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5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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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生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

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對於被告所提舉發原告在網路攬客一事,今均已是網路世界,在網路廣告,客人自己上門來,係違法攬客,無法令人甘服,被告非法取締。

(二)、聲明:1、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7日公中監稽字第60-60C01853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9條第1項、同條第3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

本件原告營業種類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於網站刊登到府接送、全省觀光、上班共乘等資訊,已逾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期1年以上之小客車之營運模式,依據民眾消費爭議申訴(調節)資料表載明租期為4日並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收取訂金10,000元,有銀行轉帳收據與網站刊登之匯款帳號相符,顯接受民眾短期承租,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聲稱在網路廣告,客人自己上門來,係違法攬客,無法令人甘服云云,自難據以採信。

(二)、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未依處分書載明之救濟期限及程序,即應於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訴願,遲至104年3月10日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不符法律程序。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訴訟,而被告係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第137條等規定,認定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以原處分裁處9,000元罰鍰,原告並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原處分書、送達回證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曾陳稱其有提訴願之詞(見本院104年5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中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7月20日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均函覆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上開原處分書迄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就上開原處分提出訴願程序之旨,此有上揭函文等在卷可按;

是由上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原處分,確實未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104年1月29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程序,卻於訴願期間已經過後之1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綜上,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從而,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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