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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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起訴略以:
  5. (一)、本件起因是被害人控告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嗣經台中
  6. (二)、被告選擇對原告不利的證據,對原告有利的證據,故意不
  7. (三)、行政調查的侷限性本大於司法調查的侷限性,而行政調查
  8.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9. 三、被告抗辯:
  10. (一)、認定言語性騷擾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原告對其比3與5手勢
  11. (二)、本件卷證摘要:1、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2、
  12. (三)、行政訴訟不受刑事處分之拘束:
  13. (四)、原告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14.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18.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
  19. (三)、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
  20.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0號、第73
  21. (五)、按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依據性騷擾防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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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盈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3491-H10222(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102年11月11日1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遭原告於酒後言語上講關於性方面話題,對其為觸摸大腿等行為,經該分局將全案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

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移請原告所屬公司調查,該公司函覆拒絕調查,被告發函通知該公司調查程序與期限,惟該公司於期限內未完成調查。

有關刑事案件部分,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有關性騷擾申訴部分,被害人於103年4月1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審理調查後,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依同法第20條,以103年11月5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本件起因是被害人控告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嗣經台中地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控告被害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傷害部分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控告被害人先生曾聖閔傷害罪(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45號),經鈞院判處拘役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9號)。

而於103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原告李盈賢與被害人的先生曾聖閔在鈞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庭調解室,由調解委員賴金成進行調解,調解案件是103年度豐調字第139號曾聖閔的傷害案件(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司豐補字第489號),當時曾聖閔與其姊姊對原告稱:李盈賢,你有付多少醫藥費,曾聖閔與姊姊願意出10倍的費用給你。



原告對曾聖閔說:那還有你們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及投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的案子,還有你老婆即被害人的傷害案件(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4號),你們要如何處理。

調解委員賴金成聽到後就說:既然要和解,就一起談,被害人的傷害案件即由曾聖閔代理調解;

兩個案件從20萬元開始談、一直減到最後,調解委員賴金成說:曾聖閔判20天,大約就這個價碼,再加上曾聖閔一直說他家有老母小孩,一直告下去工作都不用做了,原告想想算了吧,原諒他吧;

但原告李盈賢稱:「那我有一個前提,你(曾聖閔)一定要把上訴高等法院與投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部份(被害人投訴原告的部分)及警察局的部分都要一併撤告,這個和解才算完成。」

,曾聖閔答應了,雙方就在調解委員賴金成的調解達成和解了。

但事後,曾聖閔、被害人夫妻二人違背承諾,不守誠信,未將本件投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部分撤案,造成被告對原告裁罰50,000元罰鍰,並於104年3月9日,對曾聖閔、被害人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

(二)、被告選擇對原告不利的證據,對原告有利的證據,故意不採信,極度偏頗。

茲析列於下: 1、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起訴書第2頁記載:「謝佳君(即證人)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10日17時許接到被告(即被害人)的電話,被告說家裡有一個怪怪的男生會害怕,請伊過去陪被告,伊到被告家時,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喝酒,伊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跟告訴人在聊天,伊在旁邊玩手機。

被告叫告訴人(即原告)喝酒,告訴人說等一下,被告說這杯喝完就親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喝完,被告就在告訴人手臂上親一下,被告又倒酒要告訴人喝酒,告訴人延遲說等一下,被告就站起來把腳踝跨在告訴人肩膀上叫告訴人喝酒,告訴人就摸被告跨上來大腿,被告就把腳放下,好像有些不高興,之後告訴人叫被告做上來,伊看到告訴人雙腿跨上被告前方,不確定有沒有坐上去,被告伸出雙手捏告訴人脖子,很生氣問告訴人到底喝不喝,告訴人沒有喝,被告很生氣地把酒杯砸碎,此時曾聖閔才驚醒,被告情緒變得更激動,伊便帶被告到陽台抽菸,抽菸後被告走回房間又把告訴人掛在臉上的眼鏡拔下來往門的方向丟擲,告訴人撿回眼鏡坐回椅子上,被告又要告訴人喝酒,告訴人不喝,被告又把眼鏡往門方向丟,被告開始砸桌上的東西,曾聖閔叫告訴人快離開,被告便抓住告訴人叫告訴人不准走說要報警,曾聖閔上前後發生拉扯,曾聖閔將被告壓住要告訴人快離開,被告之後一直哭,曾聖閔就打電話將被告送到醫院等語,證人謝佳君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喝酒過程中發生爭執、衝突之證述,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較為相符,復綜合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拿起酒杯,一直叫伊喝酒,伊說不喝,被告便把酒杯中的酒倒在伊身上,又把伊臉上的眼鏡丟在地上,再用力掐著伊的脖子前後遙晃,伊就很大力地將被告推走等語,應認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係屬事實,是被告確有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肢體碰觸之行為,復向告訴人丟桌上之酒杯、酒瓶等物品,雙方並發生拉扯,被告當時可預見其將酒杯,酒瓶等玻璃易碎物品向告訴人丟擲,並於凌亂之客廳相互拉扯,……」等文字,可見本件是被害人主動,原告僅係被動。

