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全,16,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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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逸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非法處理並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數量及體積均非常龐大,約有1,211公噸,經債權人採取污泥樣品送驗,總銅檢測值為43.9mg/L(標準值:15.0mg/L),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債權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124502號函命債務人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說明若債務人屆期不為相關作業,債權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拒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等相關文件進行清除處理,債權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36966號函命債務人於104年12月2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萬元。

詎料,債務人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該函後,竟積極進行脫產,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2建物與該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12月22日贈與配偶,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

債務人現有資力與債權人債權金額懸殊,其103年度年所得僅3萬餘元,現值之財產僅餘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滙隆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63萬元,惟該公司已於104年9月停業1年,其資本額低及營業狀況不佳,相較於本件命繳納之代履行費用2,422萬元,代履行費用顯然遠高於債務人之資產,金額至為懸殊;

且該棄置系爭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也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鐘萬成所有;

又債務人拒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自始即無意履行其清除、處理之義務,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不能執行和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境甚鉅,並造成國家財政負擔,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422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上開104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24502號、104年12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36966號函及環境稽查紀錄表、送達證書等為證(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8頁背面至17頁),可認為業已釋明。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預估廢棄物清理費用達2,422萬元,顯非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上所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暨103年度所得僅3萬餘元資料之資力所能負擔,且債務人有積極脫產之事實等情,有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

是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餘額與債務人之前述資力相較仍至為懸殊,且債務人已積極脫產,故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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