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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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因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依勞動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
  6. (二)、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
  7. (三)、依據被告職災權益快易通宣導手冊權利保障篇5,失能給
  8. (四)、原告在醫院就診病歷有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亦有96年、
  9. (五)、被告之宣導手冊裡面有清楚記載,原本7級時是0.5,而97
  10. (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11. 三、被告抗辯則以︰
  12. (一)、按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13. (二)、本件原告因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03
  14.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略稱:「原告於97年間因職業傷害致視
  15. (四)、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加審
  16. (五)、依照97年當時法令,審查原告失能等級是3之10項一目失
  17.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20.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21. (三)、經查:
  22.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
  2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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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耀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恭安
鄭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因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3日已因左眼失能,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請領第8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540日在案(換算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360日);

而其所患前開「右眼視神經病變」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又其本次所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7項第6等級、給付標準54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扣除前已領取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日數360日,以103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18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4,282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

嗣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勞動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導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工作中受傷致失明,茲檢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97年5月6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表、醫院就診病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103年3月1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原告職災前自身無疾病,就診病歷可證明左眼受傷住院開刀治療,而右眼視神經病變亦係雙眼職災治療中,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證明有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亦證明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是左眼職業災害受傷引起右眼視神經病變,原告是同時治療雙眼,懇請明查。

(二)、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自得依童綜合醫院開具97年6月5日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請領失能補助費。

即原告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第19項(相當於現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10項)(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請領第8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

而原告因雙眼治療中,右眼視神經病變經治療,治療症狀固定之後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再次經由童綜合醫院開具103年3月13日失能診斷書,自得依失能給付標準第3-7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減退至0.1以下者」為第6等級,申請右眼失能給付。

(三)、依據被告職災權益快易通宣導手冊權利保障篇5,失能給付標準摘要,失能種類:眼,失能狀態:眼睛視力模糊(一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1以下,雙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4以下)最高給付日數1000日,最低給付日數160日(最高及最低以普通傷病為標準,職災應再加計50%);

是否眼睛視力模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就保權益一次報你知之資料,其上記載:給付2殘廢給付殘廢勞保幫你度難關,被保險人申請給付2種情況,情況1普通傷害與普通疾病,情況2職業傷害與職業病。

例如:阿華因公受傷導致「眼睛視力模糊」,最高可領1500日,若以日薪1000元計算最多可領150萬元等文句,其中「眼睛視力模糊」並非雙眼失明,足見被告職災權益宣導手冊刊登不實,有欺騙原告之事。

(四)、原告在醫院就診病歷有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亦有96年、97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97年6月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證明是職災病變,被告掩蓋事實、認定原告職災前自身無疾病,惟原告97年左眼受傷,受傷期間就已經一直雙眼職災治療中,右眼是左眼開刀後影響到的,一開始眼睛是有飛蚊症,後來漸漸變嚴重,主治醫師一開始就在治療雙眼的,不可能只有治療左眼而已,門診單也可證明,被告完全沒有提及這段治療期間,當時診斷證明書開矯正後視力0.5,當初左眼受傷開刀後,右眼開始視力一直減退剩下0.2,無緣無故剩下0.2應該是受到右眼的影響,現在視力右眼是0.05,矯正後剩下0.1。

保險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之職災權益快易通手冊第8頁第5篇所稱眼失能最高給付日數1000日,係指眼失能程度、雙目均失時者,為第2等級,惟其上舉例說明阿華因公受傷導致「眼睛視力模糊」最高可領1500日,若以日薪1000元計算,最多可領150萬元,已係畫大餅欺騙被保險人。

(五)、被告之宣導手冊裡面有清楚記載,原本7級時是0.5,而97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可以證明我當時已經不只8級了,因當時左眼已經失明,右眼視力降到矯正後0.5,原告本可申請7級之給付,被告在98年以後改成0.4的,是被告罔顧原告的權利;

即原告97年5月當時之殘廢失能診斷書,記載左眼失明、右眼視力矯正後0.5以下者,則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97年度職災住院權益傷病保障篇第5篇,殘廢給付各項身體障害項目及給付標準摘要。

