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法有明文規定,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 (二)、又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對本案於10
- (三)、綜上,本件臺中關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所
- (四)、被告補充答辯稱「…系爭貨物PICKLINGMELONIN
- (五)、被告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銷售價
- (六)、至於被告所舉BD/03/MW18/6023報單,係104
- (七)、被告答辯一再強調銷售價格,不能依第33條處理,被告究
- (八)、聲明: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二)
- 三、被告抗辯:
- (一)、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 (二)、查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鹽漬越瓜乙批,原申報價格為
- (三)、次查本案於第一次調查期間,按查得資料,依估價方法之
- (四)、復原告於第一次調查及復查期間,均未提供相關國內銷售
- (五)、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具
- (二)、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 (三)、按「(第1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
- (四)、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
- (五)、末按「(第1項)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
-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上述瑕疵而無
-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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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曾清煙變更為宋汝堯,茲據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貨物系爭貨物PICKLING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報單號碼:第DA/02/GO33/6001號、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未冷凍,GRADE B,含水量高不可立即食用,N.N.W:450KG/WDC,鹽漬越瓜,內部組織已達破壞加工狀態),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
嗣據該組簽復結果來貨改按CIF TWD 12.8675/KGM(即CIF TWD 6,433.75/WDC)核估。
經核計應繳稅費為144,943元(含進口稅115,80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28,951元),除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尚應補徵稅費17,943元(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17,758元),被告爰以103年5月7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法有明文規定,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縱他案相同(似)貨物曾經訴願結果增估為FOBUSD 0.36/KG屬實,要難執為本案亦得按該他案訴願結果增估,被告顯然訂定有最低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所不得採用之規定;
此有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復查決定理由:「1、按價格檔乃海關為有效防杜廠商報價不實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基於風險管理考量所為之內部控管機制,縱使該鍵置之價格檔可供審酌其他不同個案時,核估完稅價格之參考,或據以對進口人所提之交易文件表示存疑,然此並非意謂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為唯一真實且正確之價格,即便價格檔載列貨品之產地、貨名、規格及放行日期與個案進口貨物有諸多類同之處,惟實際貨物買賣之雙方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不一而足,因此,海關於每一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或非當然因而得免除其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綜合查證、審核後,再憑以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3、……本案訴願人之原申報價格確有明顯偏低之情事等。
惟查,即使為同一訴願人所申報進口之案件,其每一個案所涉之基礎事實、認定及查證過程,與是否循行政救濟途徑再予爭訟之情形亦皆各有不同,若非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事實與證據有絕對之共通性,否則海關不宜以單一案件之處分結果逕行取代他案之法定查證義務。
以原處分機關所舉上開業經處分之案件而言,充其量僅能作為審查本案時,據以對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之參考,若未有進一步之查證,並獲得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足以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則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訴願人所提供上述本案5份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謂妥適。」
可參。
是被告曾經訴願結果增估為FOB USD 0.36/KG,惟擅以單一個案之確定處分,遽予質疑原告所提供上述本案報單全部交易文件(包括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難謂妥適。
(二)、又我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對本案於103年6月24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詢出口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並獲該公司回復「1.發票AQDH0000000確實本公司簽發。
2.發票所在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
且本案被告於103年5月7日已發函依關稅法第35條補稅,其卻於上開103年6月24日向駐外單位查證發票中,則被告如何稱對發票與申報價格存疑,益證本案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被告所提出個案核定FOB USD0.36/KG之價格並無公告為鹽漬越瓜之惟一單價,本案業經駐外單位證實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又隱瞞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之真相,如何能指責原告低報價格,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顯有不當。
原告已提供購銷合同、匯款水單、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已送至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是以,訴願決定書稱「訴願人…未提出任何說明…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凸顯調查稽核人員行政怠惰,僅不斷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從不審核,即謂不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按第35條核估,令人難以接受。
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交易價格之認定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本件原告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得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另案價格較高,被告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原因,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
(三)、綜上,本件臺中關於實施事後稽核時,雖以海關價格檔所載之參考價格,對原告之原申報價格表示存疑;
惟後續之查證過程,不但經駐外單位洽請實際發貨人協查未果,於另行查得原材料之產地公開市場價格,並經原告訴願人提出說明後,復未能就該說明內容予以具體指駁,或對原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敘明其理由;
此外,尚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資料可供參酌,則臺中關逕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系爭貨物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本案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承認與匯款相符,顯然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足勘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出口商傳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文件,證明CFR USD 0.25/KG為實際交易價格,已由被告予以證實。
至於被告稱「訴願人(即原告)於另案復查時所提供之100年國內銷售價格TWD17.5/KG,於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 18.5/KG,並無太大變動後,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675/KGM,經核應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又前揭完稅價格之核估,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銷售價格…」等詞,惟原告誠實申報銷售發票與營所稅,不能因此指稱進口價格就偏低,顯然被告存有不當連結,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法律規定甚為明確,與事後原告之銷售價格無關。
