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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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5,034,849元、營業成本30,718,7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377,903元、營業淨利938,234元、全年所得額945,314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554,602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609,288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營業成本28,880,00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5,199,481元、全年所得額5,206,561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493,271元、課稅所得額2,713,290元及應補稅額667,61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695,996元、追認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08,928元及追減課稅所得額1,904,924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核定之爭議,係原告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建案(下稱秀水段建案)工程之已售房屋成本計7,040,086元乙節,被告認原告未能提示該建案工程之排水溝及檔土牆建設,所需投入之鋼筋、混凝土用料數量,致被告無法就系爭工程材料成本勾稽查核。

惟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

準此,縱課稅原因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因而納稅義務人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惟此等協力義務之存在,無礙於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課稅原因事實,應就核課處分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參照。

及「被告未詳查該車輛折舊費用是否具有合法憑證、是否折舊計算錯誤,逕認定該折舊費用與油耗成本之認定標準及提供之憑證相同,全數以原告未提供營運量紀錄簿、行車里程表、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資料,而認定無提供油耗憑證以供查核,無法勾稽營業成本,率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業淨利,自有違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是以,納稅義務人有違法定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固得減輕證明程度,而以同業利潤標準等推計方式核課之,惟仍應先行就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進行合理、充分之調查,尚不得逕以資料提示不完全為由,率爾為推計課稅。

㈢被告為查核秀水段建案之擋土牆及排水溝用料情形,分別於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12日及10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提示該擋土牆及排水溝之長、寬、高及所需建材用料計算明細之資料供核,原告履實於102年11月提供含現場照片及建築師現場測量圖說之說明書,詳加解釋,並同時提供「林春宏建築師之聯絡資訊」,以資證明相關進料確實係用於該工程之上,亦俾利被告職權調查之遂行。

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所提之資料,與原告另行於97年8月20日、99月3月29日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內容所有不同為由,稱擋土牆及排水溝之耗用材料無法勾稽查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方式推計原告所得稅額。

然原告縱有協力義務之違反,若被告之調查仍屬可能之情況下,應續為職權調查,以認定課稅事實,除有客觀上不可能再為調查外,方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等推估計算。

被告尚得實際勘查與測量、發函詢問該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工程師等方式進行調查,惟未為之,即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原處分存有違法瑕疵。

此外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9日及103年5月5日提出林春宏建築師所出具之文書,藉以釐清被告關於擋土牆及排水溝用料列式估算結果之疑義。

是原告已竭盡可能履行協力義務。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361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基此,若推計課稅之結果與客觀事實有嚴重出入,致生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不相當之結果,即屬逾越比例原則界限之違法。

又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所生之減稅原因事實不明確時,則歸納稅義務人承受不利益。

惟所謂減稅原因不明確,包括事實有無不明、及事實範圍之多寡不明,若屬前者,應不予認列,而於後者,不得完全不承認減稅事實,僅以推估之方式核定應稅額,兩者顯然有別。

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實施系爭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故營業成本支出之事實(即減稅事實),堪謂明確。

然有疑義者,係認原告所提供資料不足使其勾稽核定進料使用情形,導致得認列之營業成本多寡呈現不明,僅得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僅就所謂「動工前有進料卻無人工投入之成本1,834,512元」之認列範圍,有所爭執。

然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將原告系爭秀水段建案工程所申報之營業成本,由7,040,086元,改核定為4,967,974元,共計追減2,072,082元。

此推計課稅之運作,形成「確有減稅事實,惟就減稅範圍不明者」之應納稅額(2,072,082元),高於「減稅事實不明,而納稅義務人應承擔直接剔除該項成本結果者」(1,834,512元)之不合理情形,已違背客觀合理事實與論理法則之荒謬結果,亦不符推計課稅之法理。

㈤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內容,係「課稅所得額」部分計有2,609,288元之虧損,故「應納所得為0」,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縱依復查決定對原告進行核課,原告仍須補繳稅額。

是被告稱復查決定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誠屬混淆說法。

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供參,說明稅捐機關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縱令本件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然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而得之結果,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61號解釋所揭示之「客觀性與合理性」要求,亦屬不法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30,718,712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秀水段建案之房屋成本7,040,086元,其中動工前僅有進料卻無人工投入之成本1,834,512元及有鐵架卻無水塔24,000元等情形,難認定屬該建案之房屋成本;