2、本件被害人指稱證人謝佳君才跟她說是性交易3000、5000元,這句話是證人謝佳君的解讀,與原告有何干,更何況原告並沒有比什麼3、5的手勢,且被害人稱其為拿酒杯給原告,才將左腳跨在原告旁邊的椅子上,當時被害人的膝蓋有碰到原告的肩膀(上手臂),請問誰是主動,誰是被動?證人謝佳君在被告關於證人電話訪談紀錄上稱:…所以再申訴人(即被害人)站起來主動把腳踝放置在男生的肩膀上,用這種方式灌酒,相對人(即原告)就摸她大腿,但她被摸大腿的時候,她有轉頭看我,表情很不開心,可是也沒有馬上爆發,就是想辦法把男生的手推開……我知道這些事情女生有不舒服,…」;

關於「她有轉頭看我,表情很不開心」,是證人謝佳君的解讀;

關於「再申訴人站起來主動把腳踝放置在男生的肩膀上,用這種方式灌酒」,請問這是甚麼動作,相信大家在A片中大家都看過,請問誰是主動,誰是被動。

且以上是被告承辦人曾迺婷的103年9月15日之電話訪談記錄,試問如何確認對話的電話那一端是證人謝佳君,如何能以一個電話訪談記錄,定原告的罪;

故認本件有重大疏漏,被告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行政調查的侷限性本大於司法調查的侷限性,而行政調查的結果又完全不同於司法調查,且極度不利於原告,原告豈會心服。

原告是公司新進人員,受資深同事即被害人之夫曾聖閔的邀約,第一次去他家喝酒,第一次認識被害人,沒想到喝酒喝到一半,被害人居然繞過桌子,走到原告身邊,把腳放到原告肩上,猛灌原告喝酒,這樣的脫序舉動,只有在A片片中才看得到,真是讓原告無法理解,事後與許多前輩談及,幾乎所有前輩均告訴原告中了仙人跳。

請被告提出原告對被害人有色瞇瞇、會開黃腔的證據,原告若有做出越軌的行為,被害人可直接叫醒在旁的先生曾聖閔趕原告離開即可,為什麼還要捨近求遠的請鄰居好友到場陪伴,然後再討論該如何送走原告呢,這完全不合常理。

又被告把被害人繞過桌子,走到原告身邊,把腳放到原告肩上的脫序舉動,解釋為挑釁,非挑逗行為,被告此項辯詞顯屬無稽。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認定言語性騷擾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原告對其比3與5手勢,意指性交易行情外,證人謝佳君亦證稱此項對被害人比上開手勢並提及性交易價碼之事。

認定肢體性騷擾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筆錄時指述原告有觸摸其大腿之行為外,亦有證人謝佳君證稱目睹該行為之發生,及被害人有不舒服表情之情。

故被告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下稱台中市裁罰參考表)、各縣市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比較表(下稱各縣市裁罰比較表)及臺中市歷年性騷擾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以罰鍰50,000元。

(二)、本件卷證摘要:1、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2、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會議之調查記錄(下稱性騷擾委員會調查記錄)。

