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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許宜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號牌FA5-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05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當時懷孕7個多月,騎車無法騎很快,從逢甲路253巷右轉逢甲路,至逢明街後左轉,當時看到逢甲路與逢明街口號誌是逢甲路黃燈,隨即左轉,之後騎到逢明街與光明路口才被警員攔來下,該警員不是站在逢甲路、逢明街口,當時有跟警員澄清原告看到的是黃燈,但警員還是開單闖紅燈。
㈢該警員是站在逢明街與西屯路2段297-8巷路口,並在逢明街與光明路口下攔下原告舉發,但事發後尚未收到違規繳費單,故無積極處理。
㈢該警員站立處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原告不服此違規舉發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4年10月6日7時50分於逢明街擔服守望勤務準備離去時,見許民駕駛重機車FA5-317號闖紅燈從逢甲路左轉逢明街,因攔查不及便跟上該民眾,於光明路與逢明街口請許民將重機車停到一旁,當面告知許民於逢甲逢民路口闖紅燈事實,許民稱其趕著載小孩去上學,不是故意的,警方依規定做告發」,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器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逢甲路與逢明街口,面對逢甲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逢明街,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原告既對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有所爭執,即可持舉發通知單於到案期限向本處陳述意見,惟原告自始均未到案陳述意見,反而一直等待違規繳費單,顯係默認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㈡次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
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6日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續於105年5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莊至璿於舉發機關交辦單陳述略以:「…職警員莊至璿於104年10月6日7時50分於逢明街一側擔服守望勤務準備離去時,見許民駕駛重機車FA5-317號闖紅燈從逢甲路左轉逢明街,因攔查不及便跟上該民眾,於光明路與逢明街口請許民將重機車停到一旁,當面告知許民於逢甲逢民路口闖紅燈事實,許民稱其趕著載小孩去上學,不是故意的,警方依規定做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⒉證人莊至璿於本院訊問時並具結證稱:「(問:事發當時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站在逢明街上,距離逢甲路與逢明街口大約20餘公尺左右(卷第33頁照片中漢堡大師對面靠西邊一點點),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騎車離開,就看到原告從逢甲路左轉逢明街闖紅燈,當時原告載小孩,如果下車突然攔怕會嚇到,也來不及攔住,我有在後面鳴喇叭,所以才到逢明街與光明路口才將原告攔停,因為原告當時停等紅綠燈,我將原告叫到旁邊,告知闖紅燈的事實,原告表示急著帶小孩上學,沒注意到號誌,我就請他出示證件,現場告知他我要依規定告發,紅單也有現場交付給他。」
、「(問:你當時既然要從逢明街往光明路方向,怎會看到逢明街與逢甲路路口?)我當時轉頭在等待路口號誌,離開前注意有無人違規,所以頭是往逢明街、逢甲路方向看。」
、「(問:你在該處是否在值勤?)是,我在執守望勤務。」
、「(問:你看到路口號誌情形為何?)我看到逢明街號誌,原告左轉時逢明街是綠燈。」
、「(問:你當時視線是否清楚?有無行道樹、車輛或其他視線被遮住情況?)當時視線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2頁)。
⒊經核證人莊至璿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無明顯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又證人莊至璿當時在逢明街上值勤,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且當時正值上午7時50分許、視線良好,依其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逢甲路與逢明街口僅約20餘公尺)、角度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違規左轉時之交通號誌情況。
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莊至璿對於原告闖紅燈前係由逢甲路左轉而來,既已觀察入微,客觀上更能確保證人莊至璿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原告闖紅燈之虞。
參以,證人狀至璿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值勤,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莊至璿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⒋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迄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證人莊至璿所為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⒌又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逢明街路口雖設有監視器,惟該監視器僅拍攝路過車牌,未拍攝號誌,另員警莊至璿當時雖攜帶錄影設備,但因事發突然,來不及打開錄影設備等情,業據證人莊至璿證述在卷。
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莊至璿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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