又該建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805元,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稅捐科目,依其性質應轉正土地成本,計調減營業成本1,838,707元,核定營業成本28,880,0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秀水段建案雖於94年6月18日方取得建造執照,但自93年9月購地後即規劃建築,因該建案與鄰房相隔,為安全起見,於請領建築許可前即購入材料搭建擋土牆及排水溝,請再次審查等,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包括出售系爭秀水段建案房地收入20,534,849元(房屋款8,012,862元及土地款12,521,987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收入14,500,000元,有房地出售明細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資料可稽,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

原告列報營業成本30,718,712元,包括秀水段建案房地成本19,547,471元(房屋成本7,040,086元及土地成本12,507,385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秀水段建案房屋成本5,181,574元、土地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28,880,005元;

另原告系爭建案之工程成本計9,780,602元(已售房屋成本7,040,086元+待售房屋成本2,740,516元),包括工程材料成本7,330,342元及外包工程成本2,450,260元。

㈡原告於94年6月27日取得秀水段建案建造執照,94年6月28日開工,94年7月20日與寬立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立堡公司)簽訂住宅新建包工不包料工程合約,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模板、鋼筋加工及泥作等工程,工程於95年1月19日竣工,95年3月9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工程合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可稽。

依原告提示秀水段建案之現況相片及建築師設計圖查核,確有擋土牆及排水溝施工項目,是原告主張於請領建築許可前即購入材料搭建擋土牆及排水溝,尚可採信。

㈢為查核擋土牆及排水溝之用料情形,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12日及10月8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擋土牆、排水溝之長、寬、高及所需建材之用料計算明細供核,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提示排水溝及擋土牆所需投入之鋼筋、混凝土用料數量,經核與原告97年8月20日及99年3月29日說明書記載系爭建案擋土牆及排水溝之耗用材料品名及數量不同,致無法勾稽查核。

㈣原告於94年7月20日與寬立堡公司簽訂前開住宅新建包工不包料工程合約,經被告以102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說明該建案工程材料7,330,342元之施作工程項目(包括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耗用情形,惟迄未提示,致無法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材料成本勾稽查核,依首揭規定,乃就秀水段建案已售房屋收入8,012,862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營業成本4,967,974元。

是依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減除營業成本28,666,405元(包括上開秀水段建案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之房屋成本4,967,974元、原核定秀水段建案已售土地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原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核算營業淨利5,413,081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淨利3,503,485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核定營業淨利3,503,48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0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0,565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02,199元,課稅所得額808,366元。

綜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206,561元,應予追減1,695,996元,變更核定3,510,565元;

原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493,271元,應予追認208,928元,變更核定2,702,199元;

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713,290元,應予追減1,904,924元,變更核定808,366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並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之徵收核定期間,被告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過徵收核定期限等云云,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件本訴訟。

㈢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營造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並依其商業特性設置適當帳證,以記載各別工程之原物料耗用及工程進度情形,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證供核或提出之帳證無法勾稽核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闡明在案。

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初查以秀水段建案,動工前僅有進料卻無人工投入,難認屬該建案之房屋成本,乃核定房屋營業成本5,181,574元、土地營業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28,880,005元,嗣復查階段,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所稱於請領建築許可前,即搭建檔土牆及排水溝,其長寬高及所需建材之用料計算明細供核,經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提示排水溝及擋土牆所需投入之鋼筋、混凝土用料數量資料,核與原告97年8月20日及99年3月29日說明書所載之耗用材料品名及數量不同;

被告復以102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秀水段建案工程材料耗用於各工程項目情形及該建案建築師設計圖計算之擋土牆及排水溝耗用鋼筋混凝土數量與說明書所載耗用材料差異予以說明,惟迄未提示,致被告就該工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乃依秀水段建案工程95年度已售房屋收入8,012,862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該工程房屋營業成本4,967,974元,加計該工程土地營業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營業成本28,666,405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為5,413,081元,惟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3,503,485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10%),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3,503,48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0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0,565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02,199元〔(秀水段建案土地收入12,521,987元+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收入14,500,000元)×10%〕及課稅所得額808,366元,經核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過徵收核定期限乙節,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6年5月30日辦理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自申報日(即96年5月30日)起算5年,而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97年10月8日送達,並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

又前開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7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2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即徵收期間自97年10月28日起算5年),且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尚應扣除本件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自亦無逾徵收期間之問題。

㈥被告認為本件應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縱如原告所主張不採同業利潤標準,改採核實認定,則免稅所得額(出售土地增益)也不會用同業利潤標準,最後結果對原告是比較不利的,因為採用同業利潤標準,免稅所得額部分在複查決定時比原核定處分多認了20萬元左右,如採用核實認定的話,則免稅所得額仍應維持核定2,493,271元,而本件至多僅能追認營業成本1,838,707元及追減所得額1,838,707元。

