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9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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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陳素娥
法定代理人 陳進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父陳進料為其監護人,並已於同年4月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家事卷宗查核無誤,是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酒駕吹氣值0.1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受禁治產宣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幻聽干擾、十分衝動行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查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有明文。

今原告起訴狀記載:「…陳素娥已受禁治產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幻聽干擾、十分衝動行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提出鈞院102年監宣字第4號家事裁定,經被告函詢鈞院,鈞院於104年2月25日以中院東家尚102監宣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說明:「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陳進料與陳素娥間監護宣告事件,於102年3月12日裁定宣告陳素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2年3月19日生效、102年4月2日確定,…」,由此可確認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查鈞院102年監宣字第4號家事裁定,係選定陳進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然起訴狀上並未有陳進料為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記載,亦未見提出其他代理人之委任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若未補正,鈞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行政訴訟。

㈢次查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略以:「…陳素娥已受禁治產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幻聽干擾、十分衝動行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被告認為原告所請,其情可憫,惟尚不符法律規定。

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陳述人述稱,違規人陳素娥『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幻聽干擾、十分衝動行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能正常駕駛機車行駛,固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觸犯相關法令之規定;

…」,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酒測單為憑,顯見原告確有「酒駕吹氣值0.19mg/L,超過標準值0.15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經被告檢視原告酒測當時之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9至00:11間,員警詢問是否有作過酒測,原告回答有;

於錄影時間00:39至00:40間,原告於得知酒測值超過標準後,自行說出「好,開單、扣車」等言語。

又查原告於89年12月14日及96年9月6日即已分別取得重機及普通重機駕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款於86年1月22日即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後並陸續修正加重處罰,因此原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觸犯相關法令之規定。

故本案原告提出受監護宣告之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有其憐憫之處,但仍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1萬5,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駕吹氣值0.1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103年11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已受禁治產宣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幻聽干擾、十分衝動行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經查:⒈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查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然而原告於本案違規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先敘明。

⒉次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陳素娥酒駕違規案.mp4)⑴畫面開始時,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原告手持礦泉水飲水漱口中。

⑵約9秒許:員警取出酒測器,並詢問原告有無吹過酒測器?原告稱有。

⑶約13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待會用力吹氣3至5秒鐘。

⑷約16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3至4秒鐘。

⑸約20秒許:員警表示原告吹氣量不足,請原告再測試一次。

由畫面顯示,原告第一次酒測未完成,無測定值。

⑹約24秒許:原告再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3至4秒鐘。

⑺約28秒許:酒測器「嗶嗶」聲響,員警與原告均表示有了。

⑻約31秒許:等待酒測器顯示測定值中,員警表示應該會超過標準值,原告則稱不會。

⑼約37秒許:酒測器顯示測定值為0.19,員警表示開單就好。

原告則稱舉發、開單、扣車。

⑽約42秒許:員警詢問要不要送法院?原告稱可以不用送法院。

員警表示要送法院也可以,但要作平衡測試等。

原告稱不用,就開單。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後,尚能配合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神情、態度及應答均與正常人無異,員警遂順利製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原告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其字跡尚屬端正,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認原告於員警取締本案違規時,並無顯現異常之行為舉止,亦難判斷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惟查,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其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記載略為:「…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退化)⒈基於精神疾病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⒉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多年前病發至今),精神狀態仍不穩定,但是智能已有輕度退化,未來智能仍有持續退化的可能,精神狀態較難以回復到正常。

目前陳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精神狀態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所導致,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的機會較少。」

(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8至30頁)。

依據上述鑑定報告意見,認定原告之精神狀態係屬中重度障礙,且因病程為長期問題,智能已有輕度退化,未來智能仍可能持續退化,因此,原告已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堪認原告雖非全無理解力與判斷力,但其精神狀態顯較一般成人為低,足認原告確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核與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

⒌據此,原告雖於違規當日積極配合員警攔查取締,然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所述,自難僅憑原告溝通無礙即認其精神狀態無異。

本院斟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認定原告辨識能力確較一般人低,被告未予斟酌,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關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符。

㈢縱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然被告漏未考量原告有前開得減輕處罰之事由,自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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