3、證人電話訪談紀錄。

1、被害人部分: (1)、警詢筆錄:(問:妳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詳情為何?)答:102年11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居住所的客廳,與丈夫和其同事李盈賢(即原告)三人一同飲酒,我老公因不勝酒力便躺在旁邊睡著剩下我們兩人的時候,他便開始講一些性方面的話題…我就拿他的杯子走過去,要他把這杯酒喝下去,他卻伸手過來觸摸了我的大腿外側…。

(問:妳遭觸摸當時感覺為何?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反抗?)答:不舒服、很討厭。

意識清楚…觸摸大腿外側的時候,有趕快離開。

(2)、台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筆錄:(問:請描述當天事發狀況?)答:下午5點我向鄰居打電話求助,鄰居隨後到場加入聊天(過程中我們還一直用LINE對話,討論如何將對方送走),後來對方(即原告)就較少說性的話題,但證人謝佳君有看到對方跟我比手勢(3、5),因為我不懂是什麼意思,我用LINE問證人謝佳君,她才跟我說是性交易3000、5000元。

過程我一直想讓他喝完酒趕快讓他走,在催促他酒喝完的過程中,他叫我再幫他倒酒,因中間有一張桌子擋著,我為拿酒杯給他,才將左腳跨在他旁邊的椅子上,當時我的膝蓋有碰到對方的肩膀(上手臂),對方當時由下往上摸我左大腿外側…。

2、原告警詢筆錄部分:(問:被害人稱你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其居住所內飲酒......便對她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如何解釋?)答:我沒有和被害人聊有關性方面的話題。

(問:被害人…拿酒杯走向你,要你把酒喝下去,你卻伸手觸摸被害人的大腿外側,是否有此事?你如何解釋?(答:沒有這件事,是她自己走向我,並跨坐在我的大腿上,要我把這杯酒喝下去,我不願意喝,她就把酒倒在我的身上,我就把她推走…。

3、證人謝佳君警詢筆錄部分:(問:102年11月11日被害人何時向您求助?如何向您求助?…有無打電話請你至她家?有無表明請你至她家之原因?)時間不清楚,當天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家有怪男生,但只有她一人,所以很害怕,問我有沒有在家,可不可以過去陪她。

(問:在被害人家中時,有無聽到或看到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害人為性有關之言語?有無看到相對人對被害人比出3和5的手勢?被害人有無以LINE詢問你該手勢之意義?你如何回覆?被害人有無回應相對人?)答:有,相對人說他以前住過臺北一陣子,他很常跑夜生活,像是酒店,帶出來一次5000塊,就色瞇瞇的看著被害人比5,後來話題好像帶到行情,我就對他們兩人說有3000就要偷笑了,相對人就說:「對吼」,被害人回說:「哼,你說我只值三千塊,我不理你了。」

(問:在被害人家中,有無看到相對人對被害人摸大腿騷擾之行為?過程如何?被害人之反應為何?)答:有,因為相對人都不喝酒,所以被害人站起來主動把腳踝放置在男生的肩膀上,用這種方式灌酒,相對人就摸她大腿,但她被摸大腿的時候,她有轉頭看我,表情很不開心,可是也沒有馬上爆發,就是想辦法把男生的手推開…我知道這些事情女生有不舒服,可是又做出這些主動的行為,讓我相當不解。

4、臺中市政府承辦人曾迺婷公務電話紀錄摘要: (1)、證人謝佳君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使用LINE討論被告,證人覺得被告當時色瞇瞇,會開黃腔。

(2)、證人謝佳君證稱因為被告不喝酒,所以被害人站起來主動把腳踝放置在被告的肩膀上,用這種方式灌酒,被告摸被害人大腿,但被害人被摸大腿的時候,被害人有轉頭看證人謝佳君,被害人表情很不開心,可是也沒有馬上爆發,就是想辦法把被告的手推開。

(三)、行政訴訟不受刑事處分之拘束: 1、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應僅係該個案可能有該交易往來而取得發票之情事,自不足以推論或證明上訴人亦與迪倫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事,況行政訴訟事件與刑事訴訟事件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49號裁定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曾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云云,該不起訴處分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且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原告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罰之範疇,無證據證明有性騷擾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引敘不起訴處分,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1、按「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行為之規定,除應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因素外,並須綜合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及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