障害系列眼、身體的障害狀態、眼睛視力模糊(一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1以下,雙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6以下),係給付440天,且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導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等級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殘廢生活津貼(即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是被告變更規定內容,致原告權益受損。

(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 -7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540日;

第3-10項規定:「一目失明者」,為第8等級,給付標準360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

(二)、本件原告因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03年3月14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經查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已因左眼失能,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請領第8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40日在案(換算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360日)。

此次申請,據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略:「傷病名稱: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

治療經過:門診支持性治療。

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糖尿病。

失能部位:雙眼。

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右0.8、左0.2。

矯正後:右0.8、左0.2。

診斷失能時視力:未矯正:右0.05、左無光感。

矯正後:右0.1、左無光感。」



案經被告向該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103年4月4日(103)童勞字第064號函載略以:「…二、根據病歷,原告於96年6月6日初診時,右眼正常裸視0.8,98年時因『左』眼外傷就診,當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未提到右眼有傷害情形,100年4月12日因眼壓偏高,給予降眼壓治療,之後就一直使用降眼壓藥物,眼壓控制皆在正常範圍,右眼目前仍有白內障屏障視力,而誘發電位檢查係輕度延遲,所以推論若白內障術後,對其視力應有幫助,白內障可治療,不過原告考量手術風險,故目前給予支持性給藥,…。」



被告將前開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失能程度符合第3-7項第6等級」,據上,被告審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7項第6等級,被告核定按第6等級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領取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日數360日,發給18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114,282元。

(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略稱:「原告於97年間因職業傷害致視神經病變申請失能給付,惟本次請領係因原職業傷害致使右眼發生病變失能,左眼與右眼失能係兩件不同案件,因此不宜在本次給付中扣除原領360日,請重新審查。」



為求妥適,被告復將全案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96年12月11日,入院出院診斷,砂輪片打到,沒有右眼的診斷。

98年2月3日,眼科門診,右眼眼底,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大且深,泛青光眼。

有開放性青光眼的診斷。

98年11月6日,右眼眼壓24。

103年3月11日仍是青光眼的診斷及視神經病變。

此案於96年12月11日事故當時及事故出院後並無右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在96至103年的連續病歷中,可知有右眼青光眼疾病,並在103年2月18日第1次出現視神經病變的診斷。

視神經病變乃因青光眼引起。

此案右眼神經病變,乃因青光眼引起,與96年事故無關,非職傷。」



嗣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右眼視神經病變為青光眼所引起,與96年12月11日之工作意外無關,非屬職傷。

此次申請,依失能診斷書之最佳視力,右眼0.1,左眼無光覺,為第3-7項第6等級無誤,同意原審。」



另依前揭現行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而失能程度加重,所給付當限於「加重」部分,因此不論前後傷病是否相同,均應將前次失能之日數扣除,申請審議主張「左眼與右眼失能係兩件不同案件,因此不宜在本次給付中扣除原領360日」乙節容有誤解。

綜上,勞動部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而以103年8月21日103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駁回訴願。

(四)、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加審查後,均認原告所患「右眼視神經病變」非屬職業傷害,本次所請失能程度符合第3-7項第6等級,渠等審查除以原告之原診療病歷影本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外,並已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故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符合第3-7項第6等級給付標準540日,依前揭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日數360日,發給18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原審核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應依被告編印之相關宣導手冊所載權益核付」乙節;

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眼-視力失能」共有13個失能項目,最高給付項目第3-1項規定,「雙目均失明者」,為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最低給付項目第3- 13項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

相關宣導手冊所載係指最高及最低之給付標準,勞保被保險人所患應按「實際失能狀況」審定給付日數,原告失能程度未達第3-1項「雙目均失明者」,所稱應給付最高標準1,000日,顯係誤解。

