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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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p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103年1月10日23時許,刊登上架紅茶至yaho
  6. (二)、因原告並非以網拍為本業,對於茶葉的產品相關上架方式
  7.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8. 三、被告則以:
  9. (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
  10. (二)、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且食品
  11. (三)、原告主張首次由網路管道販售食品(紅茶),且對於食品衛生
  12. (四)、食品廣告有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
  13. (五)、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14. (六)、綜上論結,被告之原處分行政裁處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
  15.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函文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原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並更名
  18. (二)、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國人健
  19. (三)、查原告於上開網址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等文句,依該
  20.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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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勇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授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page.bid .yah oo.com/tw/ auction/f00000000;_ylt=AuvDIg,下載日期:民國103年1月21日),刊登「『雲南普洱茶』雲南臨滄鳳慶滇紅茶同昌號登益號...」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功效1.可以利尿功效:在紅茶的咖啡鹼和芳香物質聯合作用下,可增加腎臟的血流量,提高腎小球過濾率,擴張腎微血管,並抑制腎小管對水的再吸收,於是促成尿量增加。

…緩和心臟病或腎炎造成的水腫。

2.可以消炎或殺菌功效:紅茶中的多酚類化合物具有消炎的效果,…藉此抑制和消滅病原菌。

所以細菌性喇疾及食物中毒患者喝紅茶頗有益,…3.可以解毒功效:…能吸附重金屬和生物鹼,並沉澱分解…4.可以提神消疲功效:…藉由刺激大腦皮質來興奮神經中樞,促進提神、…記憶力增強;

它也對血管系統和心臟具興奮作用,強化心博,從而加快血液循環以利新陳代謝,同時又促進發汗…5.可以生津清熱功效:…控制下視丘的體溫中樞,調節體溫,它也刺激腎臟以促進熱量和污物的排泄…此外,滇紅茶的功效作用還具有防齲齒、健胃整腸助消化、延緩老化、…抗癌、抗輻射之說…促進身體先燃燒脂肪供應熱能…」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涉及誇張、不實,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依調查事證及違規事實,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規定,於103年12月24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4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10日23時許,刊登上架紅茶至yahoo奇摩賣場,因是第一次上網賣食品(紅茶),所以是從網路上百度百科複製下來資料,裡面內容有:其一功效,紅茶可以幫助腸胃消化,促進食慾,可利尿、消水腫等;

原告並不清楚這樣會觸法到食品衛生管理法,實屬初犯,且於103年1月11日10時13分,接收到奇摩通知違規後,就馬上下架,因不熟悉下架方式,奇摩網頁必須要去刪除刊登,這樣才算成功下架,此與桃園縣衛生局查獲下架時間並不符。

(二)、因原告並非以網拍為本業,對於茶葉的產品相關上架方式及有觸法可能的關鍵字並不十分了解,且不甚熟悉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

請鈞院念在原告初犯、本人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及原告未因此次銷售經驗,而有任何所得報酬,斟酌罰責、從輕發落。

原告是因網路上有刊載,才去下載複製網路上公開內容所述的功能,原告非網拍專業賣家,且被告未有任何勸導行為,其以原處分裁罰4萬元,對原告構成很大的壓力。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提出陳述書說明。

本件依電信公司所提供手機使用者,該廣告係原告刊登無誤,經查,原告於網站(網址:http://tw .page.bid.yahoo.com/ tw/auction/f00000000;_ylt=AuvDIg,下載日期:103年1月21日),刊登「『雲南普洱茶』雲南臨滄鳳慶滇紅茶同昌號登益號...」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功效1.可以利尿功效:在紅茶的咖啡鹼和芳香物質聯合作用下,可增加腎臟的血流量,提高腎小球過濾率,擴張腎微血管,並抑制腎小管對水的再吸收,於是促成尿量增加。

…緩和心臟病或腎炎造成的水腫。

2.可以消炎或殺菌功效:紅茶中的多酚類化合物具有消炎的效果,…藉此抑制和消滅病原菌。

所以細菌性喇疾及食物中毒患者喝紅茶頗有益,…3.可以解毒功效:…能吸附重金屬和生物鹼,並沉澱分解…4.可以提神消疲功效:…藉由刺激大腦皮質來興奮神經中樞,促進提神、…記憶力增強;