復被告所稱「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 18.5/KG,並無太大變動」與事實有違,原告特舉103年12月30日發票CZ00000000單價為TWD 16/KG為證,被告以該TWD17.5/ KG及TWD 18.5/KG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徵貨物之完稅價過於偏頗,以售價推算完稅價格,完全是一廂情願之想法,而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而定,與合同之交易價格無關,被告片面依據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無論學理或實際國際貿易均與之違背,不足以採,身為掌控核價之海關,竟然按推斷核定價格,不能因原告銷售發票與營所稅申報較高,就質疑申報價格偏低應提高申報價格,其欠缺法令依據甚明,不足以採。
(四)、被告補充答辯稱「…系爭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LTWATER(鹽漬越瓜),其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調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好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等;
查因原告之申報價格既經被告查駐外單位證實為實際交易價格,則另案價格較高,被告就應先行查核另案高報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之原因,而非質疑原告申報有問題,且既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情事,亦即本案參據海關價格檔以合理價格核估,然他案價格較高要難執為本案進口相類似貨品核價須與之相同,否則海關即應訂定最低申報價格,然此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二項第6、7款規定不得採用海關訂定最低價格、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
(五)、被告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銷售價格…乙節,本案「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而非本案之國內銷售價格」,表示被告核定本案價格係參考關稅法第33條,以他案國內銷售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
然依關稅法第33條第3、4、5項之規定內容,被告稱「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 12.8675/KGM」,該另案是否合乎「本案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之貨物;
是否「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者,是否「扣減前項(第3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若另案「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者,被告有否「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等,被告均無舉證,顯然違反關稅法第33條第3、4、5項規定。
(六)、至於被告所舉BD/03/MW18/6023報單,係104年6月5日依關稅法第33條核定補稅案件;
BD/03/KC78/5002報單係103年9月22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案件,均遲於本案DA/2/G033/6001於103年5月7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案件之後,依法無法舉為本案之核價參考。
本案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參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交易價格成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足堪認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本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七)、被告答辯一再強調銷售價格,不能依第33條處理,被告究係以關稅法33條或35條來核定,蓋被告一方面稱原告沒有提出發票判定,但卻又以原告以前提出的發票判定,應該以我後來賣出去的價格判定,即以103年8月份的發票來計算;
如果要按第35條計算,則應依在原告進口前後30日內、有無與相同的貨物的申報價格,此部分請被告提供。
原告本件進口日期是102年11月,最多也只可以拿原告102年的銷售發票,不可以拿100年的發票,但102年的重量與100年的重量不同,亦不能以此發票判斷。
在102年11月進口之後的發票,原告只能夠提供卷附的103年8月11日的發票、103年12月30日的發票及104年4月21日之發票資料。
被告其實係以原告之前另案中訴願後,而沒有提起行政訴訟,就直接認定以0.36美元/公斤為準,但此不代表原告同意此價格;
倘可以鑑定完稅價格,請被告提供全年進口量比原告還大、進口相同或類似之同業的完稅價格,且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可知,顯然被告是以最低完稅或臆測之認定價格。
原告另外還有兩件,還在行政救濟中。
(八)、聲明: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等規定。
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
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達到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鹽漬越瓜乙批,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125/WDC(=CFR USD0.25/KGM),經被告審核結果,懷疑發現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爰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該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以關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然原告僅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等交易資料,未至該組說明;
被告經查得原告另案進口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訴願結果,已確定完稅價格FOB USD 0.36/KGM(原處分卷編號9),核與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 0.25/KGM價差過大,惟原告並未就原申報價格為何明顯偏低乙節有所說明,復未提出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次查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
原告復未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用;
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之規定,參酌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應為CIF TWD 12.8675/ KGM( (即CIF USD 0.4344/KGM =CIF USD 217.2/WDC=CIF TWD 6, 433.75/WDC,1WDC=500KGM,WDC=Wooden Case),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之情形。
(三)、次查本案於第一次調查期間,按查得資料,依估價方法之順序逐一核判後,始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於103年5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告不服完稅價格之核定,於103年5月14日申請復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遂重啟調查,且為求慎重,於103年6月19日電傳駐外單位求證本案發票之真實性,經再次檢視本案核價依據及程序後,仍維持原核估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所稱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實不足採。
至原告引用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稱本案依賴價格檔等語,經查,所稱價格檔僅為審核報價參考資料之一,本案核價並未直接引用價格檔資料,而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原告另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其完稅價格應為CIF TWD 12.8675/KGM(即CIFUSD 0.4344/KGM),以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之,故原告所稱顯係未諳完稅價格核估方式,實不足採。
又本案核估價格係依原告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方法核算而得,雖該銷售價格TWD17.5/KG係100年之售價,經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 18.5/KG,並無太大變動,可證本案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定海關訂有最低完稅價格等情事。
(四)、復原告於第一次調查及復查期間,均未提供相關國內銷售資料供核,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於103年6月19日以台關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本案銷售發票影本,該局岡山稽徵所於103年7月9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旨揭進口報單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
綜上,本案於核估價格調查過程中,原告均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現另舉103年12月30日發票單價為TWD 16/ KG等語,顯與前揭岡山稽徵所函查結果有所未合,該發票銷售貨物自難逕謂為系案貨物,故被告以另行查得之102年及103年銷售發票以佐證本案核估價格,可證本案調查事實與核價過程洵屬合理適法並無偏頗之處。
(五)、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篤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六)之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
(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