(五)、依照97年當時法令,審查原告失能等級是3之10項一目失明,被告應係誤解法令,因各項規定標準不同,眼睛有3之1至3之13之失能等級。

原告於97年申請時失能程度,是符合第3之10項,嗣其於103年申請本件失能給付時,加上右眼,所以變成第3之7項。

原告右眼白內障部分是其自身疾病,被告不否認原告右眼有病變,但此與原告96年職業災害事故無關。

被告會另行詢問若原告是長期從事粗工工作是否亦是導致原告右眼白內障之原因,此部分也要另行詢問特約醫生,且若原告要主張此點,係須另外獨立申請有關於職業病的部分。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金額不足新臺幣4,000元者,按新臺幣4,000元發給。

……」「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為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5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5條第1項所明定。

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復規定甚明;

經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又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三、眼。

…」,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

其附表第3-7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為第6等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訴願書、勞動部103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因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傷勢係於工作中受傷所致,申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原處分認定其右眼非屬職業傷害有所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告所受上開「右眼視神經病變」是否係職業傷害而得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抑係僅得請求普通傷害之失能給付。

(三)、經查: 1、按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

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2、本件原告雖於103年3月14日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主張其於96年12月11日工作中受傷致「因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申請職業傷病一次領取失能給付,並提出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但經被告將原告上開申請書件、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件,送至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認定原告因右眼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7項第6等級,遂以原處分核定發給5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扣除原領360日,實發180日,計114,282元;

原告雖主張原告97年左眼受傷,受傷期間就已經一直在治療雙眼,右眼是左眼開刀後影響到的,一開始眼睛是有飛蚊症,後來漸漸變嚴重,主治醫師一開始就在治療雙眼的,不可能只有治療左眼而已,門診單也可證明等詞;

而查: (1)、原告所提出上開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係「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及右眼視神經病變」,惟在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則記載「糖尿病」;

且被告將前開資料併全案送至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所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失能程度符合第3-7項第6等級」,及原告提起審議申請時,被告復將全案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96年12月11日,入院出院診斷,砂輪片打到,沒有右眼的診斷。

98年2月3日,眼科門診,右眼眼底,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大且深,泛青光眼。

有開放性青光眼的診斷。

98年11月6日,右眼眼壓24。

103年3月11日仍是青光眼的診斷及視神經病變。

此案於96年12月11日事故當時及事故出院後並無右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在96至103年的連續病歷中,可知有右眼青光眼疾病,並在103年2月18日第1次出現視神經病變的診斷。

視神經病變乃因青光眼引起。

此案右眼神經病變,乃因青光眼引起,與96年事故無關,非職傷。」



嗣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將本件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右眼視神經病變為青光眼所引起,與96年12月11日之工作意外無關,非屬職傷。

此次申請,依失能診斷書之最佳視力,右眼0.1,左眼無光覺,為第3-7項第6等級無誤,同意原審。」



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係屬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診斷及認定之依據,並就原告所主張之「右眼視神經病變」傷病,與其於96年12月11日工作中受傷致左眼失眼之職業傷病事故間所產生之因果關係、失能程度等予以分析說明,復依據該等客觀表現確認原告此項疾患非屬職業傷害,亦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相違,此有前述醫師醫理見解及原告在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右眼視神經病,確係因其於96年12月11日工作中,因操作手持式砂輪機時,砂輪機片破裂飛濺所致之傷害,是原告前揭主張因左眼受傷,右眼是左眼開刀後影響到的之詞,尚非有據。

(2)、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略:「傷病名稱:左眼角膜水腫及瘢痕、右眼視神經病變。

治療經過:門診支持性治療。

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糖尿病。

失能部位:雙眼。

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右0.8、左0.2;

矯正後:右0.8、左0.2。

診斷失能時視力,未矯正:右0.05、左無光感;

