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17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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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品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4-GPF4010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萬和路與南屯路口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F401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4-GPF401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停車之位置沒有越紅線,亦非騎樓內,合法停車使用,沒有阻礙道路通行,警察無權開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1081號函查復意見略以:「經執勤員警查復略以:於105年4月1日13時45分,接獲南屯派出所轉報,在本市萬和路與南屯路口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同日14時20分到達現場,發現NS-8223號自小客車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人、車通行權,須立即排除障礙以維護用路人、車通行安全及權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代保管。

經檢視現場舉證相片,NS-8223號自小客車確實占用車道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執行拖吊並無違失。」

並有舉證相片8幀可佐。

原告因不服復欲提行政訴訟,被告遂於105年5月1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PF401046號裁決書,並製作送達證書郵寄原告收受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

㈢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㈤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萬和路與南屯路口處違規停車。

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有該大隊105年4月8日第GPF401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1081號函、舉證相片8幀在卷可參。

經檢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9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述時間,係停放於臺中市萬和路與南屯路口處附近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雖否認違規停車,並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停放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無違規停車云云,實非可採。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從而,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以尊重。

查本件舉發事實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4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1081號函略為:「經執勤員警查復略以:於105年4月1日13時45分,接獲南屯派出所轉報,在本市萬和路與南屯路口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同日14時20分到達現場,發現NS-8223號自小客車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嚴重影響行經該路段人、車通行權,須立即排除障礙以維護用路人、車通行安全及權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代保管。

經檢視現場舉證相片,NS-8223號自小客車確實占用車道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執行拖吊並無違失。」

(見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暨道路現況照片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並無劃設有實線或虛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乃單線雙向車道之路段,而原告系爭車輛係由南往北行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身車已佔據全部車道約2分之1之路幅寬度(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

衡諸常情,該路段車道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車輛通行及交會,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

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約2分之1之路幅寬度,已完全阻擋由南往北行向之車輛通行,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行向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造成可能遭致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核屬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即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為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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