它也對血管系統和心臟具興奮作用,強化心博,從而加快血液循環以利新陳代謝,同時又促進發汗…5.可以生津清熱功效:…控制下視丘的體溫中樞,調節體溫,它也刺激腎臟以促進熱量和污物的排泄…此外,滇紅茶的功效作用還具有防齲齒、健胃整腸助消化、延緩老化、…抗癌、抗輻射之說…促進身體先燃燒脂肪供應熱能…」等詞句,涉及誇張、不實,佐以產品價格、付款方式、手機號碼…等,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被告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裁處4萬元整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二)、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且食品亦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

原告既為販售食品,應對相關食品安全衛生規範有主動加以了解並予以遵循之義務,原告販售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食品,已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原告於廣告內容述及「2.可以消炎或殺菌功效:…3.可以解毒功效:…4.可以提神消疲功效: 5.可以生津清熱功效:…」等詞句,已涉及誇張、不實,被告念及原告初犯,裁處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首次由網路管道販售食品(紅茶),且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內容及法條可適用於茶類之事實不甚了解,並且希望在賣場資料當中加註紅茶產地及基本介紹以促進銷售,故從百度百科複製其資料至賣場介面使用…,有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可能云云。

經查,系爭廣告所顯示之賣方資料為Z0000000000,而由系爭廣告之交易平台(YAHOO奇摩拍賣服務網站)所提供之拍賣會員登錄基本資料,上開代號之登錄者即為原告,所登錄之個人資料亦與原告相符,是可證原告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既為廣告行為人,而廣告乃利用電視、廣播、招牌、牌坊、海報、傳單、電腦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尤以,系爭廣告之標的(雲南普洱茶)乃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核屬食品,是為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原告為系爭食品廣告自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規定,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或宣稱醫療效能。

且查,原告所利用之系爭廣告交易平台(YAHOO奇摩拍賣服務網站),該網站於「政策與規則」中即已明確告知使用者應予遵守,其中「4.賣家規則」-「違規的刊登行為」中更列有「宣稱商品具有醫療效能,或為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描述」該項,甚且該平台於該項內容中更詳細記載有「您銷售商品如果是食品,請參考<限制類商品:食品>說明』,並提供連結得以知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及詳為告知「可能被認定違規之商品描述您可以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瞭解什麼樣的詞句會被主管機關認定違規」等內容;

準此,原告既已在系爭交易平台有所登錄、並進而予以使用刊登食品廣告,則難認原告不知法規有禁止「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的食品廣告行為」此一義務存在;

又退步言之,縱確實不知法規,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四)、食品廣告有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由原告宣稱「…可以解毒功效:…能吸附重金屬和生物鹼,並沉澱分解…可以提神消疲功效:…藉由刺激大腦皮質來興奮神經中樞,促進提神、…記憶力增強;

它也對血管系統和心臟具興奮作用,強化心博,從而加快血液循環以利新陳代謝,同時又促進發汗…可以生津清熱功效…」等之文字敘述整體觀之,已涉及生理功能者,顯然將導致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後,具有生理功能等效果,屬誇張、不實。

(五)、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增強記憶力…解酒…(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延遲衰老。

防止老化…」,系爭廣告係由原告刊登,並有網路平台公司提供刊登者及電信公司提供手機持有者等資料附卷可稽,刊登內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4萬至20萬元罰鍰。

原告述稱能夠給予較輕之裁罰金額或以上課再教育等相對較輕之替代罰則取代之…未因此次銷售經驗而有任何所得報酬…等詞;

但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罰則,並無以上課再教育方案,且食品廣告之裁罰,不以其販售獲益多寡為處罰要件,被告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於104年4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分10期繳納罰鍰在案。

本件原告所違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最低額罰鍰是4萬元,法律效果並無勸導行為,被告是依法行政;

原告雖無販賣行為,但有廣告行為,被告裁罰的依據是廣告行為,並無針對有無販賣部分查證,況且本件是以最低額裁罰。

(六)、綜上論結,被告之原處分行政裁處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函文、被告函文、送達證書、奇摩拍賣網頁系爭廣告內容、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本案係在修法前所生之案件,故關於本案仍應適用102年6月19日所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合先敘明。

