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派員至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未詳查原告業已適用公務人員之週休二日制,使勞工
- (二)、勞委會101年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逕自排
- (三)、況且,勞動部(原勞委會改制)自身於103年勞動條3字第0
- (四)、關於勞工張淑齡於立委補選投票日出勤一事,原告並未加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
- 三、被告答辯:
- (一)、緣原告經營加油站業,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原告與勞
- (二)、本件系爭立委額補選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
- (三)、本案勞工張君於104年2月7日是日出勤,其工資應依勞基
- (四)、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
- (五)、勞委會90年4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函,並未排
-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
- (二)、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 (三)、次按:
- (四)、本件:
- (五)、按勞基法之適用行業,包含(1)農、林、漁、牧業;(2)礦
-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並依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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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4年2月7日第八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6選區缺額補選投票日(下稱立委補選投票日),使具有投票權且設籍臺中市東區之勞張淑齡出勤工作,惟原告僅給付4.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274元,未加倍發給該日工資,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詳查原告業已適用公務人員之週休二日制,使勞工得自由彈性調整其例假日,自無從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應放假日,故於投票日當天自不應加倍發給工資或事後補休;
是以,被告認定原告104年2月7日投票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而應加倍給付工資一事,顯然有所違誤,致誤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釋,公營事業已實施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1、按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實施週休二日制,主旨謂原告中油公司得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90年起實施周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即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2、再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周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亦即如採週休二日制,則六日為例假日。
惟如投票日適逢星期六,則依改制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
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3、末按,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勞工於投票日得選擇出勤,惟雇主應給予適當時間行使投票權。
亦即在不違反投票權行使下,勞工及雇主得自行行協商應否出勤,且無庸再給假給薪。
4、職此,國家選擇在投票日放假之目的,係為了便利公民得以自由行使投票權,顯然與勞基法第37條及其細則第23條所規範之應放假日有別,換言之,系爭投票日之放假日,實質上並非屬勞基法上之應放假日。
經查,原告中油公司經石油工會於89年12月15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嗣後函覆在案,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制。
因此,原告之給假規則乃符合前開改制前勞委會之解釋範圍且不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選舉投票權行使。
(二)、勞委會101年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逕自排除改制前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與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函釋之適用,卻無合理解釋,導致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勞工得再享有勞基法之應放假日,顯非事理之平: 1、按勞委會101年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爰本會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書函雖同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
,其函復末句「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
並未說明理由,而逕自排除前述改制前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與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將造成勞工適用法令時出現差別待遇之情事。
2、舉例而言,原本已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勞工甲(即本件訴外人張淑齡),如於投票日出勤時,將因適逢投票日與例假日同天(星期六),例外再享有一天勞基法之應放假日,而應加倍發給工資或事後給予補休。
相反地,對照選擇在六日放假投票之勞工乙,卻因繼續適用改制前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與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釋,不另給薪給假,顯非事理之平。
究其根本,乃投票日之性質僅是為便民行使憲法上權利而解釋為應放假一日,然實質上並非屬勞基法上應放假日所致。
(三)、況且,勞動部(原勞委會改制)自身於103年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明確表示,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應排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之應放假日: 1、公民行使投票罷免權受憲法保障,因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放假一日使其行使憲法上權利,惟在不違反憲法下,勞工與雇主得協商於當日出勤並給予適當時間行使投票權,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指所揭櫫。
2、因此,放假目的為便利公民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與勞基法第37條及其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有別,故勞動部於103年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之應放假日。
倘休息日適逢投票日則不予以補休,惟該日給假原則仍依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辦理。
3、換言之,勞動部自身亦認為投票日之性質僅是為便民行使憲法上權利而解釋應放假一日,實質上非屬勞基法上所規範之應放假日,故不予以補休而係選擇放假一日作為特別處理。
職是之故,投票日性質上與應放假日歧異,自不得以應放假日處理。
(四)、關於勞工張淑齡於立委補選投票日出勤一事,原告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事後補休,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1、按勞基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除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及民俗節日外,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雖曾表示,101年總統暨立委選舉日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l日。
而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且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自90年起實施週休二日,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固均不予休假,然不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情。
2、惟查,經濟部曾以89年9月25日經(89)人字第00000000號函,詢問勞委會該部屬事業機構人員可否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規定之適用,勞委會即以90年4月12日(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復如下:「主旨:關於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條件前提下,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90年起實施週休2日止,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三、…另貴部建議該等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基法第第37條暨同法方包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
而原告內部亦曾以92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90年4月20日案經經濟部函部屬各事業機構:『關於本部建議部分各事業機構人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一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同意』本公司據以實施迄今而為雙方之共識。
…。』
,詢問台灣石油工會原告是否仍繼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經臺灣石油工會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二、本案循現況辦理。」
,此有原告92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石油工會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再者,改制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l30105號函,僅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解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而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同列為應放假日,況且詳查該函之內容,並未明確揭示停止或排除適用勞委會90年4月12日(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示之旨,則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各事業單位得續予適用該函示,所屬事業人員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均不予休假,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究,逕予駁回,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緣原告經營加油站業,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原告與勞工張君約定之工作時間分為1班制(6時45分至18時45分)、2班制(早班:6時45分至15時、午班14時15分至23時)、3班制(早午班同2班制,夜班:21時45分至7時30分)。
查104年2月7日為立委缺額補選(西區、中區、東區、南區)之選舉日,原告使具有投票權且設籍臺中市東區當日應出勤之勞工張淑齡(2班制;
午班)出勤1日,應給付加倍工資2,383元〔(2月份薪給65,508元+夜點費3,000元+全勤獎金2,184元+危險津貼800元)/30日〕,而原告僅給予4小時(逢六) +0.5小時(平日)共4.5小時之加班時數,給付1,274元〔12月份薪給65,508元/240×4小時+65,508元/240×4/3×0.5小時〕,不足1,109元(2,383元-1,274元),勞工劉興峰、蔡宗勳等亦有此類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整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決定駁回訴願。
(二)、本件系爭立委額補選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蓋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次按前揭勞委會91年4月29日台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指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係為便於該等勞工行使投票權…。」
。
查104年2月7日(星期六)立委缺額補選投票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8日中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非屬星期日或休息日者,為便利前往投票,選舉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員工放假…。」
。
綜上,該日既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當屬勞基法第37條所稱之休假日,要無疑義。