、「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2、原告飾詞陳稱證人主觀認知非原告之本意云云。

惟查證人謝佳君及被害人已明確指稱:被害人夫婿因酒醉昏睡,原告對被害人有色瞇瞇、會開黃腔,被害人始邀證人到場陪伴,但曾討論要送走原告,因為原告趕不走,原告在對話過程中曾稱:酒店帶小姐出去一次5000元,並色瞇瞇的看著被害人手勢比5。

由原告言詞、動作,在客觀第三人之理會與判斷,已明確可得感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再者由證人在場之感觀經過,確認被告有色瞇瞇、開黃腔、暗示性交易之手勢。

故本件被害人確實已心生恐懼,始有邀請友人到場陪伴,在陪伴過程,原告的言行,足以致被害人有被冒犯及體察原告存有敵意等性騷擾感受;

原告前開陳稱內容,不足採信。

3、被害人因遭原告性騷擾、性交易暗示;

憤而腳跨原告肩膀,強要原告飲酒,遭原告觸碰大腿外側;

過程中證人謝佳君看到,被害人表情很不開心,想辦法把原告的手撥開;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衝突,衝突中被害人夫婿始醒來,因莫明原因勸阻被害人攻擊行為,嗣後得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致生傷害刑事案件。

由事件始末觀察: (1)、被害人因不甘遭原告性騷擾、性交易暗示,而有挑釁(非挑逗)的腳跨原告肩膀的羞辱行為,並要原告喝酒一拼輸贏的報復行為。

(2)、被害人所以敢有挑釁、喝酒一拼輸贏的報復行為,是因證人謝佳君陪伴在場的壯膽,但絕不同意被告有觸碰肢體的性騷擾行為。

(3)、被告對被害人的挑釁,不改色慾熏心的本性,當把被害人的報復挑釁,誤為被害人主動勾引、投懷送抱,其觸摸被害人大腿外部引致雙方爭執、衝突,益證原告之言行,確有侵害被害人的尊嚴,始有發生衝突。

否則,兩情相悅,被害人夫婿已昏睡,被害人無庸邀友人到場,更無在友人面前挑逗被告,致損貞操、尊嚴等情況。

(4)、由被害人已心生恐懼,有邀請友人到場陪伴;

在陪伴過程,原告的言語、肢體性騷擾,均足以致被害人有被冒犯,且客觀上足以體察原告存有敵意等性騷擾行為。

4、本件採證經過客觀公正,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1)、證人謝佳君、被害人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調查審認,核其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兩造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隙,證人更與兩造無任何親屬恩怨關係,其陳述亦無誇大、失實,故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應足採信。

(2)、按性犯罪保護被害人作業規範,避免被害人、相關人員重複陳述被害經過,以防止被害人二次傷害,係落實性犯罪防治作業規範,此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至明。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曾迺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受性騷擾委員會之指示,為避免證人重複陳述而執行公務電話訪談,係屬依法執行職務;

經核公務電話內容並無誇大失實情況,且符合性犯罪保護被害人作業規範。

原告空言揣測該公務電話訪談對象無法確認係證人云云,該主張空泛無據,不足採信。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第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被害人及其、證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筆錄、詢問紀錄、福順裕實業有限公司函文、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紀、內容,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指訴其遭被告(即原告)觸摸之身體部位,係在所穿短褲下方至膝蓋間之大腿外側,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尚非屬身體隱私處,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至多亦僅屬前揭行政罰之範籌。」

,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故依上揭說明意旨,本院仍應綜全相關資料、證據,就本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認定,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0號、第7372號、103年度他字第888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1、被害人於被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陳稱:「…謝小姐(即證人謝佳君)有看到對方(即原告)跟我比手勢(3、5),因為我不懂是什麼意思,我用LINE問謝小姐,她才跟我說是性交易3,000、5,000元,過程我一直想讓他喝完酒趕快讓他走,在催促他把酒喝完的過程中…,我為拿酒杯,才將左腳跨在他旁邊的椅子上,當時我的膝蓋有碰到對方的肩膀(上手臂),對方當時由下往上摸我左大腿外側…」等情,核與其在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大致相符,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前開情詞。

