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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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楊順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100年6月25日酒駕違規紀錄)」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依行政罰法26條之規定,行政罰罰鍰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酒後駕駛小客車招致處罰,惟被告卻因此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顯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工作權甚劇;

再者,遍觀該裁決書內容,亦無提及將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被告逕行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有違法之虞:⒈查原告因飲酒後駕駛小客車,遭警攔查後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致處罰,被告除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外,亦將原告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並吊銷,並限制其3年內不得再考領;

⒉然原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被告僅因原告於駕駛自用汽車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便將原告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概予以吊銷,以至原告生活頓失生活依據,侵害原告工作權之選擇自由,更有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實有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又大法官第699號解釋文雖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違憲,然仍於理由書末敘明執法者得依據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妥適處理,亦即並非所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案件皆將一概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執法者自有具體裁量之空間;

⒋再者,依據該裁決書內容,提及原告違反法條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68條規定,遍觀該裁決書內容亦無提及第68條條文;

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進行裁處,則按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無依據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有理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規定,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

㈡本件罰鍰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9萬元罰鍰,惟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行政罰罰鍰部份免予執行。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16日函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2月19日21時46分,在本市○○○○街000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攔檢查獲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8mg/L,並查該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違規紀錄,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並有原告簽名之酒測單影本為憑,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確認原告前於100年6月25日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裁罰在案,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時交通部之說明第1、3、5項即就「吊銷各級駕照」之理由,分別載明在案,理由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三、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上開增訂條文及理由業經立法院三讀程序議決,並咨請總統公布後施行,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

㈤本案原告於100年6月25日酒後駕車,103年12月19日又再次酒後駕車違規,核屬「5年內2次酒後駕車」無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被告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及其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

故原告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

㈥另參大法官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㈦次參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699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意見書:「…被『吊銷該駕照』、『禁止考照3年』且『一併吊銷所有駕照』駕駛人,至少在其後3年裡將徹底喪失「駕車自由」;

但是他(她)仍然保有徒步或乘坐各式交通工具,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其次,就事物之本質觀察,憲法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而未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無條件)駕車的自由,也是極為顯然的事。

因為駕駛汽車是具有危險性的社會活動,稍有不慎便會造成他人的死傷或(及)財物的損失。

因此,各國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車禍肇事死傷)、維持社會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僅能將駕車自由授予合於一定資格之人。

國家對於駕車自由的管制可以駕駛執照的「核發」、「吊扣」及「吊銷」為代表。

駕照的「核發」代表國家對於特定人「駕駛資格」(含駕駛技術、交通規則認知、及駕駛倫理)的認可;

反之,當合格的駕駛人不再具備駕駛資格時,則以「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剝奪其人駕車的自由。

足見「駕車自由」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10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

駕車自由乃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而存在,與「行動自由」乃人民普遍受保障之基本權不可同日而語。

因此,原告雖係酒後駕駛小客車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罰吊銷其各類汽車駕照,惟該規定修正理由已如前述,參大法官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㈧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以吊銷駕照處罰之違規行為,乃屬重大之違規,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因此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並由法律規定駕駛人一旦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銷,即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因特定處罰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要不因被告於裁決書中有無此記載而有不同,且被告對於吊銷之法律效果亦無裁量之空間及權限,故裁決書中未提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有誤。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3年12月1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48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19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100年6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0年8月2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7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8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順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

從而,原告上開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㈥原告主張:該裁決書內容僅提及原告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68條規定,且遍觀該裁決書內容亦無提及第68條條文,按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無依據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又吊銷標的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因此,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無礙於原處分有關吊銷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另原告表示如受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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