(三)、本案勞工張君於104年2月7日是日出勤,其工資應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加倍發給: 1、依前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勞動1字第10249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本函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釋示,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應得予援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2、綜上,原告使設籍臺中市東區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張君,於104年2月7日出勤4.5小時,應給付1日加倍工資新臺幣2,383元,惟原告僅給付1,274元,不足1,109元,勞工劉興峰、蔡宗勳等亦有此類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依規裁罰並無不當。
(四)、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僅係指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稱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之規定,不包含「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下稱選舉投票日):為避免國定假日適逢勞工之例假日或休息日,致使勞工之休假天數因此減少,勞動部於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國定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應予補假。
惟「選舉投票日」之性質與具有紀念性質之紀念日或具有民俗意義的節日不同,並無另行補假一日之必要,故勞動部復以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同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稱國定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應予補假之規定,不包含「選舉投票日」,該函並再次重申「選舉投票日」之給假及工資給付原則,應依前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及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
(五)、勞委會90年4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函,並未排除選舉投票日:該函明確表示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實施週休二日者,其「紀念日」及「節日」應一併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說明欄三、則表示同意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該函文中對於須經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指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並未表示同意排除,不予休假,原告就此解讀為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應放假之強制規定,容有錯解,並無足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人力資源組員工、薪資資料、加油站工作日誌、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人員超時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臺中市檢查處函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函文、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04年2月7日立委補選投票日是否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是否適法。
(二)、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
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謂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特定節日(第1款至第8款)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9款)二類。
前者應休假之日期均已預先特定;
後者則有待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指定應休假之日期。
(三)、次按: 1、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
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
2、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函):「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
91年4月29日(91)台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4月29日函):「本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指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係為便於該等勞工行使投票權,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該等勞工當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基上,當日原非屬工作日之勞工或無投票權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給假及照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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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
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101年4月6日函):「…三、前開規定旨在使具投票權且當日原應出勤之勞工便於行使投票權,其符合前開規定之勞工當日本可放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另查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該日自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
爰本會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字0000000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2日函)雖同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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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令):「本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32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稱『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7年2月25日令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辦理。」
3、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4日中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選會103年10月14日函):「行政院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非屬星期日或休息日者,為便利前往投票,選舉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員工,是日均以放假日處理…。
上開規定中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之放假如何指定及其工資如何給付等事項,仍應依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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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揭函、令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本於職權,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 1、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為憲法第17條規定之狹義參政權。
而為保障人民選舉罷免權之行使,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以放假日為之,便利人民前往投票,充分行使其選舉罷免之權利;
此承上(三)所揭勞動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歷來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係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同此旨自明。
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立委補選投票日非屬勞基法上之應放假日,及前開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僅將「總統副總統解釋罷免投票日」解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而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同列為應放假日等詞,並非可採。
2、復按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係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由公務機構視業務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透過國定假日之調移,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而選舉投票日之性質,係為保障人民選舉罷免權之行使,與國定假日係具有紀念日性質之紀念日或具有民俗意義之節日之目的不同,並無法實施調移,且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為最低之勞動標準,自不得以實施週休二日即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日之適用;
此承上(三)所揭前開勞委會101年4月6日函令:「…本會90年4月12日函雖同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勞委會103年10月27日令:「『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種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照改制前之勞委會97年2月25號令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辦理」,亦均同此旨,均重申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之意旨,並未超逾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及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釋之內容。
是原告所主張勞委會101年4月6日令之內容,導致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勞工得再享有勞基法之應放假日,不符事理,及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令明確表示,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應排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之應放假日等詞,亦非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內部曾以92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台灣石油工會,其是否仍繼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經該工會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二、本案循現況辦理。」
之情,於本件本院不受該等函文之拘束,附予敘明。
(五)、按勞基法之適用行業,包含(1)農、林、漁、牧業;(2)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3)製造業;
(4)營造業;
(5)水電、煤氣業;
(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7)大眾傳播業;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經營加油站業,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屬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
張君受雇於原告,為勞基法所適用之勞工。
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及內政部於74年11月8日函、勞委會87年9月14日函等意旨,原告經徵得具有投票權且當日應出勤之勞工張君之同意,於104年2月7日立委補選投票日工作1日,原告應給付張君加倍工資2,383元〔(2月份薪給65,508元+夜點費3,000元+全勤獎金2,184元+危險津貼800元)/30日〕,惟原告僅給付張君4小時(逢六)+0.5小時(平日)共4.5小時之加班費1,274元〔12月份薪給65,508元/240×4小時+65,508元/240×4/3×0.5小時〕,不足1,109元(2,383元-1,274元),亦未擇日給予補休,且查勞工劉興峰、蔡宗勳等亦有此類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則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2萬元,依法洵屬有據。
2、另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因該等判決中之選舉投票日發生於101年1月14日,而勞委會係於101年4月6日發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本件選舉投票日為104年2月7日,原告自無不及適用勞動部該項函文、而有難謂有何過失之情形,故該等判決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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