本件系爭貨物為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其國外出口日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調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其他申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號別第20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故本案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洵屬有據。
另檢陳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BD/03/MW18/6023號及第BD/03/KC78/5002號等2案之核估依據表、報單影本及核估資料供參,其中進口報單第BD/03/MW18/6023號部分尚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復查審理中;
第BD/03/KC78/5002號之部分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3月27日高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及財政部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裝箱單、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書函、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統一發票、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依關稅法第35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系爭鹽漬越瓜之完稅價格,是否適法。
(二)、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
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32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是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31、32、33及34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
(三)、按「(第1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
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第2項)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
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
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與推計課稅之原則。
本件: 1、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稽核組)雖分別於103年4月7日及同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檢送「(一)成交文件…(二)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三)…(四)全部銷售發票、明細…(五)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傳票。
(六)…(七)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
(八)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
…」等資料配合辦理;
嗣原告提供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發票、外銷合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楠梓分行電匯證實書等資料供核,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受稽核組委託請大江公司提供資料轉復,該公司於同年7月15日函稱:「1、本案發票…確實為本公司所簽發,2、發票所載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
特此證明!」,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足知原告之付款總金額、發票及合同上之金額等,核與原申報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即美金9,000元相符。
2、而依臺中關業一組送查價單記載「移送查價原因:(三)與價格檔價格比較報價偏低案件〔價差比率> 30%,作業規定第十(三)點〕,及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記載「核估法據: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核估理由(含原申報價格未採之事由)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等,有另案進口報單在卷可佐;
足知被告查驗結果,因認原告於另案即於100年10月23日進口相同生產國之同樣貨物,前業經核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0.36/KGM在案,與原告本件申報價CFR USD 0.25/KGM有價差,故審認系爭鹽漬越瓜貨物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款所定,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之情事。
3、惟據此,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交易資料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存疑時,應就所懷疑之情形,進而依關稅法第4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命原告就原申報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偏低之部分支出之具體相關帳證(包括本次申報價格及價格檔等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文件、帳簿單證等)提出供核;
即被告對此本件尚得查證之事項,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客觀上未達無法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尚非有據。
(四)、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稱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證人即稽核組辦事人員翁絲絲到庭證述在卷可按,亦有其他類似貨物申報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此項辯詞尚堪可採。
又按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
本件岡山稽徵所固函覆稱原告於103年7月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旨揭進口報單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及檢附原告之說明書,有該項函文及說明書在卷可查;
惟依卷附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國內銷售發票,為鹽漬越瓜單價17.5元,102年9月9日國內銷售發票,為鹽漬越瓜單價17.5元,103年8月11日國內銷售發票,為鹽漬越瓜單價18.5元,103年12月30日國內銷售發票,為鹽漬越瓜單價16元,有各該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有無可依原告於102年9月9日鹽漬越瓜單價17.5元之國內銷售發票,扣除上揭規定費用等後,核定原告本次於102年11月17日進口、同年月22日報關之鹽漬越瓜之完稅價格一事,並未見被告提出其查證之相關資料;
是被告逕稱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亦難認其有據。
再者,被告核定本件系爭進口鹽漬越瓜,於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前,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除要求原告提供外,並未確實依職權調查行文駐外單位協助向出口商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之「成本及費用」,於原處分作成時,即以原告未提供即認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有違誤。
(五)、末按「(第1項)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雖稱其參酌原告於另案復查時所提供之100年國內銷售價格TWD17.5/KG,在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 18.5/KG,並無太大變動後,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TWD 12.8675/KGM之情,亦有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可按。
惟本件縱參酌關稅法第33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方式,被告所據以依其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四、(十一)之按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公式、而核計完稅價格之原告國內銷售發票,係100年12月8日鹽漬越瓜單價17.5元之統一發票及原告9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毛利率8.06%;
惟此發票開立時間距本件貨物進口時間近2年之久,被告上開核估方式是否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進口時或進口前、後…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除…計算」之意旨相符,已屬疑義;
且此項核估方法與同條第4項所規定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方法,亦屬有間。
是據上,本件被告據以核定本件進口鹽漬越瓜之資料,尚難遽認該銷售價格具客觀代表性,並非符合該條所要求之合理方法要件。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上述瑕疵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復經原告爭執在卷訴請撤銷,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則無不同,故仍應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均應予撤銷,發回被告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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