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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承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駕駛號牌993-MNX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GJ0000000),經被告裁處在案。
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6日17時32分許,駕駛號牌UG9-79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文山六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源於105年5月上旬,因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酒測0.19MG/L,警察先生告訴原告,到監理站所辦分期後機車再來領回,但監理所人員讓原告辦理分期,可是機車不能領回,又把原告的汽車駕照吊銷。
5年內2次酒駕是可以吊銷汽車駕照,但原告是騎機車,不是開車,而且又沒有肇事,不應該吊銷汽車駕照。
機車是原告之妻所有,那天也要趕回家載小孩放學回家,不應該接受老闆請喝一瓶鋁罐的啤酒而受罰。
況且機車還未領回,駕照又被吊銷,如果家裡有急事,如小孩病痛,或是要回家鄉看母,都沒有辦法用車,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3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20969號函復理由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6日17時27分許(以酒測時間往前推算)於本市南屯區精科路與文山六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輕機車駕駛人神色慌張行跡可疑,遂予攔檢盤查,發現駕駛人吳君身上帶有酒味(容),執勤員警先以簡易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初步查得吳君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提供礦泉水漱口,於等待吳君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過程中,吳君於17時32分表示同意進行檢測,當場測得吳君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爰依法舉發」,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103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確有酒後駕車舉發裁處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㈡、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分別載明在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05年4月6日17:32:13時員警示「超過了?」,原告答稱:「沒有超過15分鐘」,員警詢問「剛剛喝了就出門?」,原告答稱:「對啊,人家跟我報路,我說我要快回去」,17:32:21時員警表示「現在手錶時間17時28分,你說剛喝完,沒關係,讓你休息到45分,要對你酒測」,17:32:28時員警詢問曾否酒測,有無超標,原告表示有,員警仍告知0.18至0.24開單扣車,5年內有被抓過就罰90,000元,0.25以上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拒測罰90,000元。
原告詢問員警有無超過,員警表示「現在看有酒精反應(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你休息15分,讓你漱口」,原告表示沒有水,員警表示要提供水給原告,17:33:38時至17:33:52時員警詢問「喝啤酒哦?喝幾罐?」,原告答稱「一瓶鐵罐啤酒」,17:34:02時原告表示「因為有人報這裡,又有人報那裡,到底從這裡快還是…」,員警告知因原告見警即轉向,讓員警覺得可疑,17:34:27時至17:34:38時,員警表示「45分酒測,這這有水給你漱口,17:34:39時原告詢問「可以現在測一測?我要趕快回去」,17:34:41時,員警表示現在要測也沒關係,17:34:44時原告飲用員警提供之瓶水,17:34:45時員警表示「有給你漱口,現在要測也可以,17:35:18時原告將瓶水飲用後,表示「現在測」,員警告知「只能測一次,不能試測,多少就多少,我要給你休息,你說要測,屆時超過…」,17:35:40時原告表示「我要載小孩」,17:36:05時員警告知「吹出來有就要扣車,送法院的話可以領回,有全程錄音錄影」,17:37:37時至17:37:40時原告吹氣酒測,17:37:51時員警告示數值0.19,剛好要扣車,原告不停拜託員警通融,要求再吹測一下,員警拒絕,17:43:12時員警告知貴重物品取出,車子將扣回去,17時43:45時原告詢問「這台車如何領回?」,17:43:47時員警答稱「持扣車單到監理站辦手續,你有酒駕前科的話,要繳完才能領車,初犯辦分期就可領車,這有規定,可問監理站」,17:44:18時原告詢問「我要去監理站繳完錢才能領車?」,員警表示「對,要去監理站裁決,若5年內有前科,就罰90,000元」,17:47:19時員警表示「這樣就超過了,這樣就5年內了」,17:48:11時員警告知開立35條第3項,5年內再犯,17:51:18時原告於扣車單簽名,17:51:42時原告於酒測單簽名,17:56:43時原告於舉發單簽名等情。
㈥依員警職務報告及上揭影片顯示,員警發現原告神色慌張,異於常態,見員警於路口取締違規,隨即迴轉駛離,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騎乘機車,為規避稽查而異常迴轉駛離,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
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容,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觀察原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認原告酒後駕車嫌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員警於酒測前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提供礦泉水漱口,舉發過程已確遵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前於103年7月31日因酒後駕車遭裁處,復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
且查,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罰並吊銷原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已繳納分期款項,仍無法領車等語,原告係屬5年內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事證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駕駛號牌993-MNX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GJ0000000),經被告裁處在案;
詎原告復於105年4月6日17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文山六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舉發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3、34頁)。
又上開舉發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是於本件中,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原告各級含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當時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被告不應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云云,容有誤會,無以憑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繳納分期款項,仍無法領車乙節,按原告係屬5年內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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