矯正後:右0.1、左無光感。」



及被告向童綜合醫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103年4月4日(103)童勞字第064號函載略以:「二、…根據病歷,於96年6月6日初診時,右眼正常裸視0.8,98年時因左眼外傷就診,當時右眼(應係左眼之誤載)最佳矯正視力0.2,未提到右眼有傷害情形,100年4月12日因眼壓偏高,給予降眼壓治療,之後就一直使用降眼壓藥物,眼壓控制皆在正常範圍,右眼目前仍有白內障屏障視力,而誘發電位檢查係輕度延遲,所以推論若白內障術後,對其視力應有幫助,白內障可治療,不過原告考量手術風險,故目前給予支持性給藥,…。」



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復就「原告之右眼視神經病變是否是96年12月11日工作受傷導致或併發之職業傷害」,以104年6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童勞字第107號函覆病歷影本,並稱:「…二、被保險人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工作受傷時左眼有外傷,但「右眼」視神經並無記載當下有病變,右眼視神經病變和糖尿病、青光眼有較大關係,依病歷記載無法證實和工作性質有關…」。

是以,被告依據原告檢附之前揭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調取該院相關病歷等資料,並參酌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原告經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3日診斷「右眼視神經病變」部分,非屬職業傷害,難謂其所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職災前自身無疾病,左眼受傷住院開刀治療中,右眼視神經病變是雙眼職災治療中,可證明是職災病變等詞,亦非可採。

3、復被保險人即原告前於96年12月11日因工作致左眼一目失明之身體障害,於97年6月間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因失能程度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9項(相當於現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被告乃於97年6月3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發給8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40日計314,118元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1件在卷可稽。

至於原告提出勞委會勞工保險局編印勞保權益,傷病保障篇-5所載「殘廢給付各項身體障害項目及給付標準摘要,障害系列:眼,身體的障害狀態:眼睛視力模糊(一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1以下、雙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6以下),及被告編印職災權益快易通宣導手冊上所載「失能給付標準摘要,失能種類:眼,失能狀態:眼睛視力模糊(一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1以下、雙眼矯正後視力至少減退至0.4以下)」,均係就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身體障害項目、狀態,及現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失能種類、項目及狀態等規定內容,統一擇要對一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作之摘要宣導的說明,而具體職業或普通傷病事故,究屬何項失能項目及等級,仍須個案審查認定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職災權益宣導手冊刊登「眼睛視力模糊」,並非雙眼失明,係屬不實,有欺騙原告之事之詞,並非可採。

再者,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定「身體障害:眼,障害項目:17,身體障害狀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其身體障害序列: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440日」,而現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則規定「失能種類:眼,失能項目:3-7,失能狀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等級:七」,固有原告所稱第7等級認定標準變更之事。

被告於前揭97年6月3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發給8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40日時,仍係適用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即殘廢等級7,係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之內容,而被告當時認定原告係殘廢等級8,一目失明者,因涉及原告該次以童綜合醫院97年5月6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部分…」,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之情形,及該次申請時原告所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5」之疾患是否屬職業傷病事故認定等,已非本件所得審酌;

況縱該次原告得受給付日數為殘廢等級7,660日,而非殘廢等級8,540日,亦可能容有下述4之原已給付部分日數扣除之情事。

故原告在本件主張當時已經不只8級了,因當時左眼已經失明,右眼視力降到矯正後0.5,原告本可申請7級之給付,被告在98年以後改成0.4的,是被告罔顧原告的權利等詞,亦難遽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關於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之權益損害,核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4、另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眼,眼球,視力失能」失能種類,第3-7項失能狀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為第6等級;

而據上,並審之上開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1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失能部位:雙眼。

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右0.8、左0.2;

矯正後:右0.8、左0.2。

診斷失能時視力,未矯正:右0.05、左無光感;

矯正後:右0.1、左無光感。

…」等內容,應足認被告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7項第6等級失能,並核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尚無不合。

又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

則申請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失能程度加重,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給付日數,扣除原失能之已請領給付日數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乘以被保險人審定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投保薪資,為被告應給付申請人之失能給付金額。

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 7項、第六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給付標準54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於97年6月3日因左眼失能已領第8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40日,換算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360日後,核定實發180日失能給付,再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34.9元),以原處分核付原告114,282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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