亦即,依照原告主張採用核實認列,最後課稅所得額應為874,583元(5,206,561-1,838,707-2,493,271=874,583),仍高於復查決定所核定課稅所得額808,366元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秀水段建案工程中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所耗用材料及數量資料,無法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足參。

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㈢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

㈣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

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㈡前揭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核定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

茲原告所爭執者為秀水段建案工程中,其原申報之房屋成本計7,040,086元,惟經被告原查核定,系爭工程動工前僅有進料卻無人工投入之成本1,834,512元及有鐵架卻無水塔24,000元等情形,難認定屬該建案之房屋成本,乃核定房屋營業成本5,181,574元。

嗣因復查決定認為原告主張動工前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為可採,惟原告所提供該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所需建材之用料等營業成本資料,無法勾稽,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觀之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理由狀及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說明可稽(原處分卷第238頁、訴願卷第9、10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26-28、60頁),原告僅就秀水段建案擋土牆及排水溝之營業成本為爭執,對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部分之核定,並不爭執,按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本件僅就秀水段建案之營業成本,即關於兩造爭執之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建造成本部分為審理。

㈢關於秀水段建案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建造成本部分,被告曾分別以102年8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所稱於請領建築許可前,即搭建檔土牆及排水溝,其長寬高及所需建材之用料計算明細供核,原告雖於102年11月28日提示排水溝及擋土牆所需投入之鋼筋、混凝土用料數量資料,然與原告97年8月20日及99年3月29日說明書所載之耗用材料品名及數量不同,此有被告上揭函文、原告99年3月29日說明書、97年8月20日說明書及102年11月28日說明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7-233、86-88、212-214、248-249頁)。

嗣被告復以102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4頁),請原告就秀水段建案工程材料耗用於各工程項目情形及該建案建築師設計圖計算之擋土牆及排水溝耗用鋼筋混凝土數量與說明書所載耗用材料差異予以說明,惟原告並未提示,致被告就該工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乃依秀水段建案工程95年度已售房屋收入8,012,862元,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該工程房屋營業成本4,967,974元。

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於103年5月5日提出說明書,並附建築師核算排水溝及擋土牆所需材料耗用表(詳訴願卷第2冊),惟該耗用表僅有排水溝及擋土牆所用鋼筋、混凝土之耗用數量,沒有金額,亦無法核對列報之營業成本。

是被告按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該工程房屋營業成本4,967,974元,加計該工程土地營業成本12,527,190元及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成本11,171,241元,合計營業成本28,666,405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55,363元,營業淨利為5,413,081元,惟因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3,503,485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034,849元×10%),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變更核定營業淨利為3,503,48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08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0,565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02,199元〔(秀水段建案土地收入12,521,987元+彰化市莿桐段土地收入14,500,000元)×10%〕及課稅所得額808,366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按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時,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且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而言,營業成本為計算所得稅之減項金額,依稅捐法制上有關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法律見解,應由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就秀水段建案排水溝及擋土牆所耗材料及成本於歷次說明均不相同,也無提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自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

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含現場照片及建築師現場測量圖說之說明書,及「林春宏建築師之聯絡資訊」,證明相關進料確實係用於該工程之上,被告尚得實際勘查與測量、發函詢問該擋土牆及排水溝之工程師等方式進行調查,惟未為之云云,核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推計方式之結果,將原告申報秀水段建案已售房屋之營業成本由7,040,086元,改核定為4,967,974元,共計追減2,072,082元,高於直接剔除「動工前有進料卻無人工投入之成本1,834,512元」,顯不合理,違反推計課稅法理及比例原則乙節。

經查,原告所述被告將原告申報秀水段建案已售房屋之營業成本由7,040,086元,改核定為4,967,974元係採同業利潤毛利率38%所計算結果,然因被告復查決定最終以同業利潤淨利率10%核定原告之營利淨利為3,503,485元,經回推原告營業成本總額為30,576,001元(詳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100頁),此與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成本總額30,718,712元相較,剔除金額僅142,711元,顯然較原告主張直接剔除「動工前有進料卻無人工投入之成本1,834,512元」,有利於原告。

原告上揭主張,容屬誤會,亦無足採。

至於原告申報之課稅所得額-2,609,288元,經被告復查決定核定為808,366元,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原告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377,903元經核定為955,363元,及申報之免稅所得額3,554,602元經核定為2,702,199元,而此二部分原告自始均未爭執。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秀水段建案工程中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所耗用材料及數量資料,無法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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