次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

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

本件原告於前揭網站(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 f00000000;_ylt=AuvDIg,下載日期:民國103年1月21日),刊登「『雲南普洱茶』雲南臨滄鳳慶滇紅茶同昌號登益號...」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功效1.可以利尿功效…」等系爭廣告內容之文句,係關於品名、賣家資訊、產品描述及網址等標示,顯為販售產品而為宣傳,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目的,自屬宣傳廣告行為。

(二)、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3、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詞句。

此認定基準明列「(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

利尿。

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

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

防止貧血。

降血壓。

改善血濁。

清血。

調整內分泌。

防止提早更年期。

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

降肝脂。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

降肝火。

改善喉嚨發炎。

祛痰止喘。

消腫止痛。

消除心律不整。

解毒。

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

溫腎(化氣)。

滋腎。

固腎。

健脾。

補脾。

益脾。

溫脾。

和胃。

養胃。

補胃。

益胃。

溫胃(建中)。

翻胃。

養心。

清心(火)。

補心。

寧心。

瀉心。

鎮心。

強心。

清肺。

宣肺。

潤肺。

傷肺。

溫肺(化痰)。

補肺。

瀉肺。

疏肝。

養肝。

瀉肝。

鎮肝(熄風)。

澀腸。

潤腸。

活血。

化瘀。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

『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

補腦。

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

解酒。

清除自由基。

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

改善更年期障礙。

平胃氣。

防止口臭。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

增加血管彈性。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

預防乳房下垂。

減肥。

塑身。

增高。

使頭髮烏黑。

延遲衰老。

防止老化。

改善皺紋。

美白。

纖體(瘦身)。

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號。

衛署食字第◎◎◎◎號許可。

署授食字第◎◎◎◎00號。

…。」



此項認定基準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利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

(三)、查原告於上開網址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等文句,依該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 「1.『利尿』功效,可增加腎臟的血流量,提高腎小球過濾率,擴張腎微血管,並抑制腎小管對水的再吸收,緩和心臟病或腎炎造成的水腫。」

2.可以消炎或殺菌功效,藉此抑制和消滅病原菌。

…3.可以『解毒』功效:…4.可以提神消疲功效:…藉由刺激大腦皮質來興奮神經中樞,促進提神、…記憶力增強;

它也對血管系統和心臟具興奮作用,『強化心博』,從而『加快血液循環以利新陳代謝』,同時又促進發汗…5.可以生津清熱功效:…控制下視丘的體溫中樞,調節體溫,它也刺激腎臟以促進熱量和污物的排泄…防齲齒、『健胃整腸助消化』、『延緩老化』、…『抗癌』、抗輻射之說…促進身體先燃燒脂肪供應熱能…」等涉及醫療效能及多項涉及生理功能、五官臟器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誇張、易誤導消費者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之情事,而雲南紅茶即滇紅茶具有上開功效,未據原告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客觀依據,自有誇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認定表認定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審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情事,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係下載百度百科所公開關於記述紅茶之功能的內容之詞,惟核原告所為商品宣傳文句之廣告行為,與百科內容記述紅茶相關介紹,二者目的、本質均相逕庭,自無從據以主張得以免罰,併予敘明。

又原告於網頁產品功效中下載複製上揭百度百科關於紅茶之介紹內容,其用意在於援用該等介紹文句,以達宣傳該產品功效之目的,已涉及所刊登的食品廣告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接獲奇摩網站通知係違法後,即立刻下架,並無任何販賣行為之詞,並無礙於本件原告構成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食品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章事實查獲日為103年1月21日(原告行為日即在此之前);

裁處書作成時間為103年10月24日。

而本件據以裁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較之修正前同條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為不利於受處罰者,原處分按修正前之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4萬元,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與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相符合。

另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規定違反者,須先經勸導後始得予以處罰,本件被告縱未先經勸導,即依法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有任何勸導行為,對其裁罰4萬元,構成很大的壓力之詞,亦非可採,均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4萬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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