2、而當時在場之證人謝佳君於警詢時證述:「原告用手比五對被害人說五千,我聽到抬起頭開玩笑的說有三千元就要偷笑了,原告說也對,被害人就說我不值五千,不理你了,…當時原告坐在沙發上,被害人就站起來把腳踝跨在原告肩膀上,叫原告喝酒,原告就用手摸被害人跨上來的大腿,…」,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告以警詢筆錄要旨,警詢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既然要把原告灌醉,為何要將腳踝跨在原告的肩膀?)因為被害人叫原告趕快喝…(有無看到原告去摸被害人的大腿?)是…。

足見關於原告對被害人比出「3、5之手勢」,提及「3,000元及5,000元之價格」,及觸摸被害人大腿等行為,核與被害人指稱之內容相符;

且酌以證人謝佳君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糾紛,惟其具體描述事件當時發生經過情形如上述,且同時在警詢筆錄中證稱:「被害人要原告喝酒,原告說等一下,被害人就說你這杯喝完我就親你下一下,…當時原告坐在沙發上,被害人就站起來把腳踝跨在原告肩膀上,叫原告喝酒,…接著我聽到原告叫被害人坐上來,我就看到被害人雙腳腿跨上原告前方,我不確定有無坐下去,被害人伸出雙手捏原告的脖子,很生氣的問他你到底喝不喝…」等被害人當時不適當的行止,是難認證人謝佳君有何故意偏頗、迴護被害人而為前揭證述內容之事,故原告主張證人謝佳君須提出證據,否則空口說白話即認定其構成性騷擾,並不合理之詞,尚非有據。

綜此,以本件發生地點在被害人家中,原告為被害人之夫的同事關係,其等一同喝酒聊天,原告前揭言詞及行為,已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足以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3、又衡之前揭被害人指稱情節,及證人謝佳君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害人說要把原告灌醉,因為原告不肯離開,所以被害人才會一直叫原告喝酒之情狀,以及原告在被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再申訴調查記錄中亦自承:(過程中,被害人是否有請你打電話叫女友來載你?)有,我沒打電話,我不知道她的用意為何?我只是想把酒喝完再走,我認為我可以自己回家之情,應認被害人確有讓原告喝完酒趕快離開之意,是被害人上開以「喝完這杯酒就親一下」、「腳踝跨在原告肩膀上,叫原告喝酒」,雖屬對原告催促喝酒之非適當行為,惟亦無法據以阻卻原告已對被害人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是原告主張證據顯示大部分均係被害人主動,原處分均選擇對原告不利的證據,極度偏頗之詞,無法採信。

(五)、按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規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涉及身體接觸、觸碰、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而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者,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項次一第20條(二)1〕。

本件被告審認原告對被害人比3與5手勢,意指性交易行情之言語性騷擾,及觸摸被害人大腿之行為,致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及被冒犯的感覺,而決議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各縣市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比較表及臺中市歷年性騷擾裁罰案件,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於法尚屬有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另原告主張當時與被害人之夫曾聖閔調解時,有陳明包括曾聖閔上訴高等法院,及本件被害人投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及警察局部分均一併撤告,和解才算完成,曾聖閔答應,事後被害人、曾聖閔違背承諾,未將本件撤案,致其受罰50,000元罰鍰之詞;

惟審之本院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39號103年9月4日之調解筆錄係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害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000元,並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願撤回相對人所涉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文句,並未就被害人是否撤回本件向被告所提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申訴之事,成立何內容合意之調解,且查本案全卷宗資料,在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3年10月3日第二屆第四次定期會議紀錄,就本件被害人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予以討論,並作成經調查,認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處以罰鍰50,000元之行政裁罰之決議前,被害人並無撤回其申訴或再申訴之行為。

又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認定及裁罰,為地方政府權責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

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調查之處理原則,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再申訴乃要式行為,須經被害人同意並填具申訴、再申訴書而啟動調查機制,當事人不願申訴或撤回申訴者,參酌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內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本諸當事人意願,尚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惟行政部門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本諸職權,衡酌個案情況為適切之處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茲被告就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既經調查程序完成,並作成決議確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5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無從審究被害人是否撤回本件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事件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訊問調解委員賴金成一節,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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