發生?雙方行向為何?與何車輛發生事故?)答:我駕駛車號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拖卦營業半拖車07-5G)沿中彰大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車子行駛中當時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也再行駛中,當時那部聯結車車上有裝載貨物車速較慢,我的車子當時沒有裝載貨物(空貨櫃),所以我就將車子向右變換到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車子變換到外側車道後行駛,我看右側後照鏡才發現有一部可能是機車或轎車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車尾。
我不清楚對方車輛是從何處行駛過來。
…(問:車禍當時你的時速多少?你有無緊急煞車?有無鳴按喇叭警示?肇事前你是距離多遠發現對方?)答:車禍當時車速約80公里。
我是從右後照鏡看見後方情形才煞車後停車。
沒有鳴按喇叭。
事前沒有發現對方機車。
…(問:本次車禍是你認為何人有過失?有何事實根據或說明?)答:我有過失,我當時車速較快。
對方也有過失,對方車速也過快。
…」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
又依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黏貼表上記載,於違規時間08時20分許,該行車記錄器紀錄原告駕駛之車行速約8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與舉發機關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
另依舉發機關員警針對本案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顯示,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曾至安騎乘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直行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堪予認定。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刑事法律處罰外之行政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該刑事一審判決理由略以:「…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9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行速限,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曾至安騎乘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抵該處,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起車禍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表示被害人違規超速行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靠右側車道行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迄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地面僅留有29.6公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跡,衡情,如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右側後方,基於人類自然避害反應,通常必先緊急煞車,此時地面將留有輪胎煞車痕跡,此可據以參酌當時道路鋪裝及被害人機車輪胎胎紋等狀況,研判被害人當時機車行速,釐清部分可能之肇事原因,然本件既無煞車痕而僅有刮地痕,則通常情形,乃被告變換車道由左側車道向右偏駛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右側車道偏後位置,而非在右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後方,此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偏後位置有被害人機車行駛,乃以右側車體直接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見狀已無從避煞,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甚至遭被告車輛擦撞後牽引向前,致倒地後出現上開長達29.6公尺之刮地痕跡,有以致之,故未有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此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可能是視線死角,我沒看到後面有機車,我要超車,我是看後面沒車才換車道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可為本院上開判斷之佐證。
至被害人機車當時係在被告車輛右側偏後位置,究竟係與被告車輛併行狀態已有一段時間?抑或被告在內側車道因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害人機車,待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偏駛時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機車?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自不得僅因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在右側偏後位置而發生擦撞,即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同為超速行車。
準此以言,被告指稱被害人有違規超速行車之過失云云,與卷內事證並非相合,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為業,期間長達5年,該車車體巨大,操控之靈活性不如一般小型車輛,具有較高之潛在風險,是參與交通行為本應特加謹慎,以維護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人身安全,竟仍超速行駛,又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生命因此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生活困頓,經濟條件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又其為高職畢業,自陳已婚,家有妻子、母親及三名尚在學之子女,其因本件車禍曳引車駕照已被吊銷,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㈤嗣該案經上訴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審理,並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而改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該刑事二審判決理由略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啟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曾進中、告訴代理人曾智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9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參相驗卷第28頁),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致被害人曾至安騎乘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直行時,遭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被告雖表示被害人違規超速行車,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相驗卷第27頁),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靠右側車道行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迄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地面僅留有29.6公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跡,衡情,如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其右後方,則基於人類自然避害反應,通常必先採取緊急煞車,此時地面必將留有煞車痕跡,並可據以研判被害人當時機車之行車速度,以釐清部分可能之肇事原因,然本件既無機車煞車痕而僅有刮地痕,則通常情形,乃被告變換車道由左側車道向右偏行駛時,被害人機車係在其車輛右側位置,而非在其車輛之後方,此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位置有被害人之機車行駛,乃致其右側車體直接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根本無從避煞,以致失去重心終至人車倒地,甚至遭被告車輛碰撞後牽引向前,致機車倒地後出現上開長達29.6公尺之刮地痕跡,有以致之,始未出現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
再者,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33至63頁),明顯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HAC-02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輪及07-5G號營業半拖車右側防捲器鐵架均有擦撞痕跡,尤以其中之右側防捲器鐵架之內側前方亦有碰撞痕跡(參相驗卷第53頁),可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變換車道後,先被其右前輪碰撞,致人車重心不穩,再與上開半拖車之右側防捲器鐵架碰撞,否則不可能出現其右側防捲器鐵架之內側前方亦有碰撞痕跡,此參諸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柯志清亦於104年1月20日之職務報告上載明『2車車輛F8X-157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車與1車號000-000(拖掛營業半拖車07-5G)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撞,1車右側防捲器鐵架有與2車騎士曾至安所戴安全帽有擦撞痕跡,2車前車頭及車身嚴重變形』,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頁),及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可能是視線死角,我沒看到【後面】有機車,我要超車,我是看【後面】沒車才換車道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
於本院再陳稱:可能因被害人騎得太靠近我的車,且我的車比較高(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足以認定。
至於被害人機車當時在被告車輛右側位置,究竟係與被告車輛併行狀態已有一段時間,抑或被告在內側車道因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害人機車,嗣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偏駛時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機車,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且被告亦自承伊事前沒有發現對方機車,是從右後照鏡看見後方情形才煞車後停車等語(相驗卷第6頁),是自不得僅因被告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位置而發生擦撞,即遽認被害人係與被告同為超速行駛。
被告指稱被害人亦有違規超速之行車過失云云,與卷內事證並非相合,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欲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以尋求與告訴人民事部分之和解,惟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害人當時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而遭被告駕車突然變換車道撞擊,被害人顯無過失,至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且被告若欲尋求民事和解,亦不以送請鑑定為必要,是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㈥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曾至安騎乘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直行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曾至安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響原告應負行政責任之判斷。
故原告主張:本案民、刑事訴訟尚未確定,並無法確認原告完全過失或部分過失或無責等情事,應待司法判處後,再行裁量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與說明,被告本得單獨裁罰之,亦與原告另案刑事或民事審判結果無涉。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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