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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張麗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6日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6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406.6K(新香蘭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為台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嗣經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舉發照片方向為車頭,對照拍照背景,當時車輛約位台9線南下406.45K,惟查警告標示設置於南下406.4K處,實際舉發位置與警告標示間距明顯不足100公尺。
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南下406.4K與北上407K設置之警告標示內容均為「前有測速照相」,惟具有雙向取締測速相機係設置於台東縣太麻里鄉台9縣北上406.6k順向,尚非比照台9線其他路段設置於分隔島。
又000-000K全直線路段,視線易受北上來車干擾,設置對南下對向用路人而言絕非明顯處,甚至警語亦未改以「前有雙向測速照相」或「前方對向有測速照相」之類作為明顯敘述以加強警惕。
㈢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倘以測速相機實際舉發位址計算,北上順向駕駛人可減速反應距離約400公尺(407K-406.6K),南下對向減速距離反而不足100公尺(406.4K-406.45K)明顯有差別待遇。
假設以台9線一般限速70公里行駛該路段,平均每秒約可行駛19.44公尺,經計算北上順向駕駛人可於20.57秒內從容減速至60公里,惟南下對向駕駛人僅有不合理的2.57秒。
同處測速相機,所為行政處分裁量基準卻明顯不一,對於南下用路人著實有欠公允。
㈣原告可主張信賴利益需受保護:承上,南下用路人倘以台9線一般速限70公里行駛,406.4K突然設立一個60公里限速標誌,該限速標誌雖然明顯,但係屬突然改變,與一路走過來速限不同,導致多數非在地用路人均反應不及(需於2.57秒內完成減速),而被設在該標誌後方不遠且絕非明顯之對向處的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拍攝存證,尚非人民所能正確期待,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存在。
㈤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台9線000-000K為全直線段,人煙稀少也無設置紅綠燈或劃設人行斑馬線,速限由70降至60公里不免引人質疑。
經電郵反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查複表示,降速原因主要係當地無行車管制標誌,居民表示兩側民眾穿越路口時有反應不及情況。
據以對照台東縣警察局相關不合理之行政作為,南下對向警告標示間距違反不足100公尺致未能及時反應、警語亦無明顯區隔加強提醒效果等,只會徒增過往人車交通事故風險,殊不知對於降速政策出衷及目的有何正面助益?不合理的速限陷阱,動機可能是希祈該處違規舉發績效大幅成長進而挹注公庫,或許無可厚非;
惟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事實確鑿,為了衝績效,而非行政目的考量,同樣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㈥綜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未違背法定界限,但卻違反法律授權的目的、漏未審究應加斟酌的觀點、參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甚而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明顯已屬「裁量濫用」。
此種瑕疵屬於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內部過程有缺陷,構成內部裁量權誤用之裁量瑕疵,該裁量處分亦為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依據第第TA0000000號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406.6K(新香蘭段)」及舉發機關105年3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50013162號函說明二所載:「…於臺9線406.4公里南下車道道路旁設置有『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前有測速照相語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機關依法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
㈢目前法令並無不得測照車頭之規定,雙向測速照相均依規定採證,並無不當。
㈣無平等原則及信賴利益之適用。
㈤為維護當地民眾交通安全,限訴60公里應係視道路環境之需要而訂定,與警方為了衝績效,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2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則原告當日駕車有超速2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50013162號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速限60公里」及「前常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方向為車頭,對照拍照背景,當時車輛約位台9線南下406.45K,惟查警告標示設置於南下406.4K處,實際舉發位置與警告標示間距明顯不足10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云云。
惟查,經查詢網路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件測速照相器之設置位置至台9線南下「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約260公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相符,反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僅空言主張實際舉發位置與警告標示間距明顯不足100公尺云云,委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具有雙向取締測速相機係設置於台東縣太麻里鄉台9縣北上順向,尚非比照台9線其他路段設置於分隔島。
又000-000K全直線路段,視線易受北上來車干擾,設置對南下對向用路人而言絕非明顯處,甚至警語亦未改以「前有雙向測速照相」或「前方對向有測速照相」之類作為明顯敘述以加強警惕云云。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僅規定應於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未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之位置究係應設置於分隔島或道路兩邊而為規定。
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南下及北上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均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系爭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無遭遮蔽之情,有該路段之告示牌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㈥又原告主張:測速相機實際舉發位址計算,北上順向駕駛人可減速反應距離約400公尺(407K-406.6K),南下對向減速距離反而不足100公尺(406.4K-406.45K)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本件台9線南下及北上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均分別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南下減速距離不足100公尺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㈦而原告主張:南下用路人倘以台9線一般速限70公里行駛,突然設立一個60公里限速標誌,但係屬突然改變,導致多數非在地用路人均反應不及,而被設在該標誌後方不遠且絕非明顯之對向處的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拍攝存證,尚非人民所能正確期待,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存在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汽車駕駛人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自無得以限速突然改變而為免罰之事由。
㈧至原告主張:不合理的速限陷阱,動機可能是希祈該處違規舉發績效大幅成長進而挹注公庫,或許無可厚非;
惟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事實確鑿,為了衝績效,而非行政目的考量,同樣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月17日三工交資字第1050050553號函略以:「當地無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居民表示兩側民眾穿越路口時有反應不及情況,故提案建議降速,經本處大武工務段於102年12月間邀集相關機關會勘,並循序提報台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審議備查,故該路段速限降至現行速限60km/hr。」
(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路段之速限係由民眾反映,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在案。
原告如認為該速限之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㈨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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