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7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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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訴願卷可稽(第46頁)。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0月1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3年11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訴願卷可按(第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有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訴願書寄送被告轉呈訴願機關,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另訴願機關既然已作成實體局定,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云云,核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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